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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平庄陈某骨科”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陈某丁、陈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申健、李某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陈某戊及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就原告陈某乙注册的第(略)号“平庄陈某骨科”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丁自1992年起已使用陈某为个体工商户的商号经营医某诊所,并一直持续使用该商号,2002年由陈某戊经营的陈某骨科医某继续使用该商号且持续经营。陈某丁自1988年起已取得多项荣誉称号,可以认定其个体经营所使用的商号陈某在当地已取得较高知名度。陈某乙作为陈某丁的弟弟,又曾在陈某丁的医某机构从业,独立经营后也一直在当地从事医某服务,对此情况应当明知。平庄是内蒙古自治区X镇的镇名,陈某丁及陈某乙均曾在此经营医某诊所。在此情形下,陈某乙将“平庄陈某骨科”在医某诊所及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注册为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陈某丁的在先商号权。

陈某乙称其自1992年起独立经营北七家联合骨科诊所,但挂牌为平庄北七家陈某骨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某乙提交的其使用北七家陈某骨科医某的机构名称的证据时间均晚于陈某丁最早使用的时间1992年。陈某乙主张在1996年至1998年间陈某丁经营的机构名称为元宝山区个体联合诊所X号,但其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仅提交了电话询问的证人证言。而陈某丁提交的收费许可证、统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定价资格认可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等文件均由相应国家机关颁发,证明力强于陈某乙提交的电话询问的证人证言。

争议商标中虽然含有平庄镇的名称,但平庄并未构成医某服务上的地理标志,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鉴于陈某丁注册的第(略)号“陈某希凡”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仍由陈某乙所有,并未转让。陈某丁称陈某乙违法转让争议商标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乙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原告陈某乙诉称:一、本争议案件已于2009年11月23日因第三人撤销争议申请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被告再次作出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二、第X号裁定认定“陈某”商号持续使用显属不当,且个人荣誉与商号无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号。1993年的平庄陈某骨科医某仅得到了设立批准,未取得行医某可,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可能有所谓的收费许可证、统计登记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等材料。原告在行政程序中递交的“赤峰市卫生局医某科”出具的说明属于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且作为当地医某机构的直接主管部门,其出具的证据效力应当高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该项证据显示1996至1998年间,陈某丁是以元宝山区个体联合诊所名义行医,且为该诊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商号并未持续使用。陈某丁陈某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也自相矛盾,其在行政程序中主张应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平庄陈某骨科医某于2001年变更为陈某戊西医某所,也即至2002年平庄陈某骨科医某已经是不存在的,不可能有显示日期为2002年2月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据。2000年12月31日,赤峰市X区卫生局为原告核发了“元宝山区北七家陈某骨科”的医某机构执业证,依照我国《医某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医某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某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项证据证明原告至少于2001年已经开始将“北七家陈某骨科”作为商号使用;另一方面也证明了至少于2001年“平庄陈某骨科医某”已经不存在,否则原告商号不会予以核准。三、“赤峰市陈某骨科医某”登记、使用的时间晚于原告“元宝山区北七家陈某骨科”登记、使用的时间,不属于在先权利。“赤峰市陈某骨科医某”的营业执照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且“赤峰市陈某骨科医某”与“平庄陈某骨科医某”商号不具有继承关系,亦无知名度证据,不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合法商号权。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丁、陈某戊述称:一、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未经第三人的授权向被告递交撤回本案争议申请的申请,违背第三人的意愿和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是尊重程序公正和程序合法的具体表现。二、被告认定“陈某”商号持续使用尊重基本事实,且陈某丁的个人荣誉已经与“陈某”商号密不可分,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陈某”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号。三、赤峰市陈某骨科医某的营业执照是经工商登记依法获得的,与“陈某”商号具有继承和传承关系,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合法商号。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陈某乙于2002年6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某诊所、医某、医某等。

2005年5月20日,陈某丁、陈某戊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主要理由包括:争议商标损害了陈某丁、陈某戊的在先名称权。陈某丁是陈某戊之父,早在1986年就在赤峰市X镇北七家开办平庄北七家回春骨科医某,1993年陈某丁在平庄开设了骨科医某,被当地计划委员会批准为平庄陈某骨科医某,2001年平庄陈某骨科医某被核准登记名称为赤峰市陈某骨科医某,2002年5月10日获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该机构现经营者登记为陈某戊。陈某骨科名称已为陈某丁、陈某戊使用长达二十年之久,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了损害了该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某乙不在平庄居住和工作,却申请注册“平庄陈某骨科”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陈某乙答辩认为,争议商标未侵犯陈某丁、陈某戊的在先权利。陈某乙与陈某丁是同胞兄弟,都是从父亲陈某山处子承父业。1992年陈某乙与陈某丁分开经营,陈某乙独立经营北七家联合骨科诊所(挂牌为平庄北七家陈某骨科),具备医某机构注册登记及行医某体资格。2000年12月31日,经赤峰市卫生局审批,陈某乙的从业机构命名为元宝山区北七家陈某骨科,并以此名称进行了广泛宣传。争议商标是陈某乙对自己使用多年的商标的注册,请求予以维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2008)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之前,陈某丁、陈某乙及二人的父亲陈某山同在北七家回春骨科医某行医,1992年该医某解散。同年的12月31日陈某丁、陈某乙分别取得了行医某可证,陈某丁的执业机构名称为陈某骨科门诊所,陈某乙的执业机构名称为联合诊所。1993年陈某丁向赤峰市X区计划委员会申请筹建陈某骨科医某,得到了批准,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1年,根据赤峰市卫生局赤卫字(2001)X号“关于对个体医某和社会办医某构核发医某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的精神,赤峰市卫生局于2001年12月31日为陈某戊核发了医某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陈某戊西医某所,诊疗科目为西医某科、儿科。2002年5月10日,赤峰市工商局元宝山分局为其核发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赤峰市陈某骨科医某,经营者为陈某戊。2005年1月,赤峰市元宝山卫生局转发了赤峰市卫生局《关于重新核定全市一级以上医某机构名称的通知》,核定名单中有元宝山陈某骨科医某,但其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仍为赤峰市陈某骨科医某。上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除与上述事实有关的证据之外,陈某丁、陈某戊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陈某骨科”在先商号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1、陈某丁于1988年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先进个体劳动者”的荣誉证书,于1993年被评为“全国优秀乡村X区先进个体劳动者”的荣誉证书,于1994年入选《内蒙古英模录》的通知书,于1995年被评为“赤峰市先进个体劳动者”的荣誉证书。2、赤峰市X区物价局于1995年向“陈某骨科”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赤峰市X区统计局于1996年向“平庄陈某骨科医某”颁发的统计登记证,赤峰市X区地方税务局于1996年向“陈某骨科”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纳税人名称为“陈某丁陈某骨科”,品目名称为“生产经营所得”。4、2004年3月23日的《赤峰日报》、6月20日的《内蒙古日报》的两篇报道,报道中提及了“在平庄地区治疗骨折有一定声望的陈某骨科医某”。5、患者向陈某丁及“陈某骨科”赠送的牌匾。

陈某乙主张其自行医某来一直使用“平庄北七家陈某骨科”的名称,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平庄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名为“元宝山区平庄北七家陈某骨科”的收据。3、赤峰市计量测试所向“元宝山北七家陈某骨科”出具的检定证书。4、“元宝山区北七家陈某骨科”医某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2-4均为复印件。陈某丁、陈某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系伪造的证据,陈某乙未能向本院出示该证据的原件。

另外,(2008)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还查明了以下事实:2004年陈某乙与元宝山区X镇政府签订联合建院协议,组建元宝山区X组建后,同时以平庄镇X镇北七家陈某骨科医某在报纸上对外进行宣传,在医某墙体上悬挂“陈某骨科”字样的牌匾。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平庄陈某骨科”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对本案终止评审,予以结案。理由是陈某丁、陈某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申请撤回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

2011年7月12日,陈某戊出具书面声明称,经调阅卷宗核对,陈某乙2009年10月20日提交的撤案申请书中“陈某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其从未与陈某乙达成和解。

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追回了本案的终结程序,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庭审中,陈某丁、陈某戊表示2009年10月20日的撤案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并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结案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结案通知书已向陈某丁、陈某戊进行送达,但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丁、陈某戊收到了该结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平庄陈某骨科”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陈某戊的书面声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针对本案争议,曾依据2009年10月20日提交的有“陈某丁、陈某戊”署名的书面撤案申请,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但在争议申请人明确表示上述撤案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存在伪造嫌疑的情况下,被告追回本案的终结程序,重新对本案进行评审并无不当。由于并无证据证明2009年10月20日的书面撤案申请确为陈某丁、陈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陈某戊又明确声明上述撤案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2009年10月20日的书面撤案申请无法视为有效的撤回,被告系针对陈某丁、陈某戊于2005年5月20日提出的争议申请,而非新的争议申请作出的本案裁定。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的“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陈某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以“陈某骨科”的名义行医某年,且获得了不少荣誉,后其子陈某戊继续从事相关经营。“陈某骨科”作为陈某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陈某丁所获得的职业荣誉与“陈某骨科”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骨科”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长期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

陈某乙系陈某丁胞弟,对陈某丁经营的“陈某骨科”的相关情况应当知晓,陈某乙称其自行医某来一直使用“平庄北七家陈某骨科”的名称,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证据1为单位证言,在无单位相关人员出庭陈某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证据2-4均为复印件,在陈某丁、陈某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原件可供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乙的上述主张。即便可以认定陈某乙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夕使用了“陈某骨科”的名称,但由于陈某丁所经营的“陈某骨科”已经经营多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故陈某乙理应合理避让,以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作为患者的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即便存在上述使用行为,亦不能产生对抗“陈某骨科”在先商号权的合法利益。

争议商标为“平庄陈某骨科”,其中“平庄”是赤峰市X镇,与原告和第三人的住所地和经营地相关,“陈某骨科”构成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此与“陈某骨科”在先商号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陈某丁、陈某戊对“陈某骨科”享有的商号权。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平庄陈某骨科”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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