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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威腾国际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腾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开曼群岛大某曼乔治市(P.O.x,x,x-1110,x)。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诺米特陶瓷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威腾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威腾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佐丹奴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诺米特陶瓷有限公司(简称诺米特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10月28日,商标局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威腾国际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x佐丹奴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腾国际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5年5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佐丹奴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腾国际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某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在本案中,商标局对诺米特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初步审定公告。该公告是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查得出可以注册的结论时发布的公告,其目的之一是为了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使得社会公众可以依据《商标法》对商标局初步审定结果进行监督,以利于准确核准商标注册,增加商标审查的透明度。威腾国际根据该公告的内容,在提出异议未获支持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理应对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和威腾国际申请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威腾国际的申请后,按照商标档案记载的地址,向诺米特公司邮寄送达了《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但是,由于诺米特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时,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了企业登记,该企业已经丧失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标示其生产、制某、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来源。由于诺米特公司被核准注销后丧失了法律主体地位,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已经被核准注销的诺米特公司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复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威腾国际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诺米特公司已被依法注销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威腾国际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诺米特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在第19类地板、大某、石膏、水泥、瓷砖、陶瓷窑具、非金属地板、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见下图)。

被异议商标(略)

威腾国际于1993年9月14日取得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第X号“佐丹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夹克衫、牛某、裤子、长裤、短裤、袖口、衬衫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2001年10月28日,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威腾国际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腾国际不服上述裁定,于2005年5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佐丹奴x”是威腾国际臆造的词汇,经过威腾国际的大某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诺米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某腾国际驰名商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在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诺米特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手续,未发现有退回情况,诺米特公司未有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和字母组合与威腾国际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近似,但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威腾国际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其主张其在先注册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事实不成立。诺米特公司在截然不同的商品上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威腾国际利益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威腾国际异议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威腾国际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佐丹奴集团公司在先注册取得的引证商标系其独创的专有标记。1992年2月,该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已经取得了十分可观的经营业绩,该商标的独创性和识别性是不言而喻的。二、该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十多年来,“佐丹奴”店铺遍及中国大某南北,几乎大某城市都可以看到“佐丹奴”、“x”商标,至2004年,该品牌店铺已经达到600多家,其知名度在中国有目共睹,应当给予法律保护。三、诺米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威腾国际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确已侵犯了威腾国际的商标利益,它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阻碍市场有序发展。四、威腾国际曾就他人将“佐丹奴”商标注册于第33类酒商品上的问题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认定,“佐丹奴”商标极具独创性,他人将该申请商标注册于其他类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业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驳回了他人这一申请。而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作出相反结论。故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此后,威腾国际补充理由称,经查询,诺米特公司早已于2004年4月20日即被注销,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授予该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威腾国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诺米特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包括《企业注销通知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诺米特公司注销申请报告、股东会议决议、财务清算报告、《上海市X区国家(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诺米特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其中,《企业注销通知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4月20日核准注销了诺米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某、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来行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诺米特公司早在2004年4月20日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在此情形之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仍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威腾国际在诉讼阶段提交新证据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采纳当事人提交的对本案可能产生实质影响的证据亦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作出复审裁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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