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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村X号。曾因贩卖毒品罪,1999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进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北海市X区X路边贩卖0.25克“冰毒”给林某(绰号“X”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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