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畴),男,39岁,汉族,住(略),是(略)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立信漂染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莲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略)-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立信漂染厂与宝时针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而宝时针织有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客户的名称的描述均为“宝时”,而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供了“宝时针织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这已足以证明宝时针织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如果说两者的名称不完全相同,那么在欠条上盖章的“增步塘边永达制衣厂”与上诉人开办的个体厂名称也不完全相同,原审法院又是如何凭此确定被告就是上诉人呢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和被告根本就是采取双重标准。故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一审裁定是不公正的,一审法院故意遗漏涉外当事人,只是为了方便和照顾原告单方面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以“应付加工费确认单”等为依据提起诉讼的,确认单上盖章的虽为“增埗塘边永达制衣厂”,与上诉人注册登记的名称有别,但上诉人承认“增埗塘边永达制衣厂”是其使用的印章,故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漂染业务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的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加工承揽关系的是宝时针织有限公司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宝时针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其以此为由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幸平
审判员李文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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