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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商丘市人事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49岁,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

负责人张某某,项目部经理。

被告商丘市人事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市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建筑公司)、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商丘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07年6月20日分别向东良建筑公司、项目部、市人事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2007年6月22日市人事局对(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690-X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2007年6月26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以通知方式驳回市人事局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变更、增加部分进行鉴定。2008年4月25日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9月17日再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群,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市人事局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经理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3月,东良建筑公司与市人事局签订了张巡路住宅小区的施工合同。2005年9月9日,东良建筑公司兴才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5#楼B段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095平方米,价款450元/平方米,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每月25日报当月形象进度,X号报下月施工计划,次月5日前拨付工程款,施工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006年9月12日,原告施工进度已具备施工验收条件,并由甲方、监理方、施工方进行初验。2006年9月14日原告向市人事局、市质检站呈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至起诉前,被告不组织验收,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竣工后看守人员工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1、原告诉状中未主张看守人员工资,第二次庭审不应增加该诉讼请求。2、从2007年4月16日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率按年7.56‰没说清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商丘市人事局辩称:1、市人事局与原告没有建筑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东良建筑公司主张权力。2、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且在其不能超过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前提下,市人事局在欠付东良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价款支付后,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应该维修。

根据原告所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争议焦点是。

1、原告与东良建筑公司兴才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是否具有合法资质。

2、原告诉请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一组证据,(1)2009年9月9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2)王某某资格证书(3)施工图纸(4)图纸会审记录(5)开工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认可。2、第二组证据,(1)改造工程通知书。(2),增加暖气工程通知书。(3),结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4),竣工报告。(5),验收申请报告和录音资料。(6),施工评估报告、监理评估报告。(7),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8),给付工程款一览表。(9),工作人员工资单及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和变更均是各方都同意的,工程款在竣工后一直拖欠未付,同时又增加了看守工地工人工资,工程一直未验收责任不在原告。3、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兴才苑工程总价款报告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经鉴定确定了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及司法鉴定费用金额以及市人事局兴才苑工程款并没有全部付清。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市人事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7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市人事局将兴才苑工程发包给东良建筑公司。2、支付工程款证据,以此证明市人事局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现已多支付工程款。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兴才苑小区X号楼B段暖气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事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证据与市人事局无关,有些证据未经市人事局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有些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兴才苑工程总价款报告,认为市人事局与东良建筑公司一案正在二审中,数额没最终确定,只能作参考。

原告对市人事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合同中部分条款理解有异议,对付款凭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良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市人事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案已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9月9日,原告与东良建筑公司兴才苑项目部签订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兴才苑X号楼B段,建筑面积约209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50元,工期150天,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拨付,双方约定承包方每月25日报当月形象进度,X号报下月施工计划,次月5日前拨付工程款。原告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直至起诉前,该工程一直未组织验收。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001.09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50元,工程价款为x.50元,施工中,变更、增加部分为x.08元,上述两项合计价款共x.58元。原告起诉前已领取工程款x元,现被告东良公司下欠工程款x.58元。原告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8月1日支出建筑工地看管费x元。另查明,市人事局与东良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良建筑公司兴才苑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发包人拖延验收,应视为原告承建的X号楼B段已竣工。原告承建的X号楼B段已竣工,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东良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兴才苑项目部在合同中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东良公司对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7年6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因被告未积极履行组织验收义务,致使原告所建X号楼B段一直未能交付,所产生的看护费,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应予承担。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是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临时机构,其一切民事行为后果由设立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商丘市人事局只在欠付被告东良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58元以及自2007年6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金x.58元,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看护场地工人工资x元,司法鉴定费x元。

三、被告商丘市人事局在欠付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才苑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000元,二项合计x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辉

审判员周金仁

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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