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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株洲某某皮肤病专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皮肤病专科医院,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株洲某某皮肤病专科医院行政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株洲某某皮肤病专科医院(以下某称株洲华肤医院劳动争议及劳务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3日、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株洲某某皮肤病专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1年8月下某,原告应聘至株洲华肤医院从事门诊医生工作。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另加3%营业额提成,另由医院方免费提供食宿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试用期为一个月,第二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聘时填写的应聘表上有相关的记载。原告在随后的工作中,兢兢业业,节假日还经常加班,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自身承诺,无故不签订书面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为原告购买医疗和养老保险,还无故克扣工资。2012年1月5日,被告又无故解聘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4068.86元和逾期赔偿金14068.8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共计6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工资1650元。

被告株洲华肤医院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前往被告处上班,于2011年1月5日离职,被告已按约如实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之事宜;2、原告并不存在加班之事实,如若原告认为有加班之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养老保险,原告系已退休员工,不存在购买养老保险的问题;4、原告在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时,曾声称在皮肤病治疗上在有过人之处,但在试用工作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对皮肤病诊断及西药用药有不妥之处,引起病人投诉,同时原告无学历,专业不对口,并不适合皮肤病专业,故被告在原告本人认可后,在补偿原告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后,将其某退;6,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收入系基本工资2000元加奖金提成,月保底收入为6000元。

为支持其某讼请求,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员工手册一本,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下某、加班时间的记录;

3、株洲华肤医院的工作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工资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数额;

5、短信一条,拟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

6、医师值班表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加班的工作时间;

7、廖江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

8、蒋某甲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经常加班且医院方未发放加班费之情况。

被告皮肤病医院为支持自身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某据材料:

1、原告的工资单、工资发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工资发放的情况;

2、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

对于原告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其某实性存疑,被告之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对其某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之内容,为原告户籍地相关主管部门所证明,真实性应无瑕疵,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8,被告对其某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原告无异议,证据属性无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某件事实:原告蒋某甲于2011年9月7日前往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蒋某甲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将原告的提成奖金等他项收入一并计算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不低于6000元报酬。

另查明:被告皮肤病医院员工手册中注明,员工之加班行为需获得部门主管同意后于人事部备案。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从被告处领取3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10月2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蒋某甲前往被告处工作之前系开办个人诊所,年满60周岁后,未能享受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某议焦点为1、原告蒋某甲所主张的双倍工资补偿27000元之诉请,是否应获得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为解聘原告而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3、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14068.86元和逾期赔偿金14068.86元是否应获支持;4,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补发克扣原告的1650元工资是否应获得支持。本院现详述如下: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蒋某甲于2011年9月7日前往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10月2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20日之间,应视为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应视为劳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所诉请的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0日,共计13天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约定的6000元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日的双倍工资,计2600元(不含已发部分),对于原告2011年10月21日之后,系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因此对于原告2011年10月2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因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000元的时间,并非被告工资发放日,可以认为原、被告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被告已补偿原告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应对其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20日之间所主张的加班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某班事实之存在,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方拥有相关证据,但原告方均无令人信服之证据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的返还克扣工资1650元,因原、被告之间曾协商一致,被告每月最少需保证原告6000元报酬,而经本院查实,被告并未依自身承诺足额发放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用6000元,因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系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若不履行该义务,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此项诉求并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某皮肤病专科医院需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00元,克扣工资1650元,总计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其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6元,被告株洲某某皮肤病专科医院负担4元,(本院决定全部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江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某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某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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