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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51岁。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

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及第三人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以下简称涪陵区生殖健康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某后,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送某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并于2012年2月24日向第三人涪陵区生殖健康中心送某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会、何定彬,第三人涪陵区生殖健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腾忠、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认某张某系涪陵区生殖健康中心职工,2009年2月22日下午1时50分左右,张某在上班时途经高笋塘建设银行门前时不慎滑倒,摔伤左脚。经涪陵李某沧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张某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非因工受某。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涪计生函[2009]X号《关于张某同志申请工伤认某的函》、工伤认某申请表、重庆市X区人事局收文登记薄和退文通知单、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申请受某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区政府涪府复[2011]X号《自行撤销工伤认某决定通知书》、涪人社伤险撤决字[2011]X号《撤销工伤认某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工伤认某文书送某回证及邮寄详情单,以上证明被告受某、认某、送某等程序合法。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区计生委计生函[2011]X号《关于张某同志工伤事宜情况说明》,以上证明原告是区人口计生委下属的事业单位生殖健康中心职工。3、调查笔录、计生委涪人口计生函[2011]X号的情况说明、公示表及网上举报、生殖健康中心的值班表、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以上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受某,治疗情况属实,但其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认某为工伤的情形。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调入第三人单位工作。2009年2月22日,星期天,由医生汪某某和原告值班。第三人单位实行医生、护士周六周日轮流24小时值班(当日8:30至次日8:30),中午和傍晚用餐均自理。当日11时50分左右,征得汪某某医生同意后原告去用餐。餐毕,在高笋塘转盘处建设银行门前,原告下车后赶回单位上班,途中不慎滑倒摔伤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单位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某申请后,被告作出不予认某工伤决定。原告认某,被告作出的不予认某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受某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其次,上班时间原告单位中午用餐实行自理制度,原告在中午时间去找饭吃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原告外出吃饭的地方应属工作场所的延伸。最后,原告往来都是乘坐丈夫开的车,因单位门口不能停车,只能在建设银行前停靠下车步行回单位上班,受某发生在上班的必经之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线某、证人证言、《撤销工伤认某决定书》,以上证明原告受某应认某为工伤。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辩称,原告系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生育生殖健康中心(事业单位)在编职工,2009年2月22日下午1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时途经高笋塘建设银行门前时不慎滑倒,摔伤左脚。经涪陵李某沧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认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属于非因公受某。第一、原告称受某时间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经被告调查,原告本人陈述某《重庆市涪陵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张某同志申请工伤认某的函》(涪计生函[2009]X号)均证明原告张某是在上班途中不慎滑倒受某,原告受某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某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某为工伤。第二、原告称中午外出吃饭,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应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被告认某,原告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某的事故伤害”,原告片面的理解认某因工受某的认某标准。第三、原告称受某发生地属于上班的必经之路。被告认某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某工伤必须符合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三要件。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我们只提供客观事实,对是否认某为工伤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某单位不解决用餐,原告自己外出用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延伸,原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某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某我们单位对用餐时间没有硬性规定,由值班医生与值班护士自己协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某的受某、认某、送某等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涪陵区生殖健康中心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于2002年调入第三人住院部任护师,从事护士工作。该单位因工作需要,所属医生、护士实行周六周日轮流24小时值班(当日8:30至次日8:30),中午和傍晚用餐自理制度。2009年2月22日,星期天,由医生汪某某和原告值班。当日11时50分左右,征得汪某某医生同意后,原告前往涪陵十五中附近余老幺酒楼用餐。13时50分左右,原告返回途经高笋塘建设银行门前时不慎滑倒,摔伤左脚。经涪陵李某沧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请原告的工伤认某,被告要求第三人涪陵区生殖健康中心公示《关于张某同志认某为工伤的公示》,在公示期间收到举报,被告于2011年1月4日要求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张某玲相关资料,2011年1月24日重庆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了《关于张某同志工伤事宜情况说明》后受某了申请,并以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为非因工受某。原告不服,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认某被告作出工伤认某的用人单位不适格,要求被告自行撤销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以涪人社伤险撤决字[2011]X号撤销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重新作出了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某,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某工伤认某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某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收到工伤认某的申请后,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认某原告受某属于非因工受某,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单位实行周六周日轮流24小时值班和用餐自理制度,原告于受某当日外出吃饭确属正常的生理需求,但原告在值班期间外出用餐后回单位值班,在返回途中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某事故伤害以及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某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受某当日11时50分左右前往涪陵十五中附近余老幺酒楼用餐,13时50分左右在返回途中受某,也超出了合理的用餐时间和合理的工作区域,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某原告受某属于非因工受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5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不予认某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某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林

审判员陈彬

人民陪审员蔡永钦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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