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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属再婚,带一女儿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2006年5月补领了结婚证。由于结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为家庭琐事和我吵架,还殴打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外出打工2年,本以为被告会改掉恶习,但回家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变本加厉的辱骂、殴打原告。2011年6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并将原告右腿打骨折,事后被送进神灵寺骨科医院进行接骨手术。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女孩王XX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尚某甲系再婚,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孩王XX,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生一男孩王X。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闹,在打闹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右腿骨折,后被送至周至县X镇神灵寺骨科医院治疗。2011年10月间被告送原告回娘家后,原告遂提出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长凉椅一个、长茶几一张、音响一套、被子八床、单子八条、毛毯一条、弹花被一床、双缸洗衣机一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三间砖木结构平房系被告与其父所建,属婚前财产。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某、互某、互某关心、互某夫妻义务,原、被告已生育孩子,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但生活中,双方仅仅因为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右腿打骨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尚某甲所带与前夫所生女儿王XX应由原告尚某甲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英作为王某俊的母亲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应当支付孩子王某俊的抚养费,原告现在正在养伤,又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酌情减轻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待原告伤好后有固定收入时被告及孩子王X可向原告追索抚养费。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婚前所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由被告王某抚养,王XX由原告尚某甲抚养,原告尚某甲每月支付孩子王X抚养费80元(暂付三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尚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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