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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X号。

法定代表人乌尔苏拉•莱纳尔茨,高级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约亨•福尔克默,商标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三里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宝A8櫖”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1998年4月27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雨靴”商品上。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宝马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宝A8櫖”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宝马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宝马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宝马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助长不正当竞争的风气。宝马公司的上述争议理由在于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给其造成了损害,此理由对应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宝马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欲维护的相关利益关乎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故宝马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宝A8櫖”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中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予以了审理,该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某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首先,宝马公司在本次争议程序中所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理由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所提出的争议理由实质相同;其次,宝马公司在本次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所提起的争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本次争议程序中还提交了(9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财富》500强公司历年名单、《商业周刊》全球最有价值的100个品牌、德国最有价值品牌前20名、《全球名车录》历年报道。上述证据中,(9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所决情况与本案不同,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财富》500强公司历年名单等证据虽能够证明宝马公司或其品牌在全球或者其他国家的知名情况,但是该知名情况的获得是否亦来源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和使用、以及该知名情况是否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均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宝马公司在本次争议程序中所提交的不同于2000年12月19日所提起的争议程序的证据未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宝马公司已经构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并无不当,宝马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宝马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孙某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的情形并未予以认定。对此,在宝马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进一步认定孙某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9月14日,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提出申请的期限。鉴于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的日期(即2009年3月31日)已超出上述法定期限,故宝马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应诉讼主张已无法获得支持。

宝马公司另主张其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争议理由的争议期限应当参照适用商标异议程序的有关规定确定期限的起算点,对此,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争议期限的起算点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且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争议程序为互不相同、彼此独立的程序,故宝马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本案中,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案争议申请的日期距争议商标申请日已超出上述法定期限,故宝马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应诉讼主张已无法获得支持。

宝马公司另主张其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理由的争议期限应当参照适用商标异议程序的有关规定确定期限的起算点,对此,《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争议期限的起算点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且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争议程序为互不相同、彼此独立的程序,故宝马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宝马公司的争议理由在于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给其造成了损害,此理由对应的是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宝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欲维护的相关利益关乎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亦未能证明孙某系以何某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故宝马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宝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宝马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已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外商标,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商标局颁布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宝马公司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宝马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争议商标与宝马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不应获准注册。对宝马公司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作认定,也没有否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均对争议商标与宝马公司商标构成近似未能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商标系对宝马公司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第X号裁定认定宝马公司并没有提交争议商标存在恶意使用或者其他恶意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收到了宝马公司补充提交的5000多页的补强证据和补充理由,上述证据是对之前提交证据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交,不应视为超过期限提交的证据。四、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宝马公司提交了大量新证据,原审判决中也予以了列明,上述新证据足以反映出新的法律事实,本案的争议申请绝非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五、宝马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主张原审第三人出于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孙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98年4月27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雨靴”商品上。2006年5月2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孙某。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第78434毯晟拔觥[櫖”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宝马公司,申请日为1993年12月16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

第X号商标(略)

第X号商标为“BMW”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宝马公司,国际注册日为1995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

第X号商标(略)

第X号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宝马公司,国际注册日为1997年3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

第X号商标(略)

2009年3月31日,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为此宝马公司提交了二十二组证据。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宝马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第X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争议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宝马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争议理由已经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宝马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恶意注册,前款所述的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曾经在2000年12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X号裁定中裁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本案宝马公司已经构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本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宝马公司认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中,《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对应的理由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2、本案争议期的起算点应当参照适用商标异议程序有关争议期限起算点的规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被诉裁定中考虑其于2009年11月2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宝马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但由于该部分证据已经超过3个月的举证期限,且系补强证据,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因此不予考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证据举证超期,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说明该部分证据对本案将产生何某实质性的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宝马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查,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其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该争议程序中,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及商标局相关通知的有关页面复印件、《车报》等部分报刊对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及引证商标的报道页面及广告宣传页复印件若干。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上述争议申请,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引证商标在第12类机动车辆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机动车辆等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上差别较大,二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德国宝马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第X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宝马公司在本案所涉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二十二组证据中,有关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与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提起的争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在本次争议程序中还提交了(9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财富》500强公司历年名单、《商业周刊》全球最有价值的100个品牌、德国最有价值品牌前20名、《全球名车录》历年报道。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宝马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某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定,该裁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本案中宝马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与第X号裁定中涉及的证据有所不同,但其所欲证明的事实仍为其商标驰名的事实,其理由也仍然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宝马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时所针对的申请,均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宝马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宝马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马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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