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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远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迪克金某股份香港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金某(远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迪克金某服某香港有限公司。

原某金某(远东)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零圈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迪克金某服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迪克金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迪克金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某公司就迪克金某公司所注册的第X号“零圈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根据金某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报纸等证据,可以认定金某公司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服某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意是不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以及注册商标的注册是一种不正当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金某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7年2月7日,其撤销申请已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期限。在无相应证据证明被金某公司具有恶意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文交接单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3、原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4、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

原某金某公司不服某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基本形态均是圆形,圆形内部均是两条直线,两条直线都相交成直角,两个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非常近似;二、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撤销;三、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使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迪克金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零圈x及图”商标(见附件一),由上海零城针织制衣厂于1995年6月12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羊毛衫。该商标经过多次转让,于2005年12月15日,由深圳市迪克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迪克金某公司名下。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商标(见附件二),申请注册人为金某公司,申请日为1989年6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1990年5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领带、服某、恤衫、汗衫、鞋、袜、内衣裤、帽。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9日止。

2004年4月28日,金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金某公司拥有的“金某”图形商标是金某公司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显然是对金某公司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侵犯了金某公司的在先权利,被金某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某公司补充理由为:争议商标是对“金某x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金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金某公司的商标同时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程序中,金某公司提交了金某公司简介各种荣誉证书、2001年后连续3年的各项经济指标和纳税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及社会活动情况,用以证明“金某”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在庭审中,金某公司明确表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金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涉及到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某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原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涉及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原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其“金某x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某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7年2月7日,其撤销申请已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期限。且原某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是否能够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本案中,原某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7年2月7日,其撤销申请已超过了《商标法》规定的5年期限。在本案中,原某主张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对争议商标申请撤销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零圈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金某(远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某金某(远东)有限公司、第三人迪克金某服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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