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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延吉市公安局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邓某房屋联建、房屋预售纠纷案

时间:1999-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

负责人: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郝长庆,延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单位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边宏达经贸公司经理。

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延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延吉公安局)为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延边人大)、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原延边仁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平野公司)房屋联建、房屋预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开发延吉市X街一带的小区,后因资金某足,将该区内的部分土地交回延吉市国土局。该局将其中(略)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延边人大建仁达小区X、3、4、X号住宅楼。延边人大责成平野公司的前身仁达集团公司建设仁达小区。1995年5月5日,仁达集团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协议,将振兴公司动迁该地块时的投入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补偿给振兴公司。吉发公司于1993年2月1日成立了延边宏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公司)。1994年3月8日,王守俭接任该公司经理。1995年4月4日,延边公司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声明,声明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丢失。至1996年该公司被延边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再刻制合同专用章。当时不在延边公司工作的邓某与王守俭商量以延边公司的名义与仁达集团公司签约,将仁达集团公司所要建的楼房预售给延吉公安局。王守俭称延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丢失,但同意邓某再刻一枚公章,签约时王守俭要求自己在场。于是,邓某刻制了延边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没有经公安机关批准,没有到工商部门备案。1995年5月19日,邓某用所刻制的合同专用章与延吉公安局签订了预售楼房合同,将仁达小区X、X号楼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卖给延吉公安局。延吉公安局将从本局干警中集资的购房款交给邓某,计240万元。同年6月3日、6日,邓某以延边公司的名义与仁达集团公司签订集资联建合同及仁达小区X、X号楼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仁达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大楼占地面积为5600平方米,延边公司向仁达集团公司定向投资1500万元,当月20日前保证100万元到位。转让协议约定仁达集团公司将仁达小区内2、X号住宅楼转让给延边公司,转让面积8500平方米,每平方米转让费为100元,共计85万元。占地面积的转让费按小区设计拆迁的土地面积计算,价格暂定为每平方米450元,计1575万元。1995年6月15日前,延边公司向仁达集团公司支付240万元。竣工后,仁达集团公司负责给延边公司办理房照及相关手续。邓某将延吉公安局支付的240万元购房款直接交给了仁达集团公司。延边公司没能在约定时间内给付仁达集团公司培训中心大楼项目100万元,无力支付1500万元的投资,与仁达集团公司所签合同无法履行。由此发生纠纷,延边人大和仁达集团公司以吉发公司为被告于1997年1月1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延边公司为骗取2、X号楼的转让合同,谎称能投资1500万元建设培训中心大楼,现已造成严重后果。请求确认合同效力,赔偿给延边人大和仁达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2315万元。吉发公司答辩称:延边公司没有与仁达集团公司签过合同,延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某有授权邓某任何人代表延边公司与他人签约,邓某不是延边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在延吉市的行为与延边公司无关,延边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吉发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三人延吉公安局答辩称:延吉公安局只和延边公司及邓某有协议并依约将2、X号楼以每平方米900元付款给邓某。该合同有效,仁达集团公司的起诉与延吉公安局无关,其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邓某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没有提交答辩状。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延吉市土地局对预售的2、X号楼的土地总面积实地勘测,结果为(略)平方米。一审法院以(1995)延州民鉴字第77—X号签订委托书,就仁达集团公司征地费及2、X号楼应付、已付各种费用进行审计,结论为:土地费800万元,2、X号楼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为(略)元,现已支付(略)元。1997年8月28日,吉林省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就延吉公安局所买房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得出结论:该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加上该工程应当重叠的补偿费及工程前期费(略)元,该工程总造价应为(略)元,工程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由于延边公司没有依约对培训中心大楼投资,仁达集团公司没有资金某设该楼,造成仁达集团公司设计费及施工队临时使用房屋等的费用损失(略)元。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刻制公章未得到公安部门的许可,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在没有得到延边公司明示授权的情况下,用假公章与仁达集团公司、延吉公安局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应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合同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邓某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邓某受让的土地应返还给合法使用人延边人大。鉴于邓某已将所建的2、X号楼交付给延吉公安局使用,如返还土地使用权将造成更大损失,只能等价返还。延吉公安局应支付房屋的成本费用。延吉公安局以每平方米900元买下2、X号楼与鉴定的造价有差额,不足部分应由延吉公安局支付。平野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应负部分责任,故对自己所投资金某生的利息自行承担。延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俭无视公司利益,同意邓某刻制公章并由邓某保管和有条件的使用,又不及时收回,并未将2、X号楼修建过程向仁达集团公司申明,对邓某与他人签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邓某给付平野公司240万元(已给付)并应赔偿给平野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二、吉发公司赔偿给平野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三、延吉公安局补偿邓某购楼款(略)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21万元,共计(略)元,平野公司负担(略)元,邓某负担(略)元,吉发公司负担(略)元,延吉公安局负担(略)元。

本院认为:平野公司用划拨土地与延边公司签订的仁达小区X、X号楼的转让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同理,双方签订的联建人大培训中心大楼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平野公司。由于2、X号楼已经不能返还,延边公司应当向平野公司返还等价人民币。邓某因延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俭同意而刻制合同专用章,之后对邓某的行为没有反对的表示,邓某的行为应当由延边公司承担后果。一审判决判令邓某对平野公司的给付内容应当由延边公司负担,由于延边公司已经注销,其债务应当由开办单位吉发公司承担。延吉公安局已经使用的2、X号楼不能返还,又没有与延边公司发生诉的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延边公司与延吉公安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平野公司与延边公司签订的仁达小区X、X号楼转让合同、人大培训中心大楼联建合同无效;

三、吉发公司给付平野公司240万元(已给付),赔偿平野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延边人大和平野公司负担(略)元,吉发公司负担8624元;鉴定费共计21万元,延边人大和平野公司负担126万元,吉发公司负担8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延边人大和平野公司负担8624元,吉发公司负担(略)元。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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