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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德传某设备有限两合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德传某设备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格特海德X号,鲁道夫-迪泽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乌里希•屈辛迈斯特,司法助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诺德传某设备有限两合公司(简称诺德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诺德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了国际注册第X号“NORD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6年1月5日,诺德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7类和第9类,指定使用某品为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传某、变某、存储、调节以及控制用某电流技术工程设备,即用某电子速度控制以及制动断路器的频率转换器。针对诺德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X号“x北方国营哈尔滨市北方橡胶厂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北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晋电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诺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NO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7类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第9类传某、变某、存储、调节以及控制用某电流技术工程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初步审定。诺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为中文“北方”,申请商标由“NORD”及具有立体感的齿轮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法语是世界上众多国家、地区X组织的官方语言或通用某言,“NORD”作为法语中的常见单词,其中文含义为“北、北方”,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马达及其部件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诺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虽然申请商标中的“NORD”作为法语单词的中文含义为“北方”,但中国知晓这个词中文含义的人极少,而且在中国“NORD”一直被翻译为“诺德”作为诺德公司的商号和商标使用,消费者已将“NORD”与诺德公司及其商品联系起来,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为第7类齿轮和齿轮发动机,属于0750类似群,是传某设备及其零部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发动机及其部件,属于0748类似群,在功能、用某上均不相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诺德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了国际注册第X号“NORD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2006年1月5日,诺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品类别为第7类和第9类,指定使用某品为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传某、变某、存储、调节以及控制用某电流技术工程设备,即用某电子速度控制以及制动断路器的频率转换器。

申请商标(略)

哈尔滨北方机带制品厂在第7类三角带、风某、运输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x北方国营哈尔滨市北方橡胶厂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2003年3月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3年2月28日。后该商标被商标局(2006)撤02392《关于撤销第X号“x北方国营哈尔滨市北方橡胶厂及图”商标的决定》撤销,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994年7月20日,中国北方工业集团公司在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北方”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2006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6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4年1月18日,太原市一长城输配某制造有限公司在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电器联结器、自动定时开关、配某控制台(电)、配某箱(电)、配某、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升降机操作设备、高压防爆配某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略)号“晋电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下图)。2006年1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6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略)

2005年8月19日,多若特管理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在第9类水表、阀门压力指示栓、气某、高压防爆配某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灭火洒水系统、铃(报警装置)、配某箱(电)、齿轮测量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下图)。2008年9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某限至2018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略)

针对诺德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诺德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形、读音等方面不同,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因此,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针对诺德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NORD”为法语单词,其中文含义为“北方”,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同,分别注册使用某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与马达及部件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7类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第9类传某、变某、存储、调节以及控制用某电流技术工程设备,即用某电子速度控制以及制动断路器的频率转换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初步审定。

诺德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NORD”并非臆造词,而是当今世界通行的主要语种之一的法语常见单词,对应的中文含义为“北方”,和引证商标二即“北方”商标含义相同,二者构成了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齿轮以及齿轮发动机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马达及其部件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个商标构成了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诺德公司主张消费者已将“NORD”与诺德公司及其商品联系起来,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是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诺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诺德传某设备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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