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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蔡某乙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青,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通过向个人借款的方式筹资,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黄某小尾羊推广站购买了九只肉牛。2008年6月27日,原告将所购买的九只肉牛用车辆从当地运了过来,包含运费、防疫费等在内,平均每只3660元。7月3日,原告所购买的肉牛中有八只出现发烧症状,原告就请来被告给牛作检查。被告用体温计量了一下,说是牛发烧,自已家里有解热药,打上针两分钟就见效。当时原告随身携带的两盒零四只药不够用,就让原告的儿子回他的诊所又取了四盒来,原告的八只牛共用了六盒零四只药。不料,牛当天就死去了一头。第二天,原告又请了另一位兽医来诊断,这位兽医告诉原告,趴在地上的三只牛也没救了,另外四只病情稍轻。在原告的劝说下,这位兽医也给牛打了针。后来,牛又陆续死了四只,另外有一只牛虽存活下来,但不能站立,原告只得将它卖掉。最后只有两只牛存活到现在,但同健康的牛相比根本不见长。原告为医治病牛花去了2000余元。被告当时为原告的八只牛使用的是一种叫“真冰”的药,从生产日期上看已过了安全使用期。由于药的期限过了些,被告在给八只牛注射时加大了剂量,注射后牛开始拉稀,最后无法救治死亡。原告将此事反映给兰考县畜牧局,经查被告当时无兽医资格证,药检所长说药是假的。被告无证行医,且在医治原告牛的过程中使用失效、变质的药品注射,导致原告牛的死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乙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牛死亡是2008年9月5日,而原告诉状中说的是7月4日;被告给原告的牛看病是7月1日、2日,而不是3日;被告给原告的牛用的是“柴胡安乃近”,共用了60支,每天30支。二、被告在给原告的牛看病的过程中无过错。被告给原告的牛看病是有资格、有能力、有经验、有技术的,所用药品也在有效期内,用量也是适度、正确的,看病程序符合诊疗要求。三、原告有过错。原告所买的牛未经检疫,牛死亡系原告管理不当所致。原告除找被告给牛看病治疗外,还找了其他的人为牛诊治。原告的牛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金某某从山东省嘉祥县黄某小尾寒羊推广站购买了9头牛,包含运费、检疫费在内,每头牛价格3600元。

原告将牛运回家中后饲养期间,有8头牛出现病症。7月1日,原告找到同村原来从事兽医的被告,为其病牛进行诊治。被告诊断原告牛的病情为流感引起的硬积不消化,引起拉稀。被告当即为原告的病牛均注射了郑州新大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真冰”注射液。7月2日,被告又为原告的病牛采取了同样的治疗措施。

当天夜里,原告的牛有一头死亡。因牛的病情不见好转,7月3日,原告又找到兰考县X乡X村徐卫为其剩下的7头病牛进行诊治。徐卫对牛的病情诊断为传染性肠胃炎,并按其诊断对原告的病牛治疗了三、四天。8月8日前,原告经被告和徐卫诊治过的牛又陆续死亡了3头。原告死亡的4头牛共卖了2320元。9月5日,原告经过被告和徐卫诊治的牛又死亡了1头,之后的时间里又死亡了1头。死亡的这两头牛原告共卖了1080元。

2008年8月8日,原告曾到兰考县畜牧局兽药监督所反映其从被告处购买的郑州新大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真冰”注射液是过期兽药。兰考县畜牧局兽药监督所工作人员给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到被告家作了现场检查,但在被告家未发现原告所反映的过期“真冰”注射液。

被告给原告的病牛注射使用的“真冰”注射液,通用名“复方双氯酸钠”注射液,系兽用药,由郑州新大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药理作用为解热、镇痛、消炎,生产日期2005年5月4日,生产批号x,有效期至2007年4月。

被告从事兽医疾病诊治工作,持有1983年1月2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河南省农民技术员证书、1992年4月2日河南省畜牧局颁发的畜禽产地检疫工作证、1992年12月6日兰考县畜牧兽医工作站颁发的河南省兰考县兽医防疫员工作证、1996年6月18日开封市畜牧局颁发的开封市兽医防疫员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东省嘉祥县黄某小尾寒羊推广站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真冰”注向射液药品包装盒,兰考县畜牧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证明,证人杨朵、金某龙、曹栓柱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的河南省农民技术员证书、河南省畜牧局畜禽产地检疫工作证、开封市兽医防疫员证、河南省兰考县兽医防疫员工作证,本院对张国海、徐卫、蔡某军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为原告金某某的病牛进行诊治,原告向被告支付诊疗费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病牛履行诊治义务。被告作为乡村兽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而原告则在专业知识方面相对缺乏,被告应就其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诊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牛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诊疗过错,且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过期兽药,故应对原告牛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牛自身的疾病因素,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被告无证行医的诉称理由,因乡村兽医管理的相关规定当时并未出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09元,被告蔡某乙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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