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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天地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东四十条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2。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欧阁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广东韶关高帆育种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被上诉人北京天地生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丁,原审第三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有机农庄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天地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第(略)号“有机农庄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副食品类,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发生混淆的情况一般是在销售市场。其中果某类食品,如蜜饯果某等常与水果某头类食品摆放货架区域接近,若将同为“有机农庄x”标识用某上述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为上述商品属于不同的群组,而未考虑客观的市场销售以及商标标识设计雷同等情况,即作出商品不相类似判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鱼(非活的)等商品与第(略)号“有机农庄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豆腐等商品在原料、功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天地生公司、林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有_j彶儕x”商标,由林某于2002年12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9类“鱼(非活的)、果某、干蔬菜、食用某脂、蔬菜色拉、食品用某胶、精制坚果某、干食用某、肉、水果某头、蛋、牛某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鱼(非活的)、果某、干蔬菜、食用某脂、蔬菜色拉、食品用某胶、精制坚果某、干食用某”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肉、水果某头、蛋、牛某制品,豆腐制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有机农庄x”商标,由天地生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9类:豆腐、牛某、蛋、肉、蔬菜罐头、水果某头,专用某限至2014年2月27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天地生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8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有机农庄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天地生公司不服,于2008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鱼(非活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豆腐等商品在所用某料、功某、用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鱼(非活的)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天地生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天地生公司明确表示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有异议。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鱼(非活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果某、食品用某胶、精制坚果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水果某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干蔬菜、蔬菜色拉、干食用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蔬菜罐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食用某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肉,在原材料来源、生产领域、功某用某、销售市X区域、消费群体等各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另外,引证商标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称,上述商品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加工工艺、销售区域上存在差异,虽然同属第29类商品,但分属于不同的群组,应当判定为不相类似商品。林某陈某称,“有机农庄”不是天地生公司的独创商标,其所在公司在天地生公司注册商标之前已经使用某该商标,罐头食品和蔬菜水果,原料虽一样,但一个是加工产品一个是未加工产品,不能定为类似商品,而果某与水果某头的加工工艺完全不同,生产经营者有差异。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有机农庄x”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鱼(非活的)”、“果某”、“干蔬菜、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肉”、“水果某头”、“蔬菜罐头”等商品,虽在原料、功某上存在一定差别,但是都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副食品,且两商标标识极为近似,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极易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出商品不相类似判定不妥,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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