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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生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安娜苏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娜苏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西X号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F•苏,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安娜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熊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安娜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安娜苏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ANNA”系常见人名,具有明确的字典含义,通常指“安娜”。第(略)号“安娜苏”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接近,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香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对于安娜苏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周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但二者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通过原告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据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娜苏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安娜苏”商标(图样如下),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2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口红;香波;浴液;洗面奶;增白霜;化妆香粉;染睫毛油;化妆用雪花膏;香水。

在法定异议期内,安娜苏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安娜苏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引证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图样如下),其申请日为1998年5月4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9月21日,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香水;香精油;美容水;护肤剂(化妆用);洗发剂。

为证明引证商标“x”在中国被称之为“安娜苏”,安娜苏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为:

1、2000年1月的《中国化妆品》杂志,其标题为《自由弥漫的蔷薇花香x彩妆登陆中国》,该文某显示“刚刚登陆中国的彩妆品牌x(安娜苏),就是这样轻而易举地征服了女人们的心”。

2、2001年6月的《医学美学美容》,其标题为“小魔女的‘安娜苏’”,其中显示“这就是世界著名彩妆品牌x(安娜苏)带给你的感觉”。

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国家图书馆的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在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时,应结合商标的音、形、义予以综合判断。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可以看出,二者虽在外形上具有显著区别,且亦无证据证明中国的相关公众会认为二者具有相同含义,但二者的读音显然较为近似。考虑到读音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相关媒体中显示的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某“安娜苏”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安娜苏”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提供者,从而产生混淆。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认为二者并非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安娜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安娜苏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

书记员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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