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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又名韩某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乙,又名韩某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丙,男,约59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韩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万镇X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韩某甲驾驶的30E无号牌装载机由南向北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治疗伤情,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8元,同时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后此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韩某甲驾驶的30E无号牌装载机系由被告韩某甲的父亲被告韩某乙和伯父被告韩某丙共同出资购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59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装载机是韩某乙一人所买,与韩某丙无关,韩某甲是韩某乙让其驾驶装载机帮万中村X路的,原告不应起诉韩某甲、韩某丙,被告韩某乙的装载机是为万中村委义务帮工修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将万中村委列为本案被告,由万中村委赔偿原告,原告和韩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应由韩某乙和万中村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假,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说“分析李同兴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说明原告的伤残是根据李同兴的伤残做出鉴定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诉前以向韩某乙索要赔偿为由,在韩某乙家中住了七天,给韩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对韩某甲、韩某丙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韩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2、本案是否应追加万中村民委员会为被告;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28日在原告与被告韩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韩某甲是其驾驶的30E装载机的车主;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及陪护时间,原告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4张、焦作平光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沁阳店票据1张、药房发药清单1张,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沁阳市价格事务所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做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支出的费用;5、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90元;7、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8、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刘某贵、刘某波均为农业户口;9、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王成美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10、万南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是农业户口,二女儿现未上户口;11、原告的大女儿刘某杰的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刘某杰的年龄;12、沁阳市人民医院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二女儿的出生时间。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中的装载机系被告韩某乙所有,被告韩某乙帮助万中村民委员会施工,本案应追加万中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主的认定无依据,车是韩某乙的,不是韩某甲的,装载机如果是韩某甲的,就不应起诉韩某乙、韩某丙;2、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2日、10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出院证均无异议,对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不显示原告需做第二次手术,该诊断证明仅仅是医院的治疗意见,治疗费用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4张医疗费单据中的2009年3月28日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其余3张未说明为何种费用,对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及焦作平光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票据认为应当有处方印证,药房发药清单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应认定;4、对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单据有异议,该鉴定是给李同兴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中的依据,对沁阳市价格事务所收费收据无异议;5、伤残鉴定书第5部分分析李同兴的伤情为七级伤残,不能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该鉴定书有假,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该鉴定书更正后的第四页,三被告认为虽将李同兴更正为刘某某且加盖公章,但未说明为什么出现这样的错误,申请重新鉴定;6、车损评估结论书显示车损为1740元,而原告称车损为1890元,不知应以哪个数字为准;7、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上受害人的工资应以最近3年的标准计算,而非3个月;8、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万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无劳动能力和刘某杰是刘某某的二女儿,出生证明上没写出生女儿的姓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万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车是被告韩某乙的,韩某乙是盆窑村的,不应由万中村委出具证明,且该证明不能证明是无偿帮工,而原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起诉,追加万中村委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刘某某与韩某甲交通事故案的卷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韩某甲无装载机驾驶证,具有过错,应当与韩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也说明装载机车主是韩某乙,并非原告诉称的是三被告。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中2009年11月7日的诊断证明载明的二次手术费用大约4000元其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药房发药清单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做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5、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90元(含工时费150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7、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8、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证明了原告及陪护人员的户籍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9、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未说明原告母亲患何种病,且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医疗机构或其他相关组织作出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10、原告提供的第10、11、12项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有两个女儿及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11、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为万中村X路,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选择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作认证,12、本院调取的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与被告韩某甲交通事故案的卷宗,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与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乙是被告韩某甲的父亲,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韩某丙是堂兄弟关系,2009年3月28日,被告韩某甲驾驶30E无号牌装载机在山王庄镇X村西至西万界路面进行施工,11时0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万镇X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由南向北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至4月27日由其父亲刘某贵、弟弟刘某波二人护理,4月28日至10月13日,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78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三个月(药物+针灸),2、按时复查,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出院后,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级别为7级伤残,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90元。被告韩某甲在公安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装载机是韩某乙购买。庭审中,三被告称被告韩某甲驾驶的30E无号牌装载机是被告韩某乙所有,被告韩某乙让被告韩某甲驾驶装载机到出事路段施工,被告韩某乙给付被告韩某甲劳动报酬。被告韩某乙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在河南双马纸品包装限公司上班,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刘某杰生于2003年12月11日,二女儿刘某杰生于2008年10月1日,刘某杰系农业户口,刘某杰现未办理户口登记,现随原告及其家人在沁阳市X镇X村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某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韩某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韩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韩某乙让被告韩某甲驾驶装载机到出事路段施工,且装载机为被告韩某乙所有,被告韩某乙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韩某甲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担原告损失的二分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x.78元;2、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数额为7757元;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按二人陪护,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按一人陪护,数额为8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按原告要求的30天为准,数额为6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1075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数额为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大女儿刘某杰生于2003年12月11日,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数额为7306元,原告的二女儿刘某杰生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数额为x元;8、车损1890元;9、伤残鉴定费500元;10、车损估价鉴定费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8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即x.39元,扣除被告韩某乙已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应再赔偿原告x.3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给付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原告母亲王成美生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三被告以为万中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修路为由要求追加万中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三被告要求追加山王庄镇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慰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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