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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池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绰号“X”),男,199×年×月×日出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池某自愿认罪,根据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池某伙同池某辉(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永泰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由被告人池某驾车靠近何某,乘坐在摩托车后的池某辉趁何某不备,伸手将其手提包夺走后逃离现场。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及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池某及同案犯池某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永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和认罪的态度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池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某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鄢××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王××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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