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雷某甲犯盗窃罪、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释放。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雷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的西安市X路唐人大酒店X号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趁无人之机,盗走约20件18K翡翠某戒、18K翡翠某某一件、18K白金某成品约100克后返回广州。被告人雷某乙在得知刘某盗窃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后,将刘某所盗三十一粒翡翠某面以抵债形式抵偿给自己。破案后追回翡翠某面三十一粒(5.873克,价值31000元)、金某一块(53.36克,价值7516.76元)。(二)被告人刘某盗窃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物品潜逃至深圳后,将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监控和防盗设施较差、酒店的通道、监控设施及X号房间的布置等相关情况告诉被告人雷某甲,并鼓动其去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盗取金某首饰、玉器。2010年6月25日下午,雷某甲乘飞机到达西安,刘某将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的具体位置发短信告知雷某甲,后雷某甲邀请老乡饶林(在逃)到西安参与盗窃并汇去2000元路费。6月27日晚,雷某甲、饶林采取撬门扭锁等手某,盗窃文艺路唐人大酒店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大量金某首饰珠宝及6000余元人民币。次日返回广州后,雷某甲、饶林销售了部分赃物,分给刘某3000余元现金、一个白金某指、一条白金某链。破案后,追回价值人民币860163元的各种首饰和现金7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估价证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乙明知刘某给其抵债的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接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2、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五万元。3、被告人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4、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定性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在雷某甲和饶林盗窃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财物过程中,他没有“鼓动”雷某甲去西安盗窃,原判认定其“鼓动”雷某甲盗窃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的事实是错误的;侦查人员在调查讯问时曾对其刑讯逼供,据此供述认定他参与雷某甲盗窃案是不公正的。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刘某“鼓动”雷某甲去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盗取金某首饰、玉器的事实只有证人雷某明一份证言,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与雷某甲主观上无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直接参与实施盗窃,不构成共同盗窃罪。刘某揭发了雷某甲等的盗窃犯罪行为,并带领指引公安机关抓获了雷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人员对刘某进行刑讯逼供,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庭调查,原审判决违反规定,严重影响公正判决,请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17日12时许,上诉人刘某在西安市X路唐人大酒店X房间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工作时,趁工间休息无人之机,盗走约20件18K翡翠某戒、1件18K翡翠某某、约100克18K白金某成品后返回广州。被害人X某即告知介绍刘某来首饰加工部工作的雷某乙,请求雷某乙寻找刘某劝其归还被盗物品。被告人雷某乙在广州找到刘某后,不仅没有劝告刘某归还盗赃,反而将刘某从所盗戒指、手某上拆卸的三十一粒翡翠某抵债的形式抵偿给自己占有。刘某将其余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翡翠某面三十一粒(5.873克)价值31000元、金某一块(53.36克)价值7516.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西安市戴尔斯首饰加工部X某2010年3月17日报案称,其公司18K翡翠某指、手某、项链等饰品被盗,总价值299680元。

2、被害人X某(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经营者)陈述及刘某与XX(郜双平之妻)QQ聊天记录、X某与雷某乙手某通讯短信证实,刘某是公司员工雷某乙介绍来的。2010年3月17日上午上班时发给刘某4个18K白金某指让其加工。中午吃饭时刘某没有把物品交回来,13时上班后发现刘某不见了,在办公桌上的20件18K翡翠某戒、1枚18K白金某某、1件18K白金某翠某某、60克左右的18K白金某成品(包括上述4个18K白金某指)和48克18K白金某补料也丢失了。他和公司员工X某到刘某租住在测绘西路X村的房屋去寻找,刘某不在家,电话也关机了,公司遂报警。刘某共盗走81.4克左右的东西。3月17日,他妻子XX某刘某发信息说“你跑不了的”,3月19日他在网上看到刘某给他妻子QQ留言说“我还在西安你能怎样”,并威胁说“要是你们把事情闹大了,我会把你们用14K金某18K金某给客户的事公布于西安”。3月21日,他给雷某乙发信息,说他已经得知刘某家的地址准备去找刘某,雷某乙说刘某在广东,可能会和他联系,让他不要去刘某家。他曾让雷某乙给刘某做工作,让刘某把东西还回来。后来雷某乙又发短信说联系不上刘某,其不会参与双方间的恩怨。他加工部的货品有一部分是自己进的货,有一部分是客户送来加工的,所以没有进货发票。

3、照片及测量报告证实,经刘某辨认从广州旺富首饰店提取的被盗金某溶成金某的照片,刘某确认系其盗窃西安唐人酒店X房间的金某饰金某后溶成一块金,并将此块金某给广州旺富首饰店。经测量,该物品重量53.36克,金某量56.76%,银含量2.56%、铜含量40.59%。

4、证人XX(戴尔斯珠宝首饰设计制作室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6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他吃完饭后回到岗位,向老板郜双平要了车间房门钥匙进入车间,没锁门在桌上趴着睡了约20分钟,同事X某进入车间时,他醒了。X某问他其正在加工的玉带金某件怎么不见了,遂将老板X某叫过来,X某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这时除刘某外单位员工都到了,大家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因刘某一个人没到,于是给刘某打电话,但他的手某关机。所以怀疑是刘某偷走了东西,老板遂报警。

5、证人X某(戴尔斯珠宝首饰设计制作室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3月16日13点到车间上班时,车间人除刘某外其他人都来了。老板X某发现车间桌子上20个翡翠某指、1个钻某、1个手某不见了,老板打开刘某抽屉,发现由刘某负责加工的玉带金某品也没有了,老板给刘某打电话,但刘某电话关机了。后他和老板到刘某住处寻找,刘某不在家,老板遂报警。

6、证人X某(被告人雷某乙之侄)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3日左右,他到上海去雷某乙上班的首饰厂,雷某乙拿出一小塑料袋小绿翠某让他先拿回广东老家,等其电话。袋子装有绿翠某共31粒,如米粒、黄豆大小。他回老家后就一直随身带着。2010年7月31日,他接到雷某乙的电话,让他把小绿翠某交给西安的警察。

7、X某(广州市X某金某首饰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0年四五月份,一个广东韶关小伙(刘某)到他店里卖过一次铂某粉,因纯度不高,他以150-160元/克的价格收购,共付给刘某8000元。他收购的金某已经又转卖给他人。

8、X某(广州市X某旺富首饰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她平时很少待在店里,2010年3月23日下午回店后,听员工X某讲收购一男子8000余元金某,大约50多克。那个男子对X某说自己是工厂的,所卖金某是自己平时加工首饰时赚的损耗。

9、西安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碑价鉴字(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翡翠某面A货(总重5.873克)价值人民币31000元、黄金某品53.36克(金某量56.76%,银含量2.56%、铜含量40.59%)价值7516.76元。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已告知被告人刘某及雷某乙。

10、上诉人刘某供述,2009的3月份经老乡雷某乙介绍到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制作室打工,加工车间在唐人大酒店写字楼X某,同事XX某着车间钥匙。2010年3月17日,他和XX某起下班,分别去吃中午饭。当他独自返回时发现加工车间门没有锁好,他就将车间的金某(包括他当天加工的4个18K白金某指)、17枚白金某翡翠某指、1个玫瑰金某翡翠某某、1条黄金某链和几枚黄金某指及吊坠等成品和半成品的黄金某白金某计120余克偷走,回到李某村租房取了行李某开西安。他从所偷戒指和手某上共拆下32粒翡翠。3月23日左右在番禺区X某大罗牌坊附近的“旺富首饰”店将金某和黄金某金某成品卖了8200元(追赃后确定是53.36克)。隔了半个月,又在大罗牌坊附近的“金某首饰”店将偷来的成品卖了8000元(该次赃物因卖出而没有追回),两次共卖得16000多元。从戒指和手某上拆下的32粒翡翠某不小心弄丢了一粒,他将剩余的31粒翡翠某2010年4月在番禺作价2200元抵偿了其所欠雷某乙的债务,雷某乙知道抵账的翡翠某他偷西安老板的。雷某乙没有做工作让他将所盗物品还给郜双平。

11、原审被告人雷某乙供述,他原在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制作室打工,刘某在此打工是他介绍的。2010年3月17日,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拿了X某的东西逃跑了,让他不要再回西安。2010年4月五六日,他回到广州番禺,通过老乡见到刘某,刘某让他观看其所偷的翡翠,并说想把翡翠某掉。因刘某欠他2200元,刘某提出用翡翠某他抵债,他就把翡翠某下了。2010年7月12日,侄子X某来上海,他让X某将翡翠某回韶关交给刘某。刘某所给翡翠某装他没有打开过,还是原封原样,不是31粒就是32粒,X某也不会动。他没有告诉郜XX某己拿翡翠某事情,被抓获后,他让X某处将涉案翡翠某给公安机关。

(二)大约在2010年6月23日,上诉人刘某将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监控和防盗设施较差、酒店的通道、监控设施及X号房间的布置等相关情况告诉原审被告人雷某甲,雷某甲即产生前往西安盗窃的犯罪意图。2010年6月25日下午,雷某甲乘飞机到达西安后,因不知唐人大酒店的具体位置,与刘某电话联系,刘某发短信告知雷某甲“唐人酒店在文艺路”。雷某甲找到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踩点后,给在广东的老乡饶林(在逃)打电话,邀请饶林到西安共同参与盗窃,并汇去路费2000元。饶林于2010年6月26日乘飞机到达西安,与雷某甲一起熟悉作案环境。6月27日,雷某甲、饶林购买了撬杠、剪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于当晚潜至西安市X路唐人大酒店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撬门入室,盗走大量金某首饰珠宝及7000余元人民币。次日返回广州后,雷某甲、饶林销售了部分赃物,分给刘某3000余元现金、一个白金某指、一条白金某链。破案后追回各种首饰价值人民币860163元、现金7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统计表证实,西安市戴尔斯首饰加工部X某2010年6月2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日早上8时10分左右,他到公司发现其公司的翡翠某、18K金某链、铂某、钻某、18K金某等物品被盗。经清点及计算,除去客户委托该加工部加工的物品外,该首饰加工部被盗物品及现金、损失的加工费共计(略)元人民币。

2、被害人X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28日早上8时10分左右,他到文艺路唐人酒店X房间上班,发现防盗门被撬开,房内柜台上的物品不见了,保险柜倒在地上。经清点,包括翡翠某、18K金某链、铂某钻某、18K金某、裸某、红、蓝宝石等价值130万元的珠宝及7000元人民币被盗。因唐人酒店有人24小时值班,公司晚上不留人值班。他加工部的货品一部分是自己进的货,一部分是客户委托加工的,所以没有进货发票。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唐人酒店625、626、X房间。625防盗门为棕色,门锁内侧铁皮多处被撬,可见2.5厘米撬痕;防盗门朝北开,棕色木门,进门东面玉器柜台呈L型,柜台抽屉锁多处被撬,撬痕不明显。西面通向套间,套间进门为茶几,背面靠墙为三人座黑色皮质沙发,沙发西面扶手某见一左足足迹,足尖向北,长26厘米(已提取)。西面墙上电表可见报纸遮盖。茶几北面为办公桌,办公桌南面地面距离西墙50厘米距南墙100厘米处可见一个面朝上呈打开状倒地的保险柜,保险柜60厘米×70厘米×140厘米,柜门多处被撬,可见2.5厘米撬痕。唐人酒店X房间向北通道西面靠墙可见一乒乓球桌,乒乓球桌上可见手某印一枚(已提取)。626房防盗门为棕色,门朝北,位于625房东面。东墙面距离地面140厘米、距离北墙20厘米处可见30厘米×40厘米孔洞。627房门为黄色木门,门朝北,门锁被撬。西墙面距离地面140厘米、距离北墙20厘米处可见30厘米×50厘米孔洞,孔洞下方可见砖块。

4、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提供的乘机信息证实,雷某甲于2010年6月25日乘坐海南航空公司的x次航班,由深圳黄田飞往咸阳;饶林于2010年6月26日乘坐深圳航空公司的x次航班,由广州飞往咸阳。

5、西安金某大厦情况说明及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2010年6月25日17:30分,雷某甲(身份证号码:(略))入住该酒店X房间;同月26日饶林((略))入住该酒店X房间。

6、证人X某(被告人雷某甲之兄)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他在广州时,其弟雷某甲和刘某商量去西安偷珠宝,他在当场,以为他们在说笑话,没有在意,也没注意他们商量具体怎么去偷。

7、证人X某(雷某甲的女友)的证言证实,她是雷某甲的女友,大约在2010年6月20日成为男女朋友后住在一起,大约在6月24日,雷某甲说自己要去西安玩几天,没有告诉她去干什么,不到一周返回深圳。送给她一条白色金某项链,上有一个玉石叶子,还送给她一枚带玉石的戒指。她问雷某甲东西是哪儿来的,雷某甲说是他买的。这两件首饰放在水斗新村X某X某间里。

8、证人X某(雷某甲之堂弟)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30日,他到深圳其堂哥雷某甲租住的宝安区X某X某X某房屋去玩,当时房间里还有X某,雷某甲拿出一大塑料袋珠宝,有玉石、钻某、金某指、玉石挂件、手某、翡翠某,许多装在小塑料袋内。他问雷某甲东西哪儿来的,雷某甲不说。雷某甲让他把小塑料袋拆开把首饰装到一起,然后雷某甲把首饰装进一个黑色背包,包里有8万余元现金。后来他看中一个玉石挂件和一个绿色的宝石戒指,以1500元价格从雷某甲手某购买,但还没有付钱。雷某甲送给张小军一个玉石佛像挂件。7月21日晚23时左右,警察将他、雷某甲、饶林在房间里抓获,查获了雷某甲黑色背包里的首饰,查获了从他身上戴的玉石挂件。他把绿色宝石戒指放在家里。

9、证人X某(深圳市华雅工业园美时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工人)证言证实,他和雷某甲是小学同学,自2009年4月后和雷某甲一起租住在水斗新村X某X某间。2010年7月初一天晚上,雷某甲拿出一包玉器小件让他看,他在里面找了一件较小的玉观音戴上,雷某甲将玉观音送给他。当时X某也在场,雷某甲也送给X某一个玉石挂件。他的玉观音被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1日从其租住房内提取了。

10、证人X某(雷某甲之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初,雷某甲找她借钱,她准备取钱时,雷某甲送给她一个小玉佛,她问东西是哪儿来的,雷某甲说是买的。2010年7月30日,警察打电话让她把小玉佛交到公安局,她于次日送交小玉佛时才知道东西是雷某甲偷来的。

11、证人X某(广东省韶关市X某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中午,他的朋友雷某甲打电话,让他到雷某把8件玉器(龙牌翡翠某1件、大、小翡翠某音2件、翠某1件、翠某2件、翠某安扣1件、翠某芦1件)和18K翠某戒指1枚交给西安警察。雷某甲的母亲把上述东西交给他后,他于8月1日下午17时许把9件物品送到始兴县公安局交给西安警方。

12、饶林辨认笔录证实,广东省韶关市X某高浑头组X某是其家,二楼自己房间的木柜子系其藏匿伙同雷某甲在西安市X路唐人酒店X房间盗窃所分珠宝首饰等赃物的地点。饶林当场从该木柜里取出一红色T恤包裹的东西,打开衣物,发现大量珠宝玉器等首饰。

13、X某(广州市X某金某首饰店经营者)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下午,他店里来了两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人(刘某)之前来过几次。他从另一个小伙(雷某甲)处收购了2个约30克的足金某(每克260元收)、10多克PT金某(每克300元收)、十多个18K戒指和一些金某(每克198元收)、15K碎金、碎料等(每克158元收),总共给那小伙子43000元。7月5日或6日,那个小伙又来卖了30多克15K金某,他给那小伙6000多元。他所收购的东西都已经化成足金某卖给他人了。收货时他问那小伙东西是从哪儿来的,那人说自己原来在深圳开店,现在转行不做了。

14、X某(广州市X某宝隆行首饰店经营人)证言证实,2010年6月底7月初,两个小伙(其中一人为雷某甲)到她店里问她是否收购钻某,钻某都是裸某,装在小塑料袋里,她看质地不错就收了。1个1克拉,1个约60分,1个约40分,四五个约15分,14个五六分,还有两袋单反的小钻某,共以3万余元收了。她问男子钻某是怎么来的,男子说是自己的,她感觉不对,但认为便宜就收了。她所收两袋单反小钻某共约17克拉,卖了11克拉,其余还在她店里。

15、X某(广州市X某大罗塘旺富首饰店经营人)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下午,她在外面办事,店里员工X某说一男子卖14K金某,她说每克150元收,晚上回到店里知道收了约200克,比较害怕,就把金某一直留在店里。后听说这些金某是偷来的,8月初就把店里收购的已融成金某的约200克金某送到公安机关。

16、照片及测量报告证实,经雷某甲辨认照片中的物品,确认系其将盗窃来的金某饰溶成金某卖给旺富首饰店。经测量,该物品重量232.8克,金某量57.56%,银含量3.56%、铜含量38.79%。

17、西安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碑价鉴字(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的174件物品经鉴定价值854335元,其中黄金某饰原料232.8克价值36716元;西安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碑价鉴字(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追回的钻某戒指(1.385克)价值1600元;钻某两袋价值4228元。

1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雷某甲指认,西安市X某文艺路唐人酒店X房间为其和饶林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文艺北路X路东口鑫隆五金某为其伙同饶林作案前购买剪某的地点、体育馆南路X村口西侧亮亮五金某为其二人购买手某、螺丝刀的地点、体育馆南路黎明五金某暖商店为其二人购买撬杠的地点、环城南路文昌门外东侧护城河南侧环城公园内花丛中为其二人作案前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文昌门外西侧护城河为其二人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19、上诉人刘某供述,2010年6月中旬,雷XX某在番禺他经营煲仔饭的店里,因他对雷XX某过他在3月份曾偷了西安戴尔斯首饰店的金某,并说店里没有人值班,没有监控设施,雷XX某说服他和其弟雷某甲到西安再偷,他当时没表态。6月24日,他和雷某甲在深圳见面,雷某甲问他在西安打工时老板办公室的地址,他随口说在唐人大酒店。6月25日下午,雷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已到西安,问他戴尔斯珠宝店的地址,他给雷某甲发短信“文艺路,唐人大酒店”。6月26日,雷某甲与他电话联系,雷某甲说准备星期天(6月27日)晚上动手某偷该珠宝店。28日晚雷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事情办成了。6月29日下午,他们在番禺见面,雷某甲给他介绍了饶林,吃完饭,他们三人在沙头新村找了一家旅店住下,雷某甲拿出偷来的金某首饰和玉石翡翠某饰让他看。分给他3000元现金、一个白金某指、一条白金某链。剩下的东西雷某甲和饶林分了。当晚饶林返回广州。6月30日,他和雷某甲到大罗牌坊附近的“金某首饰”,将雷某甲所分金某以3万多元卖了;将雷某甲所分翡翠某石以2万余元卖给了“金某首饰”对面的首饰店。之后他回到韶关。

20、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供述,2010年6月23日,刘某来到深圳他的租住处,说自己偷了老板2万多元的金某和首饰,老板却说东西值30万元,刘某十分生气,告诉他那个首饰加工部的监控和防盗设施比较差,但里面的东西价值几十万元,如果他去偷只要躲开监控基本不会被发现,并告诉他那栋楼的通道、监控设备以及X房间内的布置。他因缺钱就决定去西安看看。2010年6月25日,他乘飞机到西安后给刘某打电话问首饰加工部的地址,刘某将酒店的位置和名字以短信发送给他。他在骡马市一家酒店登记住下之后,去看了首饰加工部的位置并给刘某打了电话,刘某问他何时作案,他说后天或者大后天动手。6月26日他叫来饶林一起作案,和饶林一起去唐人酒店六楼的珠宝店看了环境,准备了螺丝刀、撬杠等作案工具。27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他们二人从唐人酒店旁的铁门翻进去,从酒店后边进到里面楼梯上七楼,又从楼外下水管爬到六楼,撬开楼道门锁后,饶林拿工具进入楼道。撬开房门后,将柜台上的100余件珠宝、金某首饰等装进一个黑色布袋。又撬开保险柜,将里面的6000元现金某珠宝、金某、首饰等盗走。共盗走现金6000元左右、18K、40K足金某白金某计400余克、成品、半成品黄金某饰50-60件、玉石首饰50-60件。次早上6点,二人坐汽车过湖北襄樊、武汉返回番禺。在路上他给刘某打电话大概讲了盗窃过程。他和饶林当天下午在番禺桥大罗塘村旺铺黄金某行将200余克碎金、碎料卖了3万余元。晚上刘某来后,给其分了现金3400元、一个白金某指。其余赃物被他和饶林分后。第二天刘某带他到金某黄金某行将100余克金某和黄金某料卖了46000元。7月1日左右,他和刘某在番禺宝隆商行将部分钻某卖了32000元。7月7日下午,他到金某首饰店以7000元卖了40多克碎金。剩下的首饰主要送给了自己的亲戚朋友。他用变卖赃物的钱买了一辆二手某克凯越(车牌号粤x)。他去盗窃就是因为刘某给他说那儿的防范措施差,容易成功。

21、饶林对其伙同雷某甲于2010年6月27日晚盗窃唐人酒店六楼珠宝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分赃物除了一件玉石挂件由他佩戴外,剩余的都在韶关老家他房间的箱子里。还证实,雷某甲6月25日凌晨3时左右打电话告诉他自己在西安,刘某说唐人酒店内一家珠宝店有价值30余万元的珠宝,雷某甲让他来西安与其一起干,成功后四六分成。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追回的173件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的各种首饰物品。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从刘某平处扣押白金某翠某安扣1枚、翡翠某金某指1枚;从朱金某处扣押心型翡翠某指1枚、树叶状白金某翠某链1条;从张小军处扣押绿色翡翠某1个;从雷某婵处扣押小玉佛1枚;从梁爱明处扣押疑似钻某17枚及2小塑料袋单反钻某,约6克拉重。从雷某甲处扣押物品绿色龙牌1件、翠某音2件、小翠某1件、翠某、平安扣、18K翠某指等物品共计56件以及人民币700元、港币230元、别克轿车1部(粤x);从刘某身上扣押钻某戒指1枚、铂某项链1条、金某补品3包、现金6200元及碎钻,证明被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

3、西安市碑林公安局文艺路派出所关于刘某、雷某甲、饶林盗窃案涉案赃物情况说明,追回并发还的赃款有:挂件(含挂坠3件)大小共171件、戒指15件、手某5件、手某及项链(含银项链)5件、金某2块(232.8克、53.36克)、戒面301件、刻面277件、圆珠29粒、耳钉及耳坠各1件、银元5个、红纹石2个、钻某(圆钻某)3粒、人民币7万元。

4、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在办理2010年3月17日中午13时30分戴尔斯首饰加工部首饰被盗案中,因被害人被盗金某及代客户加工的首饰等物品无法提供代加工的首饰发票,无法对其进行价格鉴定。

5、申某、委托书及领条证实,林XX某托其妻X某退还两次收购的赃物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文艺路派出所已发还X某。

6、被告人刘某、雷某甲、雷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趁人不备,或采取撬门扭锁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第二宗盗窃作案中,现有证据仅证明刘某将戴尔斯首饰加工部安保设施差等信息告知雷某甲后,雷某甲自主产生了去西安实施盗窃的主观犯罪故意,尚不能证明刘某基于教唆的故意唆使雷某甲去实施犯罪。但是,当刘某向雷某甲提供犯罪目标后,在雷某甲产生盗窃犯意并已到达西安市时,刘某仍将戴尔斯首饰加工部的具体地址提供给雷某甲,并在事后分赃,主动联系销赃,表明其有积极帮助雷某甲实施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与雷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虽积极帮助他人犯罪,但与具体实行盗窃犯罪的雷某甲相比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宗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某乙作为刘某去戴尔斯首饰加工部工作的介绍人,在郜双平请求其劝告刘某退赃、刘某告知其偷窃了单位钻某的情况下,即在明知刘某给其抵债的钻某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盗窃赃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刘某是利用工间休息、熟悉作案环境、趁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非利用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侵占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刘某、雷某甲的供述、朱金某的证言均证明,在刘某将戴尔斯首饰加工部安保设施差及有大量财物的客观情况告诉雷某甲后,雷某甲产生了去西安盗窃的犯罪意图,仅有雷某明的证言模糊地证明其弟雷某甲和刘某商量要去西安盗窃珠宝,尚不能证明刘某有鼓动即教唆雷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没有“鼓动”雷某甲去西安盗窃的上诉理由成立,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当刘某获知雷某甲产生盗窃戴尔斯首饰部的犯罪意图并已到达西安市时,仍将该唐人酒店的具体地址及首饰加工部的具体房间号提供给雷某甲,并在事后分赃,主动联系销赃,虽未直接实施犯罪,但系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与雷某甲构成共同盗窃罪,故其该点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4、因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并提供了被逼供的时间(2010年7月7日至9日)、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但一审在开庭时未对刘某审判前供述是否非法取得进行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刘某该期间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其该点上诉理由成立,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5、深圳市公安局出示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民警是2010年7月23日在深圳市X某龙华油松水斗新围村X某X某间将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上网追逃的盗窃嫌疑人雷某甲、饶林抓获的,其时刘某已被押解到西安市,其没有协助抓捕同案犯雷某甲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实交待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是犯罪分子的法定义务,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刘某交待雷某甲基本情况的供述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刘某在第二宗共同盗窃犯罪中认定主犯不当,量刑有重,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第二、三、四项的内容,即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雷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合理

代理审判员高延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盈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