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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谢某进、谢某泽、黄某明于1998年1月至5月份期间,分别去到横县X村多次盗窃他人生猪,具体如下:

一、1998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进、谢某泽(均已判刑)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陆某的一头重73.9公斤的生猪(价值人民币532.08元,以下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后销赃获利340元,谢某某分得100元。

二、1998年3月某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黄某明(已判刑)、谢某进、谢某泽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二头共重180公斤的生猪(价值1296元)。后销赃获利1200元,谢某某分得250元。

三、1998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进、谢某泽、黄某明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甘某滨的三头共重195公斤的生猪(价值1404元)。后销赃获利1000多元,谢某某分得300元。

四、1998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进、谢某泽、黄某明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韦某耿的二头共重150公斤的生猪(价值1080元)。后销赃获利1000元,谢某某分得250元。

五、1998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进、谢某泽、黄某明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谢某越的五头共重355公斤的生猪(价值2556元)。后销赃获利2360元,谢某某分得300元。

六、1998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进、谢某泽、黄某明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卢某忠的五头共重296.65公斤的生猪(价值1839.23元)。后销赃获利1780元,谢某某分得500元。

七、1998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进、谢某泽、黄某明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谢某英的二头共重140公斤的生猪(价值868元)。销赃后谢某某分得200元。

八、1998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黄某明、谢某进、谢某泽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黄某初二头共重146公斤的生猪(价值934.4元)。后销赃获利837元,谢某某分得250元。

九、1998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进、谢某泽、黄某明去到横县X村,盗走被害人谢某莲的二头共重170公斤(价值1088元)的生猪,后四人又去到该村X村,盗走被害人谢某利的二头共重220公斤的生猪(价值1408元)。随后销赃获利1650元,谢某某分得25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共参与盗窃9起,盗得26头生猪,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5.71元,分得赃款24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

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云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某进、谢某泽、黄某明的供述,被害人陆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本院(1998)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地刑终第X号刑事裁定书,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云表工商所出具的生猪市场价格调查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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