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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8岁,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某,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帮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委托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x”、“XX”、“XXX”品牌啤酒的过程中,未经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啤酒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瓶某颈部有“某某啤酒”注册商标、“x”注册商标、“XXXX”注册商标某啤酒瓶某于生产“x”、“XX”、“XXX”品牌啤酒并对外销售,共计价值107648元。

1、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销售给重庆市X区蔡某某价值2300元的“x”啤酒100件。

2、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销售给重庆市某商贸公司赵某价值2300元的“x”啤酒100件。

3、2011年3月15日,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查封被告人张某委托该公司生产的价值103048元的“x”啤酒2000件、“XX”啤酒900件、“XXX”啤酒1784件。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某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XX啤酒”、“x”、“XXXX”商标某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某,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是单位犯罪;2、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查封的被告人张某委托该公司生产的价值103048元的啤酒,对这部分因未销售,不应计入其非法经营额;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承包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啤酒的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人张某每月向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缴纳其品牌使用费20000元,自负盈亏。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的商标某“XX”、“x”、“XXX”等商标。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委托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x”、“XX”、“XXX”品牌啤酒的过程中,用回收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啤酒瓶某盛装“x”、“XX”牌啤酒,用回收广州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啤酒瓶某盛装“XXX”品牌啤酒。并对外销售,共计价值107648元。其中:

1、2011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回收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啤酒瓶某盛装“x”啤酒100件,价值2300元,销售给重庆市X区的蔡某某。

2、2011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回收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啤酒瓶某盛装“x”啤酒100件,价值2300元,销售给重庆市某商贸公司。

3、2011年3月15日,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查封被告人张某委托该公司生产的价值103048元啤酒。其中,用回收的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啤酒瓶某盛装“x”啤酒2000件和“XX”啤酒900件,用回收广州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啤酒瓶某盛装“XXX”啤酒1784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使用的回收酒瓶某颈部烫印的“XX啤酒”、“x”商标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XXXX”系广州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是2011年4月1日。

2、证人华某某(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证言笔录,证实他于1998年到2005年先后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注册了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对外称青岛某啤酒运营中心,有“x”、“XXX”、“XX”“XXX”等啤酒商标。2010年1月又成立了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他们公司没有加工啤酒的工厂,都是委托加工、生产。2006年开始委托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某啤酒公司)生产啤酒,包材(瓶某、瓶某、商标、纸箱)由他们公司提供。2007年张某受聘到他公司任四川、重庆片区经理。2010年11月张某就承包了他们与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的啤酒业务,张某每月交纳使用他们公司品牌费2万元,张某自负盈亏,协议明确约定张某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某。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他应聘到青岛某啤酒运营中心任驻厂代表,负责订单和发货。2010年11月,张某承包了某啤酒运营中心在重庆的生产,就为张某打工。接张某通知的品牌、规某、数量后,就通知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负责按张某的要求发货。主要生产“x”、“XX”、“XXX”等品牌的啤酒。酒瓶某谁提供不清楚。“x”、“XX”啤酒用XX瓶“XXX”啤酒用某某瓶。

4、证人赵某证言(重庆市某商贸公司的经理),证实青岛某啤酒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曾向他推销啤酒。在2011年2月28日将“x”啤酒100件送货到他们公司,每件23元。瓶某凸突的部分有“XX啤酒”四个汉字以及x字样。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至3月份期间,张某销售给他“x”啤酒100件,“x”啤酒用的是某某啤酒的瓶某,每件25元。

6、证人江某某(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其他公司委托生产啤酒。2008年年初,当时他们公司还叫浙江某啤酒有限公司,一个叫华某的山东人来找他加工啤酒,2009年7、8月份他们组建了现在的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通过华某介绍谈委托加工啤酒。酒瓶某张某他们公司提供,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生产啤酒、灌某、贴标。

7、证人杨某某(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他在该公司负责生产,有青岛某公司、青岛某山泉公司等公司委托生产过啤酒,张某是在2009年来厂开始委托生产啤酒的。酒瓶、标某由他们提供。张某的以某公司生产的啤酒有“x”、“XX”、“XXX”牌子,使用的瓶某有XX瓶、XX瓶某回收瓶。一般是通过张某的驻厂代表魏某某下订单,有时张某自己也下订单,需要用什么瓶某及数量。他们拉来的瓶某,某公司不负责管理,由他们自行管理,以前瓶某也是他们提供,后来发现他们提供的瓶某不符合要求,瓶某就用某的瓶某。

8、证人江某某(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她负责公司后勤,张某委托加工啤酒时用过青岛瓶、珠江瓶。

9、证人高某某(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言,证实为张某所在的公司代加工啤酒,发货时没有写公司的名称,就直接写张某的名字,有时写来提货的驾驶员。

10、证人蔡某某(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员)的证言,证实她只负责本公司的回收瓶,不负责保管委托加工方瓶某,张某派有一个姓魏某在这收货,张某他们自己瓶某的由他们自己保管。

11、鉴定证明书,证实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的某啤酒不是广州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啤酒。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的某啤酒不是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啤酒。

1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在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查获的“x”啤酒2000件、“XX”啤酒900件(均为XX瓶)、“XXX”啤酒1784件(XX瓶),其价值为103048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商标某册证,证实“XX啤酒”、“x”等商标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XXXX”、XX啤酒系广州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商标某册证,证实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某“XX”、“x”、XXX;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XXX”商标某注册受理通知书。

15、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关于涪陵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0年11月起,乙方继续使用在涪陵厂的品牌。每月缴纳2万元的品牌使用费;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某起的产品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已方需要的包装物由乙方自行采购。张某已作为公司产品承包人从2010年11月1日起公司停止支付其工资。

16、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张某任重庆片区销售经理。于2010年10月至今,承包他公司委托重庆市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瓶某啤酒。

17、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财物清单,证实重庆市工商局在重庆市涪陵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查封被告人张某委托该公司生产“x”啤酒2000件、“XX”啤酒900件(均为XX瓶)、“XXX”啤酒1784件(XX瓶)。

18、重庆市涪陵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等五公司(乙方)签订的啤酒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加工名称为“XX”、“XXX”、“XXX”、“XXX”小瓶某啤酒,乙方承诺上述授权不得损害甲方及第三人(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合法权利);乙方提供瓶、盖、标某、纸箱等包装物,乙方提供的啤酒瓶某合国家安全标某和允许范围,并承担包装物料运抵甲方指定入库地点之前损失和费用。

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日起,他承包了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在重庆片区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啤酒的业务,每月上缴海贝尔公司2万元的品牌使用费后,自负盈亏。他提供给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装啤酒的酒瓶某三种,有他们自己公司的酒瓶某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回收啤酒瓶某。使用回收啤酒瓶某是他个人行为,在事前、事后均未向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领导请示。用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回收瓶某“x”即XXX牌啤酒、“XX”牌啤酒,用广州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回收啤酒瓶某装“XXX”牌啤酒。曾销售给重庆市X区的蔡某某和重庆市某商贸公司的赵某“XXX”啤酒各100件,用的都是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回收瓶(XX瓶)。重庆市工商局在重庆市涪陵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查封的“x”啤酒2000件、“XX”啤酒900件、“XXX”啤酒1784件,均是他委托该公司生产后还未销售的啤酒。查获的这些啤酒,用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回收瓶某“x”、“XX”牌啤酒,用广州某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回收啤酒瓶某装“XXX”牌啤酒。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商标某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某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某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76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曾供述,使用回收啤酒瓶某是他个人行为,在事前、事后均未向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请示、汇报,以及青岛某啤酒有限公司与张某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0年11月起,张某每月缴纳2万元的该公司品牌使用费;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某起的产品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张某承担,因此均能证实张某在承包期间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某回收瓶某其个人行为,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重庆市工商局在重庆市涪陵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查封的被告人张某委托该公司生产价值103048元的啤酒,对这部分因未销售,不应计入其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某“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某、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二、没收重庆市X区某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查封的被告人张某委托该公司生产还未销售的啤酒4684件;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4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潘普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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