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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长沙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某客运有限公司,住址:长沙市X镇某栋某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段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长沙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湘x号客车沿开元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七线路口时,将由此路口人行横道线上某过道路的梁某撞出十几米,不省人事。梁某受伤后,被送到长沙市八医院,经八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操作;3、右腹部双腔下血肿;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伤;5、失血性休克等。后被送至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30天,中途数次下发病危通知书,行脾挫裂切除手术后转湖南省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22天,行颅脑挫伤保守治疗。后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8级伤残,左第2-5肋骨折构成10级伤残,遗留右侧不全面瘫,右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2011年9月23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作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现场为灯控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灯控情况,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根据长沙县交警大队所做调查笔录,现场有多人证实梁某通过人行横道线时同方向的为绿灯。被告嘉年华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湘x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66276.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余下损失由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赔偿;三、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通行的时候是绿灯,梁某走的不是斑马线;我愿意在责任内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不是属实。当时车辆陈某是在绿灯时通过,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行车道上某走,当时被告车上某乘客可以证明,双方应负同等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1、因本案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认定事故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应仲裁解决;3、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目前没有实际发生,结合伤者伤情,申请重新鉴定;4、对赔偿明细中部分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开元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七线路口时,遇原告梁某由此路口人行横道线上某过道路,被告陈某所驾车与原告梁某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院(长沙市八医院)抢救,体查:神志不清、浅昏迷,有躁动,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左耳道处流血,颈软,双肺呼吸音粗,四肢无明显骨擦感。诊断: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侧气胸,腹部闭合性挫伤,脾挫伤,失血性休克。因伤情较重,后被转至湘雅二医院治疗,入院后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2011年3月14日转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右颞、右额颞叶),双下肺挫伤不张,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L1-3左侧横突多发骨折,颈椎退变,右侧肱二头肌腱损伤。原告梁某在抢救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为195917元,其中被告某公司支付157796元,另支付原告梁某2000元护某。

2011年8月15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梁某因交通事故致: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双下肺挫伤并不张;3、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后;4、左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5肋);5、L1-3左侧横突多发骨折;6、右面神经损伤;7、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后构成8级伤残。左第2-5肋骨折构成10级伤残。遗留右侧不全面瘫,右肩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某鉴定中后续治疗费用、伤休时间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1年12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梁某需行抗精神病症状治疗、营养神经、康复对症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为2.5万元;2、伤休时间评定为300日。

2011年9月23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的事实为:1、陈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开元东路由西往东行驶,梁某由此路口人行横道线上某过道路;……3、经湖南省开罡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天罡司鉴定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2月13日发生在开元路与东七线交叉路X路段的湘x客车与行人碰撞事故中,湘x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66-69KM/H;4、因事发现场为灯控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灯控情况,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湘x客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被告陈某系该车驾驶员。被告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湘x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原告梁某受伤前,在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梁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某某护某。何某某在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梁某父亲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县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肖利先(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县农业家庭户口,梁某与其子妹共同赡养。原告梁某与其夫何某某共同抚养一子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某实,有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梁某病历、医疗费发票、长沙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灯控情况,未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申请证人作证,其证词也无法充分证明当时路口灯控情况。原、被告双方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当时道路灯控情况,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未对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陈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开元东路由西往东行驶,梁某由此路口人行横道线上某过道路;2、湘x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66-69KM/H;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灯控情况故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高速行驶的客车,忽视行车安全、漠视他人生命健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195917元;(二)伤残赔偿金。梁某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后构成8级伤残,左第2-5肋骨折构成10级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9335.6元(16566元/年×20年×33%);(三)误工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休时间为300日,加上某告梁某住院期间152天,总计误工时间为452天,误工费为30134元(2000元/月÷30天×452天)。(四)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五)住院期间护某。梁某住院152天,期间由其丈夫何某某护某,何某某月收入为3500元。按照相关规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护某为17733元(3500元/月÷30天×152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与其夫共同扶养小孩何某某(事故发生时为12岁),计算至18周岁,抚养年限6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06元(11825元/年×6年÷2人×33%),梁某母亲肖利先(X年X月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2年,扶养人生活费为4266元(4310元/年×12年÷4人×33%;(八)交通费。原告梁某住院时间较长,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交通费用,但原告梁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九)鉴定费560元;(十)营养费。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巨大伤害,还需行抗精神病症状治疗、营养神经、康复对症治疗,伤休时间评定为300天,该段时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梁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后构成8级伤残,左第2-5肋骨折构成10级伤残,目前仍遗留精神症状。其身体、精神上某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梁某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3211元

四、原告梁某上某损失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上某两项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双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梁某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梁某281890元。湘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某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免赔率1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陈某、某公司赔偿范围内偿额原告梁某169500元。被告某公司、陈某已实际赔偿159796元,还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2094元。商业保险赔偿款剩余部分469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某公司。因被告某公司、陈某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仲裁解决,但其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梁某赔偿122094元;

三、上某、二项赔偿款付款时间均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长沙某客运有限公司、陈某承担900元,由原告梁某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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