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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化名韦X,男,24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26岁。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以及辩护人李某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以玩耍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吉首。之后,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等人要被害人王某某参加传销组织被拒后而对其非法控制。2011年12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外出时,王某某看到一辆警车遂拦车求救,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对王某某进行阻拦,致王某某右手腕被抓伤,食指、中指间破皮出血。被害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三被告人被抓获。自2011年11月30日12时许起至2011年12月2日12时30分许止,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非法拘某长达47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乙的亲属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和解协议、王某某对李某乙的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某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谢某均积极实施了非法拘某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乙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闫某的刑期,均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国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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