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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荷塘保险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段。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株洲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荷塘保险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某人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荷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某人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搭乘被告李某乙驾某的湘x号车送货去长沙,行驶至长浏高速23KM+730M处发生侧翻事故,原告受伤被困车内,当同车人员将原告救出准备搀扶到路边休息时,又被被告杨某驾某的湘x车辆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随后到长沙市第某医院、浏阳市集里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11217.35元。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60日,伤后150天内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认定,由李某乙、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的所有人为某公司,保险公司为荷塘公司,湘x车系杨某本人所有,保险公司为华安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2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人×13天)、伤后150日的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1200元(70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31060.9元、被抚养人谢某、谢某的生活费4678.9元(6590元/年×14.2年×10%÷2)、法医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837.15元,由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愿意承担原告由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的赔偿数额。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詹某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某公司只是湘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詹某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二、某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本案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詹某与李某乙系雇佣关系,詹某是雇主,李某乙是雇员,詹某与李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该车已向荷塘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另一事故车湘x客车已向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詹某、李某乙、杨某共同承担。对詹某、李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减除免赔额(率)后应由荷塘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某公司对车辆挂靠和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应承担的责任,经法院判决后,该赔则赔。

被告荷塘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荷塘公司不能到事故现场查看,所以对事故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需要核对驾某人驾某、行驶证和保单才能确定。二、本次交通事故是两次事故,原告是因第某次事故还是第某次事故受伤,需要确定。本案的第某人詹某是否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需要经法庭查实,詹某也是荷塘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对于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是否应对詹某进行赔偿,若需要赔偿,要查明詹某的损失。三、本案不应处理荷塘保险公司第某者责任险部分,因第某者责任险是合同关系,应由第某人承担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荷塘公司索赔。由于本次涉案车辆为两车,且均有责,因此原告的第某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1:1的比例赔偿。四、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项目的标准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要在核准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某、保单真实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第某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第某次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在第某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按比例承担,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所以某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某人詹某述称,一、第某次事故中詹某与原告均受伤,詹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了治疗费58304元。二、詹某对原告的正当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3时35分,李某乙驾某湘x中型厢式货车搭乘詹某、谢某,沿S20长沙-浏阳高速行驶至23KM+730M(东往西)处时因车轮爆破,车辆失控撞到中央护栏后翻车,李某乙、詹某将受伤的谢某扶下车准备往中央护栏里走时,又因李某乙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距离20-30米),杨某驾某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郭某某途经此处时,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减速行驶,发现事故和警示标志后,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避让措施,车尾撞到中央护栏后又与湘x相撞,两次事故共造成湘x货车上乘客詹某、谢某受伤、湘x驾某人杨某和乘客郭某某受伤及公路设施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1年2月10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1]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对首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对第某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杨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项之规定,对第某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郭某某、谢某、占某某无责任。谢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13天(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23日),用去门诊费3748.3元、治疗费6676.45元。出院诊断为:1、继续局部用药;2、不适随诊,1周后眼科门诊复查;3、术后1-3个月可考虑拆除泪小管植管;4、全休1月,伤后3-4周骨科门诊;5、卧床休息。出院后,谢某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3月分别在长沙市中医院、浏阳市集里医院复查,用去门诊费792.6元。2011年4月27日,谢某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谢某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60日、伤后150日内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康复、促骨愈合治疗约需0.3万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詹某在发生事故后赔偿了谢某1000元费用。因谢某与各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谢某与妻子共同生育了一女谢某(现年14岁)、一子谢某(现年9岁)。谢某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及治伤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李某乙驾某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詹某,李某乙为詹某雇佣的司机。某公司与詹某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詹某将其全资购买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挂靠某公司经营,詹某为车辆的实际产权人,挂靠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詹某每月交纳挂靠费120元。湘x中型厢式货车在荷塘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限额为10000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并约定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杨某驾某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与上述一致,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两次连续事故造成,谢某、詹某、杨某、郭某某均受伤,因占某某、杨某分别系湘x中型厢式货车和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詹某、杨某可就其损失另行诉讼,与本案一并解决,但至本案宣告判决前,两人一直未提起诉讼。郭某某受伤后在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共计用去门诊费551.1元、住院治疗费4097.1元,该费用已由杨某全部支付。在本案中,郭某某、杨某就该损失均未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李某乙对首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对第某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杨某对第某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郭某某、谢某、詹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连续发生了两次事故,且两次事故均致原告谢某受伤,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两次事故中驾某员分别应负的责任,但无法分清两次事故分别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大小,故本院认定由荷塘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下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湘x车的实际车主也即雇主占某某、湘x车的驾某员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湘x车在荷塘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荷塘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詹某承担。二、原告谢某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治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0424.7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护理费,原告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主张伤后150日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人护理的护理费7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为69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616元/年÷365天×150天)。4、误工费,原告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主张误工160天(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7天,以原告主张天数为准),本院认定为8000元(交通运输业18320元/年÷365天×1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68.4元[5622元/年×20年×(10%+1%)]。6、被抚养人生活费,谢某与妻子共同生育了一女谢某(现年14岁)、一子谢某(现年9岁),本院认定谢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8.2元[4310×4年×(10%+1%)×1/2],谢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33.45元[4310×9年×(10%+1%)×1/2]。7、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康复、促骨愈合治疗约需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治伤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营养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伤害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2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护理费6900元,4、误工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1236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65元,7、法医鉴定费14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564.8元。上述第1、2、8项损失共计13814.75元,由荷塘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6907.375元;上述第3、4、5、6、9、10项损失共计36350.05元,由荷塘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8175.025元;上述第7项未获赔的1400元,由荷塘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9元(1400×30%-1400×30%×5%-300元),由杨某赔偿980元,荷塘保险公司免赔的321元由詹某承担,詹某在谢某受伤后已赔偿1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荷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共计赔偿25181.4元,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共计赔偿2508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偿损失25082.4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偿损失99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偿损失25082.4元;

三、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赔偿损失980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张成明负担249元,由被告杨某、詹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青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罗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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