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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宅※号,身某号码:※※※※※※※※。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街※※号,身某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某民,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希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同年6月19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均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婚后被告一改婚前对原告的宠爱有加,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稍有不满就殴打原告,完全置原告的感受于不顾。此外,被告还游手好闲,经常在外跟社会上的人喝酒赌博玩到三更半夜,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多次耐心劝导被告,但被告拒不改正,致使原告心灰意冷,2011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说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说被告游手好闲,跟社会上的人喝酒赌博玩到三更半夜,是原告对被告的诽谤,被告是退伍军人,受过严格训练。被告要求原告将礼金交被告还债是因为被告为了办好酒席给原告争面子,被告借了十几万这才找原告要礼金还债。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可能,双方不具备法定离婚情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某及家庭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何某丙证言,证明礼金71070在原告处。2、光盘,证明在婚礼上,被告亲戚朋友送见面礼人民币27000元,美元200元,金项链5条、金手镯4个,原告亲戚朋友送见面礼1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双方共同参加标会,原告瞒着被告提前标走会钱47520元。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被告欠其50000元。

原告质某,对证据1有异议,礼金只有53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西都放在被告家中。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借款50000元,原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证人何某丙的证言礼金一共是53000元加价值20000元的金器,原告还退了66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江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不知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认识,2009年6月19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榕琅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在生活中有些矛盾,引起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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