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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东风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东风•阳光城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东风汽车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2009年7月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X号“东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东风汽车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东风•阳光城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东风汽车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东风汽车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外某、读音、含义、整体印象及显著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两商标根本不可能发生实际市场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其次,申请商标“东风•阳光城”主要认读部分之一“东风”与引证商标“东风”相同。申请商标虽然指定颜色,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东风汽车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东风汽车公司主张其使用申请商标已有8年时间,引证商标并未使用,不会产生市场混淆。对此,东风汽车公司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可以证明使用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东风汽车公司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相关公众仍然容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向的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东风汽车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东风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外某、读音、含义、整体印象及显著部分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二分之一以上的要素为艺术化图形且指定颜色,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申请商标是由三部分要素共同形成一个整体,不能分割来看,虽有“东风”二字,但已形成一个新的整体。东风阳光城是东风汽车公司开发的楼盘标志,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申请商标是独创的蕴含企业文化特色的标志,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效果,不会发生市场混淆。引证商标已多年未使用,且申请商标与之远隔千里,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问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够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两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公众混淆为由,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东风汽车公司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

申请商标(略)

1995年3月21日,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信用社;邮票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经纪;保释担保;筹集慈善基金;信托;产业代管”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

2009年7月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东风汽车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为此,东风汽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风汽车公司部分历史图片和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的部分照片资料复印件。2、“东风阳光城”楼盘的部分图片资料复印件。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东风汽车公司虽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但至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即汉字部分)“东风•阳光城”中的“•”使得“东风”与“阳光城”相分隔,且分别具有不同的含义,可视为相对独立的两部分;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东风”与引证商标“东风”相同,两者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东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经过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东风汽车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商标设计材料。2、申请商标使用材料。3、申请商标宣传材料。4、引证商标未在市场中使用的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2、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档案。3、引证商标档案。4、东风汽车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材料。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东风汽车公司明确其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并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东风汽车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加符号“东风•阳光城”、字母“x”以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东风”构成。相对于图形和字母,中文文字更易被中国消费者用于识别、记忆,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本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东风”、“阳光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东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东风”。且申请商标将“东风”与“阳光城”以符号“•”相连接,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即使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风汽车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来源进行区分,不至混淆、误认。东风汽车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风汽车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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