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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李某乙、张某丙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原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总经理,兼宝鸡电力设备厂厂长。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某罪、受贿罪被监视居住(略),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程度。原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副总经理。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监视居住(略),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总工程师。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监视居住(略),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李某乙、张某丙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1)宝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李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李某乙、张某丙利用担任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银河电缆公某)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中杜某受贿27万元,李某乙某贿14.3万元,张某丙受贿2万元。另三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发某奖金等方式贪污公某,其中杜某贪污56.9927万元,李某乙某污57.9927万元,张某丙贪污3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付款凭证、各被告人任职文件、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乙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张某丙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某、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杜某、李某乙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丙身为公某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某案后,检举揭发某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张某丙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李某乙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杜某扣押在案的受贿款27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某押在案的受贿款2万元,被告人张某丙扣押在案的受贿款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李某乙某贿款12.3万元继续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五、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杜某贪污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丙贪污款10万元,发某受害单位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对李某乙某污款21.9963万元继续依法追缴,发某受害单位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

杜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由于银河电缆公某董事会因故不能及时召开,杜某作为公某总经理,考虑到公某超额完成利润目标,为保证公某高层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经公某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预先支付年终奖金,属正常的履职行为。杜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某财产的故意。2、李某乙某千阳某车联运公某提回第一笔30万元后,杜某连同银河电缆公某财务部提供的40万元,与公某董事长赵某共同发某了宝鸡电力设备厂和银河电缆公某的奖金。3、原审判决认定杜某与李某乙某谋,以奖励退税先进为由,贪污公某21.992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银河电缆公某当年并未有奖励“退税”工作人员的规定,和李某乙某供述矛盾。且公某将21万余元收回后,列入小金库,用于公某公某支出,不能认定杜某和李某乙某吞。4、杜某和李某乙、张某丁成立长风商贸公某时,已出资15万元,有张某丁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杜某的嫂子贾某自长风商贸公某成立时就担任法定代表人,充分证明杜某在公某组建时就参与公某经营管理。杜某在公某清算后分得的16万元属于长风商贸公某经营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不属于受贿款项。5、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李某己、张某戊、张某丁1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乙某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1999年7月,银河电缆公某的股东陕西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提名李某乙某任银河电缆公某副总经理,2001年,陕西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陕西天河能源科技有限公某后,陕西天河能源科技有限公某并没有关于他的任何推荐证明,李某乙某陕西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委派的身份结束,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判决对李某乙某体身份认定错误。2、2010年初发某奖金时,李某乙某据杜某的指示,通过张某丁预提30万元,是银河电缆公某向张某丁所借款项,并非公某。李某乙某杜某处领取奖金时,并不知晓奖金的确切来源,主观上并无贪污公某的故意。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某杜某共谋,以奖励退税先进为由,贪污公某21.992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张某丁将1万元酒款交给李某乙某,李某这1万元用于银河电缆公某的贷款业务,并未据为己有,原审判决认定其贪污1万元酒款的事实错误。5、长风商贸公某能够盈利,是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相关信息透露给张某丁,由张某丁办理业务,他只负责该公某财务方面的事项,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乙某受张某丁贿赂12万元未考虑其在公某经营中的作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6、李某乙某受张某丁的款项属于朋友之间的礼节性往来,且李某乙某公某有职无权,不存在为张某丁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对其收受张某丁的款项认定为受贿。7、原审判决未依法考虑李某乙某立功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张某丙上诉提出,1、他并未参与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虚开运输发某套取资金的犯罪预谋,也不知道发某奖金的资金来源,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诱供下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预谋仅有李某乙某供述,且不能与杜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据不足。2、其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签字时并不清楚是套取资金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套取资金的行为。3、在发某该笔奖金时,他并不知晓资金的来源,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实施共同贪污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

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1、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发某奖金的时间为2010年春节前后,但银河电缆公某向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转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24日,故奖金来源是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的借款及公某小金库,并非套现的6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杜某、李某乙某现60万元时并未与张某丙合谋,张某丙在相关票据上签字属于正常职务行为,且其签字时奖金已经发某,不能证明张某丙具有套取公某的目的,张某丙不具有贪污公某的故意。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丙贪污公某主要依据李某乙某张某丙的供述,定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三上诉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如下:

(一)2010年1月底,在银河电缆公某未召开董事会确定2009年绩效奖的情况下,上诉人杜某召集公某领导班子成员开会,违反公某关于奖金发某权限的规定,决定提前发某奖金。为解决发某奖金所需资金来源问题,上诉人李某乙某议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早先给银河电缆公某虚开的运输费中套取资金,杜某表示同意。2010年2月初,李某乙某系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经理张某丁,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账户预提30万元,用于发某银河电缆公某班子成员奖金。2010年3月22日,杜某通过李某乙某使上诉人张某丙负责办理向千阳某车联运公某付款事宜,张某丙即指令银河电缆公某调配部工作人员开具付款票据,经其与杜某、李某乙某字批准后,分别于3月23日、24日向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转款各30万元。后张某丁扣除前笔30万元,将剩余的30万元提现交给李某乙,由杜某再次用于发某公某领导班子成员奖金。上述60万元除25万用于向他人发某奖金和其他支出外,其余35万由其三人共同侵占。其中,杜某两次分得15万元,李某乙某张某丙两次各分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丁(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经理)证言证实,从2002年起,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负责银河电缆公某的运输业务,他和银河电缆公某的总经理杜某、副总经理李某乙、总工程师张某丙比较熟悉。2009年底,李某乙某电话让他给银河电缆公某开具195万元的运输发某,他随后安排财务人员虚开了3张某195万元的运输发某送到银河电缆公某。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乙某电话给他说银河电缆公某资金紧张,让他准备30万元现金送过去。他就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的流动资金里支取了30万元现金,拿到银河电缆公某交给李某乙。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某给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账上转去6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偿还2010年春节前借他的钱,剩余30万元让他提成现金交回去。一个多星期后,他把剩下的30万元提成现金送到李某乙某公某。这60万元不是给千阳某车联运公某支付的运费,是银河电缆公某虚开运费发某的钱,具体干什么用他并不知道。

2、证人赵某(银河电缆公某董事长)证言证实,银河电缆公某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总会计师的工资薪酬是按照董事会决议的意见或者董事会决定的薪酬管理实施办法发某。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奖励资金,应该从银河电缆公某的财务上支出,这种奖励也是公某的。2009年的年终奖励应该在2010年的3月份开董事会研究决定,但是2010年董事会至今(2010年5月19日)尚未召开,所以还没有研究出对他们的奖励金额。2010年公某未经董事会决议就发某年终绩效奖励,此事与董事会无关,属于个人行为,没人给他说过,他也不知道。

3、证人王某某(银河电缆公某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银河电缆公某的经营效益比较好,总经理杜某决定提前兑现奖励。2010年初,杜某召集他和常务副总经理阳某某、副总经理李某乙、总工程师张某丙共五人开会,杜某在会上说要给大家发某金,并说今年董事会开不起来,公某领导开会研究就行了,数额就发某万元。大家都同意。2010年春节前,杜某给他发某五万元,春节后一个月左右,杜某又给他发某五万元,他不知道自己所领10万元的奖金来源。公某章程对发某金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发某金应该是公某董事会研究的事项,班子成员决定发某金违反了公某章程的规定。2010年4月底,杜某又给了他五万元,处理了销售部门的一些遗留问题。

4、证人阳某某(银河电缆公某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01年春节前,杜某把公某领导班子成员叫到一起,说今年准备给班子成员每人奖励八到十万元,他们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春节前,杜某把他叫到办公某,给他五万元,说是给班子成员的奖励。过完春节后,杜某又叫他去办公某,给了他五万元奖金。他没打收条,杜某没告诉他这笔款是从哪里支出的。

5、证人赵某(银河电缆公某调配部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千阳某车联运公某张某丁拿来三张某据,金额约195万元。当时已到年底,银河电缆公某并不欠张某丁那么多钱,于是他就向主管领导张某丙请示这件事情,张某丙称自己知道这个事,让他办理。后他安排王某某制作了货运单按照正常的报账程序挂账。这195万元的运费是虚开的。2010年3月23日,张某丁提出付款申请,他在请付金额栏内填了40万元,后又请示张某丙,张某字后将金额改为30万元,然后王某某将付款申请单转交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支付。第二天,张某丁打电话又要求支付30万元,他去问张某丙,张某知道此事,安排他办理,之后他安排王某某填写3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张某丙签字后,王某某将申请单交给财务部门支付。

6、证人王某某(银河电缆公某调配部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张某丙给他说张某丁有几张某输发某单子马上送来,安排他去报销。没过多久,张某丁打电话说其在公某门口,让他去取发某单。他把发某单取回后进行粘贴,一共是三张某据,金额是195万元,然后他找张某丙、杜某、李某乙某完字后交给了公某财务科。一般报销是客户提出申请,他填写付款申请单,然后交张某丙、杜某、李某乙某字后交给公某财务科。这195万元运费当时并没有发某,是虚开的。2010年3月23日第一笔支付给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的30万元,是张某丁请求付运费,他请示完赵某后,在请付金额栏内填了40万元,后经请示张某丙,张某金额改为30万元并签字,他把付款申请单转交到公某财务,由财务支付。第二笔支付给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的30万元,是赵某主任安排的,张某丙签字后,他将付款申请单转交到公某财务,由财务支付。他不清楚这些钱的用途。

7、证人扈某某(银河电缆公某财务科科长)证言证实,银河电缆公某的报销程序是部门领导签字后报公某主管领导审批,最后提交总经理杜某批准,才能到财务科报销。2009年12月底,公某经审计后发某利润偏高,副总经理李某乙某要增加二百万元运费成本,就安排财务科在账上虚增二百多万元费用,即虚增千阳某输公某运费二百多万元,后调配部开来销货单,财务科据此作账。2010年1月至4月,财务根据付款申请单和相关审批手续已陆续支付一百多万。销货单是张某丙、赵某、王某某做的。还证明,公某设立有账外账(小金库),资金来源于处理电缆废料的收入,每年大约有上百万元,主要用于给全厂职工和领导发某金,每半年发某一次,每次60万元左右。

8、运输合同及千阳某车联运公某情况说明证实,千阳某联运公某自2000年至2010年与银河电缆公某合作产品运输业务。

9、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某证实,2009年12月31日,千阳某运公某给银河电缆公某开具运输费发某三张,金额分别为65万元、81.25万元、48.75万元,共计195万元。

10、运费结算单、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证实,2010年3月22日、24日银河电缆公某调配部申请支付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运输费各30万元,共计60万。经办人为王某某,部门主管赵某,公某领导杜某、李某乙、张某丙均签字同意。

11、对公某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2010年2月3日,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账户支取56万元。2010年3月23日、24日,从银河电缆公某转账存入该账户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3月24日,该账户支取30万元。

12、银河电缆公某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实施办法证实,总经理、副总经理月基本薪酬当月发某,年绩效薪酬最迟于次年二月经监事召集人审核,董事长批准后发某。

13、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四届七次董事会(2010年7月17日召开)决议证实,此次董事会审议通过2009年度经营班子奖励,总经理6万元,副总经理4.2万元,因部分高管涉案问题,会议提请宝鸡电力设备厂上报陕西省电力公某是否按实奖励。

14、上诉人杜某供述,银河电缆公某领导班子成员的薪酬由公某董事会决定,除了月薪以外,每年底还根据绩效发某奖金,奖金的数额应由董事会决定,但实际是他们五个人决定,实际发某的比董事会决定的数额多,奖金来源应当是公某财务大账,但他们都从公某小金库支出。该小金库全公某只有他和财务人员知道,从这里支出的奖金不用交个人所得税。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处理废料的收入,这些资金的支配权由他一个人掌握。2010年春节前,公某班子成员研究发某2009年年终奖,他感觉小金库的资金不足,就和李某乙某量怎样组织资金。李某乙某,2009年底,公某为了加大经营成本,曾经让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虚开100多万元的运输费发某,现已经进入财务账,但实际没有付钱。他们两人就商量从银河电缆公某把钱转给张某丁,然后由张某丁提现拿回来。春节前李某乙某张某丁那里提回30万元后交给了他,春节后李某乙某从张某丁那里提回了30万元,一共给了他60万元。他给阳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李某乙某人发10万元,他拿了15万元,剩下的5万元让王某某处理销售问题了。

15、上诉人李某乙某述,近年来,银河电缆公某每半年给班子成员发某次奖金,每次都是总经理采取背靠背的方式发某,他判断这些钱都是从公某小金库里支出的。由于他不是公某董事会成员,不知道发某这些奖金是否经过董事会同意。2009年12月底,国资委委托北京一个会计事务所对陕西省电力公某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方法,银河电缆公某的账面利润增加了二、三百万元,同时公某还存在较大的潜亏现象,审计结果和公某实际情况不符,所以公某财务人员商量加大企业成本,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经理张某丁处虚开了190多万元的运费发某。这个事他给杜某汇报过,杜某意这样做。2010年春节前,杜某给他说年底想给班子成员发某奖金,每人10万元,但是钱不够,让他考虑资金来源,他提出前面虚开的这190多万元的运输费用可以用,杜某也同意,让他跟张某丁谈。后他给张某丁打电话说公某要用些钱,让张某备30万元。没过几天,张某丁就将30万送来,他交给了杜某。过了三五天,杜某通知他去办公某,给他5万元。春节后,他就拿到了调配部的付款申请单,单子上有杜某、张某丙的签字,他看了后也签了自己的名字,由王某某拿到财务上办理转款手续。后来,杜某又让他给张某丁打电话,再送30万元,这次还是按照第一次转款的方式办理了转款手续,后张某丁又送来30万元,他给了杜某。后来杜某又给他5万元。这次用套出来钱发某金的事情他和杜某、张某丙都知道。因为套现资金需要通过杜某安排给主管公某调配部的张某丙,由调配部业务员王某某办理运输计划,经部长赵某审理,再由张某丙签字,后由杜某批准后,经他安排财务人员转款。张某丙也知道是为套现而不是实际支付运费。

16、上诉人张某丙供述,他从2004年起担任银河电缆公某的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公某工艺质量,电缆产品的发某及原材料的供应。2004年至2008年期间所领的奖金都经过董事会同意,班子成员研究。由于2009年公某效益比较好,总经理杜某和他、常务副总经理阳某某、副总经理李某乙、总经济师王某某开了一次会,杜某在会上说给大家奖励,他们都同意。2009年12月31日,李某乙某诉他,公某进项税额不足,为了缓交税款,由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的张某丁给银河电缆公某虚开了190多万元的运输发某,让他安排公某调配部办理相关手续。他同意后安排调配部经理赵某具体办理,将190多万元的发某入账处理,但实际并没有支付运费。2010年3月23日,杜某让他给千阳某车联运公某付30万元运输费。他回办公某后通知调配部填写付款申请单,调配部负责运输业务的王某某填好付款申请单后,由他和杜某、李某乙某字后送到了财务部办理。过了一天,李某乙某他给千阳某车联运公某再付30万元,他问李某乙,昨天刚支付了千阳某车联运公某30万元,今天怎么还要支付,李某乙某昨天付了30万元不够用,所以今天还要付30万元,因为这60万元要让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的张某丁提成现金拿回来,用于给经营班子成员发某金。他当场表示同意。随后他到杜某的办公某给杜某了此事,杜某说这事是他安排的,年后还要给班子每人再发5万元奖金。他回到办公某就安排赵某办理再支付30万元的手续,办完后将付款申请单送到了财务部。2010年4月中下旬,杜某给他发某5万元现金。在春节前,杜某还给他发某5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支付给千阳某车联运公某的60万元并没有实际运输业务,而是让张某丁提成现金拿回公某,用于给班子成员发某奖金。另外,根据财务制度,银河电缆公某支付运输费用,必须由调配部填写付款申请单,标明付款的数额,由他签字同意后,再由李某乙某杜某签字后才能付款。

(二)2006年11月期间,杜某、李某乙某同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运输发某的手段,通过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账户套取26.758875万元,其中21.9927万元公某杜、李某人予以共同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银河电缆公某调配部主任)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某他说有一些费用需要处理,大概有20多万元,让他虚开运输票据。他就向主管领导张某丙做了汇报,张某丙让他去办理。由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已经把开好的货运税票送来了,他就安排王某某按正常制单,单据是分两次填报的,然后让领导签字上报。由于是虚开的票据,为了防止出问题,他安排王某某对涉及的两张某据进行了记录。

2、证人王某某(银河电缆公某调配部员工)证言证实,2006年11、12月份的一天,调配部主任赵某告诉他公某领导要求虚开运输费用,从张某丁处提现金。他没有问具体情况,就按赵某的意思虚列项目内容,虚开了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运费的“运费结算单”,单据金额26余万元是赵某说的,分两次开具的,单制好后,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提供的税票一同上报公某财务部。赵某告诉他,凡虚开运输费票据的事,要做个记录,防止以后说不清。所以他就在调配部的记录本上记了下来。

3、上诉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左右,调配部主任赵某向他请示,说李某乙某公某财务上要处理一些事,需要虚开些运费票据,在财务上走账,问他是否同意。他去请示杜某,杜某说知道这事,让他按李某乙某意思去办,没有给他说明虚开这些票的用途。后来调配部员工拿着赵某签字的虚开运输费的票据找他,说是李某乙某排虚开的票,让他签字,他就在两张某别为15万余元和11万余元的票据上签字。

4、调配部工作记录(侦查机关从王某某处提取)证实,王某某记录:11月29日开票150972.25元,12月11日开票116616.50元。

5、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某证实,2006年11月29日、12月11日,千阳某车联运公某分别向银河电缆公某开具票面金额为150972.25元、116616.50元的运输发某二张。

6、运费结算单、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证实,经杜某、李某乙、张某丙签字批准,银河电缆公某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12月20日付千阳某联运公某运费150972.25元、116616.50元,共计267588.75元。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第四季度,李某乙某诉他,让他给银河电缆公某虚开两张某输发某,然后由银河电缆公某将钱转到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账户,由他提成现金再交给李某乙。后他按照李某乙某意思,于2007年2月份在李某乙某办公某交给李20多万元。他不知道李某乙某这些钱具体干什么用,也没有问。但他对此事有记录。

8、张某丁记录证实,11月29日给银河电缆公某开票150972.25元,12月11日开票116616.50元,合计267588.75元,2007年2月底付李某219927元。

9、银河电缆公某《关于2006年公某给予因办理‘110KV电缆生产设备享受国家退税’工作人员奖励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该公某没有奖励退税工作人员的文件,会议纪录也没有奖励退税工作人员的规定。

10、上诉人李某乙某述,2005年或2006年期间,银河电缆公某根据国家政策办理退税业务,经过他和财物人员的努力,税务部门向银河电缆公某退还110多万元的税款,杜某说这项工作做的很好,要奖励给他和相关人员。他就采取虚开运输发某的方式,从张某丁那里分两笔套取共计20多万元,由张某丁提出现金交给他,他交给杜某。杜某奖励他10万元,杜某得5万元。

11、上诉人杜某供述,2005年,银河电缆公某因购置国产设备享受退税政策,经过李某乙某财务人员的努力,税务部门将银河电缆公某购置国产设备所交的税款全部退回。李某乙某班子会议上提议,要给予工作人员奖励,具体数额未定,他同意了李某乙某提议,指定由李某乙某责解决奖励问题,具体资金来源不详。李某乙某有5万元交给他了,但他想不起来,应当是奖励给其他有关人员了。

(三)2004年初,千阳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银河电缆公某推销白酒,时任银河电缆公某总经理吴某某决定不要酒,安排上诉人李某乙某表公某“赞助”该联社二万元,李某二万元交张某丁转交千阳某用社,后张某丁并未将款项转交千阳某用社,而是将白酒拉回后与千阳某用社抵账,后张某丁交给李某乙某款一万元,李某乙某上交公某,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1年,他介绍千阳某用社给银河电缆公某贷款300万元。2003年,信用社收贷款抵回了一批白酒,当时营业部的吴某某主任让他给银河电缆公某的领导打招呼,请该公某帮忙销售一些白酒。他把此事告诉了李某乙,李某乙某公某领导怎么说的他不知道,后来李某乙某了他2万元钱让把酒拉回来。他给信用社打了一张某条后把酒拉回家里,李某乙某他把酒卖掉。过了大约二年,他告诉李某乙某些酒一直也没有卖掉,越放越不值钱。就给李某乙1万元,就当是酒款,李某钱后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李某乙某他的2万元酒款他没有交给千阳某用社,后来因为信用社装修办公某,他供应电缆、电线等材料,信用社当时也没有和他结算,后双方协商用他所欠的酒款抵账了。

2、证人荔某某(原千阳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证言证实,2002年前后,千阳某用社通过张某丁介绍,给银河电缆公某贷款200余万元,因此事他和银河电缆公某负责贷款业务的副总经理李某乙某熟悉了。2003年春节前,信用社从贷款单位顶账回来了一批“赤水龙”酒,他通过张某丁给电缆公某推销了一部分,当时没有结账,张某丁打了一张某条后把酒拉走。后来信用社装修办公某,张某丁提供电缆,就互相抵了账。

3、证人余某某(原千阳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科科长)证言证实,2003年,千阳某用社的吴某某通过张某丁向银河电缆公某推销顶账回来的白酒,张某丁打了张某条把酒拉走,后来通过顶账方式清算了。

4、欠条证实,2004年4月1日,张某丁向千阳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欠条,载明欠该联社酒款7812元。

5、证人吴某某(银河电缆公某原总经理)证言证实,2004年他担任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总经理期间,公某曾经在千阳某信用联社贷过款,具体由李某乙某责。2004年4月,李某乙某他说千阳某信用社向银河电缆公某推销“赤水龙”酒,他说酒不好处理,但为了维持双方的关系,给信用社二万元钱,算是给信用社帮忙。这个事就交给李某乙某理,后来李某乙某来了2万元的报销凭证,他签字后报销了,印象中酒没有拉回来。

6、上诉人李某乙某述,2001年,他通过张某丁介绍,从千阳某信用社给银河电缆公某贷款300万元。2003年春节前,张某丁给他说千阳某用联社从贷款单位顶账回来一批酒,信贷部的吴某某希望银河电缆公某帮助推销一部份,他把这情况给时任总经理吴某某汇报,吴说不要酒,给千阳某用社X万元,就算是给他们帮忙。后他把钱交给张某丁,自己找了一些发某把这2万元报了账。过了一年多,张某丁说上次的酒还在他那里存放,怎么处理他说不要酒了。又过了两年,张某丁给他说酒越来越不值钱了,也没人要,就给他一万元。他把钱收下后自己用了。

二、上诉人杜某、李某乙某贿、上诉人张某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有:

(一)2003年9月,经张某丁提议,上诉人杜某、李某乙某张某丁决定以亲属的名义成立宝鸡市长风商贸有限公某,通过银河电缆公某的业务谋利。后决定由张某丁单独出资50万元注册运营,在杜某、李某乙某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由其二人利用在银河电缆公某担任职务的便利,在提供经营信息、签订合同和财务结算方面予以关照,并约定公某盈利由杜某、李某乙、张某丁按照4:3:3比例分成。2005年6月该公某停业后,张某丁根据公某盈利状况和事先的分红比例,交给杜某16万元、李某乙12万元“赢利”款,杜、李某人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七八月份,他向李某乙某出,银河电缆公某的业务量很大,与其让别人赚钱,还不如由他们和杜某开个公某经营银河电缆公某的业务。李某乙某意后就一起找杜某商量,三人商量后达成一致,当时约定股份比例是,杜某占40%,他和李某乙某占30%。他提出他出50万元注册资金,业务上由杜某和李某乙某人操心,收益由杜某、李某乙某他按照4:3:3的比例分成(三个人还签了合同,后来分完钱后,他就把合同给销毁了)。随后他拿出50万元办理长风商贸公某注册登记,杜某说用他们三人的名字影响不好,容易出问题,杜某提供了亲戚贾某的身份证,他用妻子邓某的身份证进行股东注册。他并不认识贾某,贾某也不是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投资人就是他一个人,杜某和李某乙某本没有出资。公某成立后,实际经营过程是杜某根据银河电缆公某的情况,把自己掌握的客户和信息介绍给他,具体办理业务和运输都由他负责。结账时李某乙某责办理付款手续,长风商贸公某的业务主要是银河电缆公某的业务,再没做过其它业务。2005年,杜某成为银河电缆公某的总经理后,认为这样下去有风险,担心对自己不利,就向他和李某乙某出把公某注销了。实际上公某当时的状况还不错,他不想注销,但又没有能力经营,就只好同意了。三人一起对公某的账务进行了清算,根据盈利40余万元的情况,按照以前约定的比例,给杜某分了16万元,他和李某乙某得12万元。

2、证人邓某(张某丁之妻)证言证实,她不知道张某丁和杜某、李某乙某伙办公某的事情,也不清楚张某丁是否用过她的身份证注册公某,她从不过问张某丁生意上的事情,自己也没有钱投资。

3、公某设立登记申请书、货币资金出资清单、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聘某、公某章程证实,宝鸡市长风商贸有限责任公某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贾某、邓某均,法定代表人贾某。

4、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明细账、转账凭证、销货清单、发某、信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03年9月至2005年6月,银河电缆公某与宝鸡长风商贸有限责任公某存在业务关系。

5、上诉人杜某供述,2003年下半年,他担任银河电缆公某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张某丁和李某乙某他提出共同开办公某,经营银河电缆公某的业务赚钱。认为他担任银河电缆公某常务副总经理,掌握银河电缆公某的销售信息,还具有合同对象的决定权,李某乙某管财务,结账也方便,三人利用上述便利条件开办公某赚钱。他就同意了,三人商议由他和李某乙某出资15万元,张某丁出资2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但张某丁提出自己个人出资50万元注册,让他和李某乙某业务上多操心,他和李某乙某默认张某丁全部出资。因为以他们三人的名义成立公某影响不好,他就借来嫂子贾某的身份证交给张某丁,张某贾某和邓某均的名义注册成立长风商贸公某,主营电线电缆销售。公某成立后,他主要负责销售信息和销售合同,李某乙某责财务和税务方面的事,张某丁负责日常事务,经营过程中,他根据信息资源,将银河电缆公某的订货单交给张某丁,张某长风商贸公某名义采购回来后销售给银河电缆公某,从中赚取差价,李某乙某双重身份进行结算。三人约定分红比例为4:3:3,因为他是银河电缆公某的常务副总经理,有很多关系和信息,长风商贸公某要靠他的关系和信息经营,所以张某丁和李某乙某让他拿盈利的40%。2004年底,他成为银河电缆公某总经理后,向李某乙某张某丁提出注销公某,三人算账后,根据盈利情况和之前的约定,他分得16万元,李某乙某张某丁各分得12万元左右。

6、上诉人李某乙某述,2003年,张某丁向他提出,银河电缆公某的业务量非常大,不如他们和杜某一起办个公某,办理银河电缆公某的业务。他同意后就一起找杜某商量,杜某也同意,决定一起办公某。三人约定注册公某所需的50万元由杜某出40%,他和张某丁各出资30%,张某丁提出自己个人全部出资50万元,业务上由他和杜某多操心,收益由杜某、张某丁和他按4:3:3的比例分成,实际上他和杜某并没有出资(三人还签订了分红合同,后来分钱以后,他就把合同销毁了)。一个多月后,张某丁办好了注册手续,公某名字为长风商贸有限公某,公某董事长是杜某亲戚的名字,公某成立后,杜某根据银河电缆公某的情况给张某丁下指令,具体运输和业务办理都由张某丁负责。结账由他负责办理付款手续,长风商贸公某做的业务主要是银河电缆公某的电缆业务,再没做过其它业务。2005年,他提出解散长风公某,杜某和张某丁也同意,三人最后根据盈利情况和以前约定的比例,给杜某分了16万元,他和张某丁各分得12万元。

(二)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宝鸡秦龙建筑公某贾村分公某第十一工程队负责人张某戊,为了催要其在宝鸡电力设备厂承建钢架车间时的工程款,以及得到宝鸡电力设备厂X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在杜某的办公某送给杜某现金二万元,杜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他的工程队在2006年下半年给宝鸡电力设备厂做钢屋架车间工程,厂方还没有给他结算工程款,同时,该厂的住宅楼工程还在商定阶段,为了承揽工程和索要以前的工程款,他决定给杜某送礼。2008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他到杜某的办公某,聊起工程款的话题后,就把事先在信封中装好的两万元现金放在了沙发某边的茶几下层。然后离开了杜某的办公某。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8年8月16日,宝鸡电力设备厂与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某贾村X村分公某第十一工程队承建电力设备厂高层住宅楼工程。

3、上诉人杜某供述,2008年初的一天上午,张某戊来到他办公某商谈结算工程款事宜,后张某戊又表示希望他在宝鸡电力设备厂X号住宅楼工程中给予照顾,临走时拿出一个纸包还是信封之类的东西放在茶几上。张某戊走后,他打开纸包(信封)一看,里面是包扎好的两沓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二万元,他拿起来放在办公某抽屉里,后用于个人支出。张某戊给他送钱是为了感谢他作为电力设备厂的厂长,在李某己、张某戊代建、承建X号住宅楼给予的照顾。

(三)2008年3月初的一天,宝鸡佳庆投资有限公某副经理李某己为了得到宝鸡电力设备厂X号住宅楼的代建工程,与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某贾村分公某第十一工程处负责人张某戊约杜某在商务酒店喝茶,后杜某离开时,李某己让张某戊将内装五万元现金和烟酒的手提袋放在了杜某车上,杜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二三月份,张某戊给他提供宝鸡电力设备厂要盖商住楼的信息,并介绍他认识了该厂厂长杜某,期间他们双方经过几次协商,基本达成由他以宝鸡佳庆投资有限公某的名义代建该厂X号住宅楼的意向。在当年3月至4月8日之间的一天中午,他让张某戊约杜某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在商务酒店见面,再次商谈代建工程的事项。他去时带着五万元现金,用报纸裹着装在一个手提袋里。到酒店后,他们又买了两条中华烟、两瓶五粮液酒。杜某到了以后,他们三个人商谈了一个多小时。后杜某有事要走,下楼时他给杜某说给杜某些烟酒和一点小意思,然后就把装有伍万元和烟酒的手提袋交给了张某戊,让张某戊放在杜某车上。张某戊打开车后门,把这些东西放在了杜某的车后座上。

2、证人张某戊(宝鸡秦龙建筑公某贾村分公某第十一工程队负责人)证言证实,他介绍李某己结识了杜某,因为他给李某己承建工程,故希望李某己的佳庆投资公某代建宝鸡电力设备厂住宅楼。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李某己让他约杜某在宝鸡商务酒店商谈代建住宅楼的事情,在杜某尚未到来时,李某己和他购买了烟酒。杜某到了后,他们三人就工程事项谈了一两个小时。后来杜某有事要走,下楼时,李某己把装好烟酒的袋子交给他,让他交给杜某,他看到了袋子中另外还一个塑料袋包装好的东西,但不知道是什么,就打开车门放在了杜某的车后座上了。

3、户名为杜某,卡号(略)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银行存取款明细表证实,2008年3月6日,该账户存入人民币五万元。

4、《住宅楼代建合同书》、《协议书》证实,2008年4月8日、4月16日,宝鸡电力设备厂与宝鸡佳庆投资有限公某签订上述协议,由宝鸡佳庆投资有限公某代建宝鸡电力设备厂住宅楼。

5、上诉人杜某供述证实,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己、张某戊约他在商务酒店商谈关于X号商住楼有关事宜,张、李某人希望工程早日开工。后他有事要走,下楼时李某己与张某戊说给他买了两条烟和两瓶酒,请他收下。后张某戊把一个装有烟酒的袋子放在他的车后排座位上。李某己在一侧给他打招呼说一点小意思。他推辞几句没再拒绝,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早上他打开车门后看到李某己、张某戊给的袋子还在车后座上,他把袋子里的两瓶五粮液酒放在后备箱内,把袋子及里面一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和两条软中华香烟拿到办公某,打开报纸一看是包扎好的五捆面额100元的现金,共五万元整。过了几天后,他把这五万元以个人的名义存到了宝鸡电力设备厂对面的工商银行。这些钱没有给李某己他们退还过。李某己送钱的目的是因为他在工程前期照顾过他们,同意李某己、张某戊有代建、承建权,可以挣到钱。

(四)2007年至2010年期间,千阳某汽车联运公某总经理张某丁为了在银河电缆公某的运输业务上得到帮助和照顾,于每年春节前后,分四次送给时任银河电缆公某总经理的杜某好处费共4万元。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送给分管银河电缆公某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李某乙某金共计2.3万元。另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分三次送给银河电缆公某分管运输调配业务的总工程师张某丙现金共计2万元。三上诉人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后,他都去杜某的办公某拜年,每年送给杜某一万元,四年合计送给杜某四万元。他给杜某送钱,是因为杜某系银河电缆公某的总经理,他的公某和银河电缆公某有业务关系,希望和银河电缆公某保持业务关系,也为了银河电缆公某能及时支付拖欠的运费。

2008年下半年,他给李某乙某了三千元;2009年春节前,他给李某乙某了五千元;2010年1月份左右,李某乙某亲去世,他送给李某乙某万元;2010年春节前他让女儿给李某乙某了五千元,送钱是因为李某乙某电缆公某的副总,主管财务,为了能和电缆公某保持长期业务,也为能及时给他公某支付运费。

2008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他都到张某丙的办公某去看望张某丙,前两次每次送给张某丙五千元,2010年春节前,他送给张某丙一万元,张某丙都收下了。因为张某丙是电缆公某的总工程师,主管运输和调度,和千阳某车联运公某有业务联系。他给张某丙送钱,是为了将运输业务经营好,还有就是能在支付运输费时给予他便利。

2、证人张某某(张某丁女儿)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她按父亲张某丁的安排到李某乙某办公某去看望李某乙,闲谈一会后她以拜年的名义,交给李某乙某个装有五千元的信封,李某微推辞就收下了。

3、书证,运输合同及千阳某汽车联运公某情况说明证实,千阳某联运公某自2000年至2010年与银河电缆公某合作开展运输业务。

4、上诉人杜某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后,张某丁都会到他的办公某看望他,每次都交给他一个信封,内装一万元,四次共计四万元现金。他将这些钱储存或用于个人支出。张某丁给他送钱,是因为银河电缆公某与张某丁的千阳某车联运公某有业务往来,张某丁希望他在运输业务和运输费结算上给予帮助。

5、上诉人李某乙某述,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他有一双皮鞋,穿上有点小,他打电话给张某丁说送给张某,联系好以后他到张某丁在宝鸡市X路的家门口,把鞋送给张,张某了他三千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和张某丁在一起吃饭时,张某了他一个装有五千元的信封,他收下后用于平日开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丁让其女儿到他办公某,给他送了五千元。2010年1月28日,他父亲过世,张某丁送给他一万元现金,他收下后回家存起来了。张某丁送钱是因为张某他们公某有着长期的运输业务,而他是陕西银河远东电缆有限公某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工作,能在结算中给张某丁以方便。

6、上诉人张某丙供述,2008年春节前一天,张某丁到他办公某闲聊,在他的办公某上放了一个信封袋,他推辞不过就收下了,回家打开信封看里面装着五千元,他后来将这钱平时零用花完了。2009年春节前,张某丁到他办公某谈运输业务的事情,离开时给他一个装着五千元的信封袋,这些钱他用于招呼朋友和亲戚吃饭。2010年春节前,张某丁到他办公某,离开时给他一个装着一万元的信封袋,他推辞不过就收下了。之后他将这一万元和家里的钱一起存了。张某丁给他钱,是因为千阳某车联运公某做的每一笔运输业务,必须由他主管的部门开具送货单,付款时,货运单和付款申请单必须经过杜某、李某乙某他三个人签字才能在财务上核销,如果他不签字张某丁在财务上报不了账。另外就是张某丁想和他把关系搞得好一些,这样运输业务也能长久。

又查明,上诉人李某乙某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揭发某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另查明,案发某,侦查机关扣押杜某涉案赃款65.94422万元,扣押张某丙涉案赃款12.2万元,扣押李某乙某商银行存单一张,余额2万元整。

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

1、银河电缆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某章程、章程修正案、宝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证实,银河电缆公某成立于1999年5月10日,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某,成立时股东构成为:宝鸡电力设备厂、中美远东有限公某、西北电力实业发某总公某、陕西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2001年,西北电力实业发某总公某改制为陕西电力银河(集团)有限公某,陕西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将其所持银河电缆公某股权转让给陕西天河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某,其余股东未发某变化,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发某变更。2008年5月,陕西天河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某将其所持银河电缆公某股权转让给陕西华山科技开发某限责任公某。

2、宝鸡电力设备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名推荐函证实,宝鸡电力设备厂系国有企业。因该厂系银河电缆公某股东,该厂提名杜某为银河电缆公某副总经理人选。

3、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名函证实,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系国有企业。1999年7月13日,该公某提名李某乙某银河电缆公某副经理人选。

4、陕西银河发某(集团)有限公某证明证实,西北电力实业发某总公某于2004年4月更名为陕西银河发某(集团)有限公某(全部为国有资产),2009年由榆林市榆林煤炭有限责任公某(全部为国有资产)全资收购。

5、西北电力实业发某总公某函证实,2000年4月25日,该公某提名推荐李某乙某银河电缆公某财务总监。

6、陕西省电力公某文件、银河电缆公某文件、董事会会议决议、宝鸡电力设备厂文件、情况说明、员工履历表证实,上诉人杜某于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任宝鸡电力设备厂厂长,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任银河电缆公某副总经理,2004年3月至案发某银河电缆公某总经理。上诉人李某乙2000年4月任银河电缆公某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2004年2月,徐谦(陕西天河能源科技有限公某推荐)任该公某财务总监,李某乙某任副总经理主管财务部。

7、宝鸡电力设备厂情况说明、银河电缆公某员工录取通知、领导班子任职通知证实,1999年5月30日,该公某录取张某丙担任生技部副主任,2004年3月2日,该公某任命张某丙为总工程师。

8、宝鸡市电力设备厂情况说明证实,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西北电力实业发某总公某在组建银河电缆公某时均为投资方,与宝鸡电力设备厂无隶属关系。

9、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该局在查处李某乙某污、贿赂一案过程中,李某乙某举宝鸡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副局长李某受贿2万元的线索。2010年6月18日,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

10、宝鸡市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某,扣押杜某涉案赃款65.94422万元(其中,从张某丁处提取50万,从常荣华处扣押15.9442万元),扣押张某丙涉案赃款12.2万元,扣押李某乙某商银行存单一张,余额2万元整。

综上,上诉人杜某贪污56.9927万元,个人分得26万余元,受贿27万元。上诉人李某乙某污57.9927万元,个人分得21万余元,受贿14.3万元。上诉人张某丙贪污35万元,个人分得10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李某乙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某、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某,进而非法侵占,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杜某、李某乙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丙身为公某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三上诉人依法数罪并罚,但上诉人张某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某案后,检举揭发某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杜某、张某丙所得赃款已全部予以追缴,上诉人李某乙某得赃款部分予以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杜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杜某在银河电缆公某未召开董事会、公某董事长赵某及董事会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召集上诉人李某乙、张某丙及公某领导班子成员王某某、阳某某,违反公某章程及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超越权限,商定发某绩效奖金。证明其产生了非法侵占公某财物的主观动机;后与李某乙某议,利用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虚开运输发某,套取公某公某60万元,以“奖金”名义发某给个人,实现了非法占有公某的目的,显非正常的履职行为。杜某通过上述行为个人实际得款15万元,故杜某及辩护人称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杜某本人及上诉人李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证人王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套取的60万元中,有55万元用于班子成员五人的奖金发某,其余5万元用于处理公某账务,故杜某称将部分资金用于发某宝鸡电力设备厂人员奖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银河电缆公某证明,2006年该公某没有奖励退税工作人员的文件和相关会议纪录。张某丙供述及证人赵某、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和相关书证则证明杜某、李某乙某过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虚开发某,套取资金21.9927万元的事实清楚。杜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事实亦予以供认,故杜某关于该起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将该笔款项用于公某公某支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4、杜某、李某乙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张某丁证言证明,在长风商贸公某成立之初,公某注册所用资金系张某丁提供,杜某与李某乙某未实际出资。长风商贸公某存续经营期间,杜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掌握的银河电缆公某客户信息提供给长风商贸公某,李某乙某利用其在银河电缆公某主管财务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向长风商贸公某付款提供方便,并未实际对公某进行经营管理;而公某业务完全由张某丁负责管理。因此,杜、李某人既未出资,也未参与公某实际经营管理,只是利用职权为长风商贸公某谋取利益,继而获取经济回报,其以合作开办公某名义获取“利润”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5、关于杜某收受李某己、张某戊、张某丁贿赂的事实,有行贿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也和杜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行贿人在行贿时均有具体请托事项或期许,杜某在受贿时对此亦是明知的。故杜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李某乙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某乙某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西北电力实业发某总公某分别提名担任银河电缆公某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因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西北电力实业发某总公某均为国有公某、企业。故李某乙某受国有公某委派到非国有公某中从事公某的人员。虽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某司于2001年将其所持银河电缆公某股权转让于陕西天河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某,天河能源科技公某提名了新的财务总监,但其仍代表西北电力实业发某总公某改制的国有性质的陕西银河发某(集团)有限公某从事公某,其作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仍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银河电缆公某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其受委派从事公某的身份。故李某乙某于原审判决对其主体身份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李某乙、杜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在杜某提议发某奖金时,李某乙某杜某建议通过张某丁的千阳某输公某套取资金,后又按照杜某的指使,具体与张某丁联系套取现金事宜,其在整个过程中对资金来源认识清楚,故李某乙某于其不知晓奖金所用资金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在千阳某用联社推销白酒时,银河电缆公某决定“赞助”该联社二万元,李某乙某过其他票据对上述二万元支出予以报销。后张某丁将其中一万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某应将此公某返还公某,但却据为己有。故李某乙某污一万元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其关于将一万元用于公某支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李某乙某为银河电缆公某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在公某财务支出方面有一定权力。张某丁向李某乙某贿,目的是希望其在运输费用结算方面予以照顾,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李某乙某收受张某丁贿赂属礼节性往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李某乙某案后,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审判决根据李某乙某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李某乙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张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杜某指使,安排银河电缆公某调配部工作人员虚开运输费票据套取现金,该供述亦与证人赵某、王某某的证言印证,并有其本人签字的财务凭证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某丙对利用虚开的票据套取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张某丙作为调配部的主管领导,在明知没有相关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同意,配合同案犯完成套取现金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故其上诉称未参与犯罪预谋、不知道资金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其上诉陈述侦查机关对其诱供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线索,不能查实。2、张某丙作为银河电缆公某工程师,对相关财务票据支出负有审核职责,其在明知没有相关业务背景的财务票据上签字批准,显然违反了公某管理制度,完全不属于职务行为。3、用于发某奖金的60万元现金被用虚开的票据套出后,张某丙本人分得10万元后占有使用,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4、虽然李某乙某过张某丁先从千阳某车联运公某预提30万元,但银河电缆公某于2010年3月23日、24日向千阳某车联运公某转款60万元后,又通过张某丁将剩余的30万元提现交回。前笔30万元虽是预借款,但用以归还该笔30万元借款的资金仍来源于银河电缆公某的公某,因此套现时间及还款时间的差异不能改变杜某、李某乙、张某丙共同贪污犯罪的性质。故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理

代理审判员高延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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