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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三里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仪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尤尼科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哈斯富特工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考夫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扬州市X区宏飞装潢材料经营部于199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水管、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磨砂玻璃、石料粘合剂、非金属碑、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2003年8月1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简称尤尼克公司)。

2005年8月16日,尤尼科尔有限公司(简称尤尼科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尤尼科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其是否享有“x及图”著作权有关的主要有:1、2004年8月19日,乌尼科拉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乌尼科拉恩公司)总经理克劳斯考夫曼出具的声明,称x徽记于1984年被创造,该徽记的版权为乌尼科拉恩公司所拥有;2、美国第(略)号“x及图”商标基础注册证,注册日为1996年11月19日,注册人为乌尼科拉恩公司;德国第(略)号“x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日为1996年3月13日,注册人为乌尼科拉恩公司;3、1994年6月《中国塑料橡胶》、1996/97《<中国塑料橡胶>用户指南》上刊载的关于尤尼科尔公司或其和拉恩塑料机械公司产品的广告宣传页,页面上显示有“x及图”,并在其后标注有○R。

2010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早于1996年就在德国、美国取得“x及图”商标注册证,该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尤尼科尔公司的商标中的“O”经图形化处理,商标整体属于图形化词汇,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尤尼克公司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1994年6月《中国塑料橡胶》、1996/97《<中国塑料橡胶>用户指南》均刊载有其上述作品,时间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尤尼克公司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悉尤尼科尔公司将“x及图”用于制造管材的机械设备商品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尤尼科尔公司上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构图元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近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尤尼克公司未经许可,将与尤尼科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尤尼科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也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尤尼科尔公司的争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尤尼克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尤尼科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乌尼科拉恩公司总经理出具的声明仅系其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乌尼科拉恩公司享有其所称的x徽记的著作权。美国商标基础注册证和德国商标注册证能表明乌尼科拉恩公司系相关商标的注册人,《中国塑料橡胶》和《<中国塑料橡胶>用户指南》的广告中出现的标注有○R的“x及图”系商标性使用,能表明尤尼科尔公司和拉恩塑料机械公司系该商标的使用人,但上述商标注册证和广告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的信息仅仅表明商标的归属或使用者,该信息并非向公众表达署名者系作品的创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上述商标注册证和广告不能证明乌尼科拉恩公司或尤尼科尔公司系“x及图”的著作权人。综上,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x及图”的著作权人或者其与该作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尼科尔公司不具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x及图”的著作权的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尤尼科尔公司享有“x及图”的著作权并因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中国塑料橡胶》、《用户指南》均刊载有“x及图”,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可以证明尤尼科尔公司于1994年6月首次发表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美国、德国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尤尼科尔公司早于1996年即在美国、德国取得“x及图”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结合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乌尼科拉恩公司的版权声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尤尼科尔公司对“x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而且,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作品已在中国宣传使用,尤尼克公司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尤尼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其独立创作完成,具有合法来源。尤尼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

尤尼科尔公司和尤尼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答辩书、尤尼科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尤尼科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乌尼科拉恩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中,乌尼科拉恩公司表示:“x徽记在1984年就被创造并使用。该徽记的版权一直为乌尼科拉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所拥有”。

原审诉讼中,尤尼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1、标志设计服务合同及设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设计费发票;3、设计者出具的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尤尼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

本院诉讼中,尤尼科尔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的申请人是“x”;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x(德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x于1984年8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85年1月1日在德国x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x标识(x)》,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不包括署名权)”,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所附图样与争议商标标识基本无差别。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尤尼克公司以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上述证据没有反映著作权人身份的有效原始证据,且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不应在二审诉讼中采信。

上述事实,有乌尼科拉恩公司出具的声明、尤尼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尤尼科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就本案而言,尤尼科尔公司为证明其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乌尼科拉恩公司总经理出具的声明、该标识在美国、德国的商标注册证以及《中国塑料橡胶》、《用户指南》。其中,乌尼科拉恩公司总经理出具的声明仅系单方陈述,且声明的内容显示该标识的著作权归乌尼科拉恩公司所有,而非归尤尼科尔公司所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乌尼科拉恩公司与尤尼科尔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该声明不能证明尤尼科尔公司对该标识享有著作权。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注册人身份,不能证明商标标识的著作权归属。《中国塑料橡胶》和《用户指南》中包含争议商标标识的广告,仅表明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表明作者或著作权人身份的署名,据此亦不能证明尤尼科尔公司享有该标识的著作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尤尼科尔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尤尼科尔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某补充提交了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而且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著作权人为尤尼科尔公司,而尤尼科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乌尼科拉恩公司声明显示著作权人为乌尼科拉恩公司,二者并不一致,尤尼科尔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发生过变更及变更的过程。因此,本院不宜在二审诉讼中直接采信上述补充证据,而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补充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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