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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泸州市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联营合同清算纠纷案

时间:1999-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新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宣林泉,四川省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先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联营合同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月10日,泸州市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王某公司)与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扶贫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四川省成都市半边桥综合市场项目B、C区协议书(以下简称B、C区协议书)和关于联合开发四川省成都市半边桥综合市场项目F区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F区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四川扶贫公司和泸州王某公司联合开发B、C区和F区;四川扶贫公司负责开发批文的报批,做好B、C、F区的三通一平工作,泸州王某公司负责按图施工;B、C区三通一平的费某,由四川扶贫公司按1000元/M2、泸州王某公司按5250元/M2出资,F区三通一平前的费某,由四川扶贫公司按1000元/M2、泸州王某公司按8700元/M2出资;四川扶贫公司分别按6250元/M2和9700元/M2包干完成该B、C区和F区三通一平及之前的工作,盈亏自负,不再参与开发项目的其他任何效益分配;泸州王某公司包干承担B、C区和F区开发项目三通一平后的全部修建工作和售房工作,盈亏自负,开发之后产权归泸州王某公司;四川扶贫公司在获得F区拆迁许可证后,分别在6个月和8个月内完成B、C区和F区的全部拆迁工作达到三通一平,并将场地移交给泸州王某公司;泸州王某公司在同年2月10日内向四川扶贫公司各按每一协议支付定金50万元,协议即生效;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以上2份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月22日和2月10日到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如因拆迁或付款期限迟延,应按泸州王某公司实际支付资金的20%支付违约金和银行利息;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总投资的15%或20%承担违约金。嗣后,泸州王某公司于1995年2月10日向四川扶贫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并分别在1995年的5月8日付款130万元、5月24日付款200万元、6月10日付款100万元、9月14日付款100万元,共计付款630万元。1995年4月,泸州王某公司委托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院,就该工程项目F区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方案交与四川扶贫公司。为此,泸州王某公司向西南设计院支付工程设计费22万元。1995年5月8日,泸州王某公司与四川扶贫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半边桥综合市场项目B、C、F区建设补充协议Ⅱ》(以下简称补充协议Ⅱ),约定,在泸州王某公司送交F区方案后,四川扶贫公司将B、C、F区土地证交给泸州王某公司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如四川扶贫公司未出具相应手续而导致泸州王某公司贷款受阻,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从而影响B、C、F区工程进展的,四川扶贫公司应在三日内退还泸州王某公司所有款项及银行贷款利息(月息22%)。诉讼中,四川扶贫公司否认签订过该补充协议Ⅱ。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该学院作出(97)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补充协议Ⅱ上的签名是四川扶贫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本人所写。

1995年3月15日,四川扶贫公司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交付部分土地协议,约定,四川扶贫公司必须于当年6月30日前拆迁完道路代征地范围内的住户,腾空场地交该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否则视为无力开发,由规划局收回定点。同年4月25日,四川扶贫公司与成都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所开发的相应地块,取得了50年的使用权。5月5日,四川扶贫公司取得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拆许字(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四川扶贫公司未能按与该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的协议约定拆迁、腾空代征地,成都市建委于1996年3月27日召开会议,决定将原定点给四川扶贫公司的F区收回,交由该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改造。为此,四川扶贫公司与泸州王某公司发生纠纷,泸州王某公司遂起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川扶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偿还预付款5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违约金(略)万元和诉讼费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泸州王某公司与四川扶贫公司签订的于X年X月X日生效的B、C区协议书和F区协议书,因约定由四川扶贫公司负责B、C、F区三通一平及之前的工作,并自负该行为的盈亏后果,由泸州王某公司负责B、C、F区三通一平之后的修建、销售等开发工作,并自负其行为的盈亏后果,其实质并非联合开发,而是四川扶贫公司将B、C、F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泸州王某公司,属炒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且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四川扶贫公司尚未取得B、C、F区的土地使用权,故双方所签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应当终止履行。对此,四川扶贫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泸州王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川扶贫公司依据前述无效协议收取的泸州王某公司的资金于B、C、F区的三通一平,应结合泸州王某公司资金的筹集渠道与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实际情况,对泸州王某公司的资金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泸州王某公司不能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故该公司支付的F区工程设计费某应当由四川扶贫公司赔偿。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四川扶贫公司返还泸州王某公司630万元;二、四川扶贫公司赔偿泸州王某公司下列资金损失:从199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2%计算100万元的损失、从199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2%计算130万元的损失、从199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2%计算200万元的损失、从199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2%计算100万元的损失、从199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2%计算100万元的损失;三、四川扶贫公司赔偿泸州王某公司设计费2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泸州王某公司承担(略)元、四川扶贫公司承担(略)元。

四川扶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将虚假的B、C、F区建设的补充协议Ⅱ认定为真实协议,且未查清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的全过程,以及引起纠纷的真正原因。将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B、C、F区协议书和联合开发F区的协议认定成炒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定为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在认定联合开发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却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处理。反而认定泸州王某公司伪造的补充协议Ⅱ为有效协议。对我公司的损失只字不提,对泸州王某公司的损失不仅要求我公司全部赔偿,而且还要按照月息22%的利率赔偿,等于泸州王某公司不仅不承担分文损失,还要用放高利贷的方式获得暴利。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依法作出改判。

泸州王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充分。双方争议的B、C、F区建设的补充协议Ⅱ,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进行了数次鉴定,经公安部第二研究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所作鉴定结论,其权威性毋庸置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1995年1月10日,四川扶贫公司与泸州王某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四川省成都市半边桥综合市场项目B、C、F区建设补充协议Ⅰ》,约定原协议书中第七条泸州王某公司支付四川扶贫公司定金的时间为1995年2月10日以内,如泸州王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定金,四川扶贫公司有权将B、C、F区与其他企业合作建设。1995年8月4日,四川扶贫公司与泸州王某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四川省成都市半边桥综合市场B、C、F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泸州王某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市分行设立专户,对其所付建设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资金更合理地用于该项目建设及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5年10月30日,四川扶贫公司发给泸州王某公司的备忘录称:我公司于5月5日领取了拆迁许可证,至今已五月有余。由于贵公司一再拖延支付建设资金,迄今仅投入600余万元,与协议要求的到位3800余万元资金相距甚远,致使拆迁工作处于停滞状态。至今贵公司既不履行协议,也没有任何书面回复。如贵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前不执行SF—9502、9503协议书,我公司将有权对该项目作任何形式的开发,并保持对贵公司进行法律诉讼和要求承担违约损失的权利。1996年7月23日,泸州王某公司致函四川扶贫公司称,签订B、C区协议和F区协议后,我方与贵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Ⅰ和B、C、F区建设补充协议Ⅱ。当我公司正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时,据悉,贵公司未告知我司已将半边桥综合市场F区项目转让,现已确认。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联营合同已完全丧失全面履行的条件和可能。因此,我方要求贵方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解除联营合同,进行全面结算,以减少损失,维护贵我双方的正当权益。1996年8月6日,四川扶贫公司函复泸州王某公司称:规划、建委等部门现已将F区项目收回交由市统建实施开发建设,而不是贵公司在函中所谓的“转让”。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严格按照1995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的B、C、F区建设协议书和公证书的条款要求,全面结算赔偿由于贵公司的违约给我公司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项目丢失的损失及一千余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在四川扶贫公司回函之前的1996年7月2日,泸州王某公司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联营,退还预付款及占用资金利息,四川扶贫公司赔偿擅自转让项目所造成的损失。

泸州王某公司所称的1995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半边桥综合市场项目B、C、F区建设补充协议Ⅱ》的主要内容是:就1995年1月10日所签订协议编号为SF—9502和SF—9503及SF—9505之《关于联合开发四川省成都市半边桥综合市场项目B、C、F区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Ⅰ》,四川扶贫公司、泸州王某公司双方根据前期工作进展和资金到位的状况,本着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鉴于泸州王某公司资金筹措困难,四川扶贫公司负责向泸州王某公司组织提供B、C、F区项目的外汇借款,该借款总额壹仟万美元,按当年国家规定外汇最低存款利息计息,不另增收其他手续费,借款期限为五年。(2)泸州王某公司在付四川扶贫公司第三次款项十五日之内,四川扶贫公司应办完属于泸州王某公司的土地产权手续及其他相关资料移交给泸州王某公司并办完上述四川扶贫公司所同意给泸州王某公司的拆借款项。资金到位时间:第一期肆佰万美元应在泸州王某公司付四川扶贫公司所定B、C、F区合同总额第三次款(总额的30%)前十五日内到达泸州王某公司所指定账户上;第二期陆佰万美元应在工程实施进行至正负零时五日内到达泸州王某公司账户上。(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若四川扶贫公司违约,就将B、C、F区合同总额的后期30%款作为四川扶贫公司的违约金,四川扶贫公司同意泸州王某公司用此违约金作支付四川扶贫公司B、C、F区合同总额后期的30%尾款,四川扶贫公司视为泸州王某公司已将B、C、F区的土地款全部付清,四川扶贫公司B、C、F区所属土地无条件归泸州王某公司所有。并将土地所属一切手续办完交泸州王某公司,一切费某由四川扶贫公司支付。(4)如泸州王某公司由于客观原因而放弃F区项目,只进行B、C区的开发建设,四川扶贫公司同意不对泸州王某公司进行违约罚款及一切经济责任,且同意泸州王某公司将已付的所有款项资金转为泸州王某公司付四川扶贫公司B、C区土地的预付款投资。泸州王某公司随之将F区土地交还四川扶贫公司。(5)在泸州王某公司送交F区方案后,四川扶贫公司将B、C、F区土地证交给泸州王某公司作银行贷款抵押,并出具和办理相关手续,如四川扶贫公司未出具相关手续而导致泸州王某公司抵押贷款受阻,使泸州王某公司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从而影响B、C、F区项目的工作进展,四川扶贫公司应在三日内退还泸州王某公司已付的所有款项资金及银行贷款利息(月息22%)。(6)本协议与原协议SF—9502、SF—9503、SF—9505及《补充协议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双方按协议履行完各自的责任后,协议自然失效。(8)如泸州王某公司不开发“F”区本合同无效。

在原审诉讼中,补充协议Ⅱ的真伪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996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书面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四川扶贫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费某签名的真伪。1996年10月21日,该法医技术室出具法文技(96)字第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认定1995年5月8日的“关于联合开发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半边桥综合市场项目B、C、F区建设补充协议Ⅱ”上,“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印文与其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文不同,非同一个印章所盖。“费某”的签名字迹非费某所书写。1997年1月14日,泸州王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3月23日,泸州王某公司申请对费某、钟正勇、费某笔迹进行鉴定。1997年4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发出(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内容:1补充协议Ⅱ所盖四川扶贫公司两枚同名印章是否同一该印章与此次提供的样本中的同名印章有无同一的2四川扶贫公司印章处“费某”的签名与长城卡消费某算单据上的签名是否同一3协议Ⅱ首页“外汇”二字与费某、费某和钟正勇的笔迹,同谁的一致1997年4月16日,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出具(97)公刑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检材上两枚“四川省扶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费某签字根据现在材料难以做出明确结论。

1997年4月16日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办案处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建议,称:“鉴于此签名在本案中的作用,根据你院的咨询,我们建议在样本材料充足的前提下,可请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文检系进行检验”。同年4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补充协议Ⅱ四川扶贫公司名章处“费某”的签名是否费某所写作出鉴定。1997年5月5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出具(97)文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称:经检验,检材第二页左下,四川扶贫公司下方的签名为一笔连成的花体式签名,书写速度较快,运笔节奏感强,无形快实慢、停笔、抖动等反常迹象。与费某的同期签名样本相比较,二者的整体风貌相同,运笔动作与力度也相符合。同时也发现“费”字的起笔动作等有个别差异。鉴于检材和样本之间的整体式样符合,此签名如果不是本人书写,必然是他人摹仿。而检材签名没有反映出摹仿的特点,尤其是快速连笔不走样,笔力也如此之像,是摹仿者难以办到的。何况如果是他人摹仿,也不会忽略签名起笔处明显的竖折动作。所以,二者的符合点是本质的,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差异点非本质的,可能书写人当时的心理因素影响所致。结论为补充协议Ⅱ第二页左下的四川扶贫公司下方的签名,是费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四川扶贫公司与泸州王某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所签订的B、C区协议书与F区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开发四川省成都市旧城改造项目,在平等协商和互利基础上所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虽然签约当时四川扶贫公司的该两项目并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双方当事人签约之目的并非有意违反法律与政策之规定,且该两项目于事后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故双方签订的上述两协议及后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惟泸州王某公司单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补充协议Ⅱ并不为四川扶贫公司所认可。该补充协议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四川扶贫公司所盖公章与该公司在办理B、C区协议及F区协议过程中的其他用章均不相符,即与该公司注册公章不符;四川扶贫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签字亦与费某本人在此期间的其他场合签字不符,且费某本人否认属其真实签名。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亦为四川扶贫公司所盖公章与样本不符。虽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认为费某所签名为其真实签字,但其仅根据表面分析及推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宜采用。再则,补充协议Ⅱ所述的主要内容为四川扶贫公司低息借给泸州王某公司1千万美元,该协议内容缺乏论据说明系四川扶贫公司的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也非四川扶贫公司所为,泸州王某公司据此向四川扶贫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B、C区协议和F区协议过程中,泸州王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付出投资款,直到1995年9月,总共付款为630万元,之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因泸州王某公司款项不到位,致F区项目被当地政府部门收回,并非同泸州王某公司所述系四川扶贫公司擅自转让合作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四川扶贫公司亦应对该两合作项目投资,但该公司亦未适当履行合同,亦构成违约。对本案合作开发项目未能按约履行,泸州王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川扶贫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B、C区项目及F区项目均未能履行,四川扶贫公司应返还泸州王某公司支付的630万元,该630万元的利息损失由泸州王某公司自行承担,四川扶贫公司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鉴于F区项目系因泸州王某公司付款不到位而被政府收回,故泸州王某公司为开发该区投入的设计费某应自行承担,不应由四川扶贫公司负担。四川扶贫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应当有效,补充协议Ⅱ为虚假协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除判决返还630万元并无不当以外,其余判处欠妥,本院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某(略)元,计(略)元,财产保全费5万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泸州王某公司承担(略)元,由四川扶贫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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