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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乙,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冉某甲。1995年1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自2000年下半年起,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未果,于2002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联系,分居达10年之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冉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及其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某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信息;

3、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印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系相关机关出具的登记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某,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冉某甲(现已成年)。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在(略)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困难,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元月,被告外出打工,一个月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方打听被告下落未果,从此,原、被告无联系,分居达10年之久,被告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2年3月起,双方互无联系,分居已达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的财产、债务分割问题,因原告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有关财产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印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自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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