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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蜡笔小新服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蜡笔小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X区X街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神乐坂1丁目8番地。

授权代表诸角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蜡笔小新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小新服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新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岭,原审第三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简称双叶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晖、夏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小新服饰公司的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双叶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小新服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小新服饰公司主张该判决程序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双叶社在本案提出的争议理由和证据,与其在前案提出的争议理由和证据不完全相同。双叶社在两案中均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争议理由,且提交的证据无实质性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双叶社提出的该项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双叶社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的争议理由,及其针对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双叶社相对于前案的补充争议理由和新证据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小新服饰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及动画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日本、中国香港、中国台某地区广泛发行和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蜡笔小新”系《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及动画片中主要卡通人物的名字,“蜡笔小新”卡通人物形象设计可爱,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并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虽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简称诚益公司)地处广州,但毗邻香港,两地经济、贸易及文化交流频繁,各类信息传递迅速、沟通快捷顺畅,诚益公司理应知晓“蜡笔小新”的知名度。诚益公司将“蜡笔小新”文字或卡通形象申请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双叶社提交的诚益公司曾经及现在持有的商标的档案资料表明,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作为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日本、台某、香港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诚益公司复制了上述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予以注册,结合其批量性、大规模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可以认为诚益公司明显具有侵害他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双叶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上述证据,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本案中,双叶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相关异议公告、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及撤销公告,弥补了其在前案评审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的缺陷。并且,该证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及争议裁定中对诚益公司多次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认定,结合双叶社提交的诚益公司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的档案资料,佐证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行为的上述认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诚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双叶社的特定权益,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审查资源及司法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某取得注册”的情形,于法有据,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小新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内容不具有既判力,不应当成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双叶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由诚益公司于1996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袋、帆布背包、手某、运动手某、旅行提包、公文包、学生用书包、钱包、婴儿吊袋、书包、雨伞及其部件、遮阳伞”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13日止。此后,争议商标曾经转让给上海思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思嘉公司),后转让给小新服饰公司。

《蜡笔小新》是日本国公民臼井义人创作的漫画作品。双叶社于1992年经臼井义人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1992年至2005年间,《蜡笔小新》系列漫画由双叶社出版,在日本广泛发行。1994年以后,双叶社通过许可出版的方式,将《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中国香港、台某地区发行。《蜡笔小新》动画片也随之在日本、中国香港、台某等东南亚国家、地区播放。

双叶社的“蜡笔小新”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始于2002年3月18日,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水某、纸巾分配器等商品上。

2005年1月26日,双叶社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裁定。前案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诉讼,该争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叶社在前案所提的主要争议理由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双叶社在先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2、争议商标是对双叶社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4、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双叶社提出的争议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双叶社是《蜡笔小新》作品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与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卡通形象表现事物相同,侵犯了双叶社对“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蜡笔小新”形象在中国和世界其它地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就相同或类似商品对双叶社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可能误导公众,致使双叶社利益受损害。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载明:“双叶社提交的诚益公司曾经及现在持有的商标的档案资料表明,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作为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日本、台某、香港具有较高知名度,诚益公司复制了上述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予以注册,结合其批量性、大规模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可以认为诚益公司明显具有侵害他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双叶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上述证据,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本案二审期间,小新服饰公司主张前述判决内容不具有既判力,且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5-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也认为前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双叶社则主张,在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原二审判决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涉及前述内容。

2007年3月8日,双叶社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蜡笔小新》是日本国公民臼井仪人创作的系列漫画作品,经臼井仪人先生许可,双叶社获得了《蜡笔小新》漫画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出版权以及出版权以外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双叶社是“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合法权利人。小新服饰公司注册和使用与双叶社“蜡笔小新”图形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双叶社的著作权。2、双叶社制作的《蜡笔小新》系列漫画书和动画片陆续在韩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某以及东南亚等地投放市场,其主角“蜡笔小新”的形象深入人心,具有广泛知名度。《蜡笔小新》动画和漫画同样得到了中国大陆地区广大群众的喜爱。双叶社还将“蜡笔小新”形象广泛使用于多种商品上,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经过双叶社多年的宣传、使用和商业化运作,“蜡笔小新”形象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双叶社商标的恶意抢注,是一种以不正当手某取得注册的行为。“蜡笔小新”形象是臼井仪人先生独立设计的作品,其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诚益公司不可能对上述事实一无所知,不可能设计出与之完全相同的人物,故其抄袭和抢注意图非常明显。诚益公司在第16、18、25、28类别的商品上抢注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9件商标,并在抢注后将其转让牟利,具有明显恶意。诚益公司不仅抢注了双叶社“蜡笔小新”系列商标,还在第9类申请注册了近50件他人的知名商标,如高露洁、史某、七喜等国际知名品牌,可见诚益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公司。诚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害他人权利、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双叶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用于证明双叶社是《蜡笔小新》的合法著作权人的证据:1、臼井义人和双叶社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关于臼井仪人是臼井义人笔名的声明;2、中国国家版权局下发的对《蜡笔小新》第一辑至第八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的登记号:2005-F-03904-03911;3、臼井义人与双叶社于1992年4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及译文;4、双叶社于1994年3月24日出版的印有“蜡笔小新”形象和臼井义人的《蜡笔小新特集号/周刊漫画x增刊》杂志封页复印件;

二、用于证明《蜡笔小新》漫画在台某、香港和中国大陆地区及世界其他国家广泛发行的证据:5、《蜡笔小新》漫画在日本国的出版清单、双叶社授权代表出具的关于单行本《蜡笔小新》在日本国内的印刷册数和销售总额的声明(经公证认证);6、双叶社与台某法人东立出版社有限公司、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北京鸽与鹰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翻译出版权利合同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约定由陕西省师范大学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蜡笔小新》,合同未标注签署时间;7、东立出版社有限公司和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蜡笔小新》在台某和香港地区出版情况的声明;8、《蜡笔小新》在台某和香港地区出版的金额及数量列表;9、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中文版《蜡笔小新》漫画书的新闻报道和漫画书封页;10、《蜡笔小新》漫画在世界不同国家用不同语言出版的清单和漫画封页及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单行本销量统计;11、日本大阪府立中之岛图书馆出具的《朝日新闻》报等报刊对《蜡笔小新》动画片的播出时间和新闻报道摘录(经公证认证);12、亚洲电视台某具的《蜡笔小新》的播出情况;

三、用于证明相关法院对双叶社著作权的确认和支持的证据:1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针对思嘉公司侵犯双叶社“蜡笔小新”著作权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临时禁令措施;

四、用于证明“蜡笔小新”图形及文字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获得注册和使用,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的证据:14、媒体对“蜡笔小新”的相关报道;15、合法授权的手某动漫下载和第五届中国上海艺术节宣传册原件;16、国内报纸对蜡笔小新的报道;17、“蜡笔小新”通用网址注册证复印件;18、有关双叶社获奖的报道复印件;19、“蜡笔小新”形象被许可使用的地区及商品清单及使用在商品上的图片;

五、用于证明相关法院认定诚益公司恶意注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六、用于证明诚益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21、争议商标转让给思嘉公司的转让公告复印件;22、诚益公司抢注双叶社商标档案打印件;23、诚益公司注册的侵犯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资料列表和相关商标档案。

思嘉公司答辩称:1、双叶社的争议裁定申请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予以驳回。2、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

双叶社针对思嘉公司的答辩质证称:本次争议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某取得注册的行为,是双叶社基于全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双叶社提交了包括新发生的证据在内的充分证据,未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2010年6月4日,双叶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以下补充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诚益公司大批量、规模性的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具有严重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商标局多次在异议程序中认定大量恶意注册商标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抄袭他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曾在“哈里波特”异议复审一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同时,双叶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4、诚益公司恶意抢注蜡笔小新商标的初审公告;25、诚益公司恶意抢注的其他商标列表和异议公告、撤销公告;26、商标局相关案件异议裁定书复印件;27、第(略)号“哈里波特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针对双叶社的补充理由及证据,小新服饰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称:1、双叶社提出的补充理由和证据,已超过法定期限,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不予采信。2、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首先,将商评字(2005)第X号争议案与本案对比明显可见:双叶社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在先著作权、系以不正当手某抢先注册其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前案中已进行了审理,且双叶社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前案并无实质性差别。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叶社所提上述争议理由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双叶社在其补充理由及证据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了新的争议理由,并针对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提主张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故双叶社提交补充理由及证据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叶社在前案中主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诚益公司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双叶社提交的诚益公司曾经及现在持有的商标的档案资料表明,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作为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日本、台某、香港具有较高知名度,诚益公司复制了上述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予以注册,结合其批量性、大规模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可以认为诚益公司明显具有侵害他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双叶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上述证据,本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而在本案中,双叶社进一步补充提交了相关异议公告、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及撤销公告。上述证据表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多次在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及争议裁定中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诚益公司多次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性质进行了有效认定。双叶社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日本、中国香港、中国台某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位于与香港毗邻的广州,应当知晓“蜡笔小新”的知名度情况,其将与“蜡笔小新”文字或卡通形象相同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规模性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事实,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某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指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之情况,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双叶社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诚益公司在第9、18、25、44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x”、“史某”、“梦迪娇”、“蒙特娇”、“浪琴”、“x”、“x”、“x”、“x”、“x”、“x”、“高露洁”、“x”、“x”、“BETU”、“百图”、“x”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异议复审申请或以注册不当为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对诚益公司恶意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并综合考虑诚益公司申请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之事实,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由分别作出不予核准注册、撤销注册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争议答辩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承继声明、争议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某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某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及动画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日本、中国香港、中国台某地区广泛发行和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诚益公司地处广州,毗邻香港,理应知晓“蜡笔小新”的知名度。诚益公司将“蜡笔小新”文字或卡通形象申请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同时,考虑到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诚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某取得注册”的情形,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小新服饰公司提出争议商标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小新服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江苏蜡笔小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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