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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37岁。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

原告宋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0年1月1日,我到被告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3月31日因工受伤,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2008年5月26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12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2010年7月20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1年。2010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与我解除了合同。2011年11月15日我了解到被告迄今为止未给我缴纳2000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为此,我于2011年12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仲裁后,我对部分仲裁判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1000元,因工复发的医疗费755元,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按照540元/月计算的生活费,按照7个月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补缴从2000年至2007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我公司是基于合同到期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且我公司已支付了1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在前几次仲裁和诉讼中多次提出过因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在的检查费是2011年8月产生的,不属于因工伤复发治疗期一年内的费用,且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告提出由我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在仲裁中并未提出,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一年,养老保险的征收属于行政征收,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4、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且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95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宋某到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元。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原告宋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2008年5月26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31日,原告宋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4月12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宋某为工伤十级。2010年7月20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旧伤复发1年。2010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原告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将经济补偿金和工装押金共计11100元划入原告工资卡账户。2011年8月20日原告宋某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复查,共计花费检查费、门诊挂号费755元。因原、被告对工伤赔偿存在争议,原告宋某遂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1年12月12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涪陵某饭店支付申请人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80元。二、由被申请人涪陵某饭店支付申请人宋某失业赔偿金10800元。三、由被申请人涪陵某饭店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60元。”原告宋某对裁决内容部分不服,遂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依法为原告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已于2012年1月6日将42836元(含仲裁裁决应支付的31600元)汇入原告工资卡账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药发票、电子转账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在为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受伤所应享有的相关工伤待遇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涪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失业赔偿金、交通费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七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计发,其中十级6个月”的规定,原告宋某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15480元(258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计算7个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系合同期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且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并非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该争议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争议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二)、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饭店支付原告宋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80元、失业赔偿金108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1600元(此款被告重庆市涪陵某饭店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某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孙潇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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