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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甸支行与招商银行、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海甸二东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新闻大厦611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明,该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村昌华公寓。

法定代表: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村昌华公寓。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甸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6月,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与招商银行海南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协商,由代表处存入银行3000万元港币,然后由昌华公司付给代表处息差。之后,昌华公司与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侨光公司)协商议定,由昌华公司负责存款,侨光公司负责贷出,贷出款项各半使用。侨光公司随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甸支行沿江二西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协商存款后贷出事宜。同年7月初,代表处、昌华公司、侨光公司和分理处共同协商,口头约定如代表处将3000万元港币存入分理处,分理处则可将该款贷给昌华公司和侨光公司,利差由用资人负担。同年7月8日,昌华公司与侨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昌华公司联系存款3100万元港币,存入分理处,存期一年,侨光公司负责办理正常贷款手续,昌华公司使用资金1500万元人民币并在到期后还本付息,其余款项由侨光公司使用并负责还本付息。存款方将活期存款转为一年定期时,侨光公司应将利差付给昌华公司,再由昌华公司给存款方。同日,代表处在分理处开设港币存款账户,账号为2210—13—43—46—003,并预留了印鉴。同年7月15日,代表处存入该账户港币3100万元。同年7月26日,昌华公司同代表处签订融资业务协议书,约定代表处某昌华公司指定的分理处存入港币3000万元转为一年期定期存款,不得提前支取,昌华公司补偿代表处存单利率之外的利差人民币(略)万元,在转为定期存款后半年内分期付清。同年8月2日,代表处将开设在分理处2210—13—43—46—003账户上的3100万港币中的3000万元转出改为一年定期存款,分理处为代表处出具了外币定期存单,号码为(略),账号2210—001,金额为港币3000万元,存期一年,到期日1997年8月2日,年利率为3625%。该存单加盖分理处的定期存款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代表处又为该定期存款账户预留了印鉴。之后,侨光公司总经理范某某以证明该款何时存入分理处以便计息为由,骗昌华公司总经理包贺军向代表处索要了留有代表处印鉴的转账凭证及定期存单复印件。同年8月13日,范某某在挂失申请证明和储蓄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了伪造的代表处印章和代表处财务专用章及高德仁名章,并在挂失申请证明上书写了经手人范某某和经手人李晓光字样。随将上述证明和申请交分理处主任陈某要求挂失,陈某未按银行规定严某审查和核对预留印鉴,便在挂失申请证明上批示“同意按规定办理”的字样,并责令会计办理挂失手续。同年8月23日,范某某用伪造的代表处财务专用章和高德仁名章填写转账支票,将账号2210—001定期户上的3000万元港币转入2210—13—43—46—003活期账户上之后,又用伪造的印鉴将该3000万元港币分别转入其他账户。同年8月27日,侨光公司将部分港币解汇后转给昌华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同年9月13日又转给昌华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合计人民币900万元。同年9月11日、16日,昌华公司从上述900万元中分四次转给代表处和海南招银实业开发公司(略)万元,其中295万元由昌华公司用于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略)万元作为利差付给了代表处。1997年3月24日、25日、28日和31日,侨光公司四次付给代表处利差80万元。侨光公司使用港币(略)元,昌华公司使用港币(略)元(以上按1996年8月27日结汇价1∶(略)计算)。代表处在存款期限届满后,持定期存单到分理处支取,分理处拒付,招商银行追索未果,遂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分理处立即支付已到期定期存款港币2713万元本息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约100万元(计至1997年8月2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分理处对本案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分理处系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甸支行的派出机构,故由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甸支行(以下简称海甸建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昌华公司、侨光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该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代表处为获取高额利差按昌华公司要求将3000万元港币存入分理处并收取了高额利差,昌华公司为获取资金,以高额利差诱使代表处到分理处存款,侨光公司为获取资金,采用伪造印章的手段骗取代表处的存款,分理处不按银行规定严某审查核对印鉴,致使代表处存款被侨光公司骗取后同昌华公司占有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依法确认无效,招商银行、侨光公司、昌华公司、海甸建行均应承担违法借贷的民事责任。招商银行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侨光公司、昌华公司所使用招商银行的资金本息应予返还,海甸建行应对侨光公司、昌华公司偿还招商银行的资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本案事实,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海甸建行和侨光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切实保障了侨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各项权利,侨光公司主张其根本无法行使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的理由纯属曲解法律的无理之词,不予采纳。昌华公司述称其所使用的资金属代表处依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侨光公司在该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港币(略)元及利息(3000万元从1996年8月2日起、(略)元从1996年8月27日起、(略)元从1996年9月13日起、(略)元从1997年3月27日起按年息3625%计至1997年8月1日,(略)元从199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港币定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昌华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港币(略)元及利息((略)元从1996年8月27日起、(略)元从1996年9月11日起、(略)元从1996年9月13日起、(略)元从1996年9月16日起按年息3625%计至1997年8月1日,(略)元从199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港币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海甸建行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认的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偿还招商银行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略)元,侨光公司承担(略)元,昌华公司和海甸建行各负担(略)元。

海甸建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3000万元港币被范某某以不正当手段支取后,侨光公司支付代表处利差80万元人民币。昌华公司获得900万元人民币后,支付代表处利差(略)万元,偿还代表处委托金海信用社向昌华公司发放的其他贷款的部分利息和本金200万元,代代表处支付所欠其他公司的利差95万元,其余(略)万元用于海南招银实业开发公司、昌华公司、海南昌华月亮湾旅业公司共同开发的度假村建设项目,此项投资实际是代表处的投资。招商银行的损失应为(略)万元港币。代表处身为金融机构,为获取高额利息,规避金融法规,利用存单转嫁风险,恶意损害分理处利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招商银行未作答辩,但在本院质证时和此后的陈述中称:其所收利差在起诉时已主动扣除。295万元是昌华公司偿还了其欠代表处的其他债务,该债务合法,不能因此在本中扣减。(略)万元确用于海南招银实业开发公司、昌华公司、海南昌华月亮湾旅业公司共同开发的渡假村建设项目,但海南招银实业开发公司系海南国讯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办的,又系独立法人,其与招商银行及代表处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侨光公司、昌华公司未作答辩和陈述。

本院认为:代表处为获取高额利差按昌华公司的要求将3000万元港币存入分理处并收取高额利差,昌华公司为获取资金以支付高额利差诱使代表处到分理处存款,侨光公司为获取资金以伪造印鉴的手段骗取代表处存款,分理处为代表处出具存单后未按银行规定严某审查核对印鉴,致使代表处的存款被侨光公司骗取,并被侨光公司与昌华公司占有和使用,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依法确认其无效。代表处、昌华公司、侨光公司和分理处应承担违法借贷的民事责任。代表处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侨光公司虽未依四方口头约定向分理处贷出案涉款项,但其以伪造印鉴的手段骗取得手后,最终由四方口头协议约定的用资人即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所使用,侨光公司、昌华公司应各自承担向代表处偿还其所使用款项本息的责任。分理处为代表处出具了存单,且其在存单被挂失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其应对侨光公司和昌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一定责任。海甸建行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代表处收取侨光公司的(略)万元利差,招商银行在起诉时已主动扣减;295万元是昌华公司用于偿还代表处的其他债务,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合法;(略)万元是昌华公司用于其与海南招银实业开发公司、海南昌华月亮湾旅业公司共同开发的建设项目,且无证据证明该项目与招商银行及其代表处有关。海甸建行关于上述款项应从侨光公司、昌华公司应偿还招商银行的款项中扣减,应认定招商银行实际损失为港币(略)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利差已经扣减和其余部分不应扣减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代表处身为金融机构,到分理处存款收取高息,又将存单复印件交给昌华公司总经理包贺军,且与昌华公司签订融资业务协议书,对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海甸建行关于招商银行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表处存款虽为收取高息,但不能由此推定其利用存单转嫁风险,亦不能由此推定其恶意损害分理处的利益。海甸建行关于代表处利用存单转嫁风险,恶意损害分理处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昌华公司和侨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判处得当,但判决海甸建行对昌华公司和侨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甸支行对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和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招商银行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和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招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甸支行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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