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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

原告莫××与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隆乾、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在白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莫××;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莫××。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在白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腊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莫××;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莫××。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某、婚姻关系证明、白石镇X村委会证明和调查笔录四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追求幸福美好的生活,组成了家庭,并育有一子一女,其家庭原本是很幸福的。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原、被告因小孩念书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人音讯,亦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女莫××、莫××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且莫××、莫××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莫××、莫××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子女每人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符合本地农村生活实际,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共同修建了砖瓦房屋,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与被告万××离婚。

二、婚生子女莫××、莫××由原告莫××直接抚养,被告万××从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两子女莫××、莫××抚养费各200元,直至莫××、莫××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江隆乾

人民陪审员谢殊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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