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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杨某、广西平南大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广西平南大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广西平南大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营销部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驾驶运输公司的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639683.83元。肇事的客车向被告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营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与其上级法人即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683.8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柳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柳某某、罗某无责任。

3、桂x保险单,证明桂x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4、藤县二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到藤县二医院抢救,医药费1809.87元;

5、桂东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事故当天转院桂东医院,医疗费共130108.80元;

6、康复中心住宿费发票,证明康复期间住宿费625元;

7、康复中心安装假肢发票,证明第一次安装假肢共44820元。

8、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800元。

9、柳某华、柳某某户口簿,证明原告一家人基本情况。

10、藤县二医院入院通知单、病危通知单,证明发生事故后柳某某在藤县二医院诊断情况为病危并建议转院治疗。

11、检查报告单,证明在桂东医院检查情况。

1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桂东医院治疗期间情况(2010年10月10日入院至2011年3月22日出院,期间前3个月3人陪护,后来2人陪护,出院建议休息一年及治疗过程的情况。

1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桂东医院治疗期间情况(2010年10月10日入院至2011年3月22日出院,期间前3个月3人陪护,后来2人陪护,出院建议休息一年及治疗过程的情况。

14、康复中心证明,证明,1、原告安装假肢32800元,寿命6年,每3年维修1次4500元;2、配备带锁硅胶套12000元,寿命3年;3、计算至72岁寿命。

15、法人证明书、严某、罗某启技术职称证书,证明安装假肢全部由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安装。

16、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评定原告下肢缺失伤残五级,皮肤瘢痕九级。

被告杨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是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过高,应由法院认定。被告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13466.67元医药费和1300元修理摩托车的费用。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被告营销部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被告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有:

三份保险单,证明桂x客车在被告营销部投保有

交强险、旅客承运人车上人员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不计免陪的。

被告营销部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0日9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太平往蒙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98KM+45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下肢骨折等多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作出藤交认字(2010)第017P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在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以及弯道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已经向被告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桂东医院住院治疗163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年,加强营养。2011年5月10日原告到广西假肢康复中心治疗25天,安装假肢。康复中心出具桂康(2011)X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维修费用和使用年限。2011年6月17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原告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右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属于五级伤残。2、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属于九级伤残。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经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821536.67元,其中:1、医疗费131466.67元(以医院正式发票和证明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6520元(住院治疗163天×40元);3、误工费25534元(以原告从事农业行业每天工资48.36元,住院163天+全休365天给付);4、护理费26786元(按从事服务行业每天工资60.74元,住院期间前3个月3人陪护,后2人陪护,康复训练25天1人陪护计算,即90天×3人×60.74元+73天×2人×60.74元+25天×1人×60.74元=26786元);5、住宿费625元(康复治疗期间住宿,以发票为准);6、营养费4980元(按医嘱酌情认定每天20元,从2010年10月10日计至2011年6月16日定残前一日日共249天,即20元×249天);7、伤残评定费800元(以鉴定部门发票为准);8、交通费25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残疾赔偿金6178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4543元×20年×68%计,多处伤残加上伤残系数8%);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伤残受到严某的精神痛苦,加害人被告有全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25000元);11、残疾辅助器费用535540元(按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计算),其中:(1)每一次安装假肢费32800元,寿命6年,按72岁寿命计应更换9次,即32800×9=295200元。(2)每3年维修1次共维修8次,每次4500元,即4500×8=36000元。(3)配备带锁硅胶套,每3年换1次,每次12000元,共换17次,即12000×17=204000元。(4)假肢配件,共换17次,每次20元,即20×17=320元。以上残疾辅助器配置均按72岁寿命计算。

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13466.67元的医药费和安装假肢费用。

本院认为,交警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017P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821536.67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先由被告营销部在桂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701536.67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是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由被告营销部在桂x大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略)元内赔偿,扣减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13466.67元,故被告营销部应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07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获被告营销部赔偿,故原告再请求被告杨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部在桂x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部在桂x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的经济损失48807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7元(原告已预交5098元),减半收取5098.5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25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营销部负担484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黎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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