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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冀东油田专业支行与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冀东油田专业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思敏,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怀某,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市X路北分局劳动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服务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服务处职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冀东油田专业支行(以下简称油田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集团)、原审第三人唐山市X路北分局劳动服务处(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处)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6日,古井集团资金调配中心作为汇款人向亳州建设银行申请签发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古井集团资金调配中心,兑付地点为建设银行冀东油田支行。同年10月10日,古井集团资金调配中心将汇款提交兑付银行,解讫后将该款存入其在油田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同日,正大夜总会作为汇款人,向唐山市工商银行银联信用社申请签发收款人为古井集团资金调配中心,金额为人民币(略)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并经中间人介绍将该汇票交给古井集团会计。同日,古井集团将在油田支行临时账号上的1000万元转为一年定期存款,油田支行为古井集团出具定期存单(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98%,账号(略))。随后,油田支行将该1000万元转到正大夜总会在该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的账户上,正大夜总会使用了该1000万元。

另查明:正大夜总会是劳动服务处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劳动服务处于1997年1月20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工商分局申请注销。

油田支行为解除其与古井集团的存储关系,于1997年12月20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际用资人正大夜总会及开办单位劳动服务处承担债务。该院于1998年3月20日因级别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古井集团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与油田支行的存储关系,判令油田支行按定期存单偿付本息共计(略)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井集团通过油田支行将款交于正大夜总会使用,油田支行向古井集团出具存单,古井集团通过中介人取得正大夜总会支付的高额利差的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古井集团认为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请求按存单约定支取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古井集团收取的1302万元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本案1000万元资金,古井集团已经交付油田支行,油田支行已给古井集团出具了存单。油田支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古井集团向油田支行发出1000万元资金如何使用、由谁使用的指令和委托,故该1000万元应认定系油田支行自行转给正大夜总会使用。原正大夜总会是由劳动服务处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于正大夜总会已经被注销,且由劳动服务处申请注销,因此劳动服务处应承担正大夜总会的对外债务。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一、劳动服务处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古井集团本金(略)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油田支行对劳动服务处偿还古井集团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油田支行、古井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油田支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油田支行负担(略)元,古井集团负担(略)元。

油田支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000万元是正大夜总会通过中介人从古井集团引资,正大夜总会与古井集团是在协商好利率及返还利差后要求油田支行办理引资手续的。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该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古井集团答辩称:古井集团已经将资金交付油田支行,没有向上诉人发出任何使用资金的授权或委托,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本院认为:古井集团将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通过油田支行交与用资人正大夜总会使用,油田支行向古井集团出具定期存单,古井集团从正大夜总会处获得高额利差的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油田支行上诉主张1000万元是正大夜总会从古井集团处的引资,是双方在协商好利率及返还利差后要求油田支行办理引资手续的,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支行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因与该规定关于“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转给用资人”的适用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古井集团答辩称其已经将资金交付油田支行,没有使用资金的授权或委托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冀东油田专业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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