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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某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朱某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603/2007

HCMA60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0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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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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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1日

裁判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2006年11月16日獲准以訪客身分入境逗留90天,但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她在逗留期間,被發現在控罪所指的地點準備搬兩至三個黑色膠袋上一輛停泊在路旁正在收集膠袋的貨車,她目睹巡邏而至的警長,即急步離開現場。警長發現上訴人手持的膠袋載有「垃圾」。上訴人在查問下,表示其「同鄉」在後巷倒垃圾後會付錢給她。控方第二證人女警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要求給予一次機會,並表示該次是她首次幫人倒垃圾,尚未收到錢。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P6)。上訴人爭議有關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或準確性。法庭在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特別爭議事項後,裁定會面紀錄為準確之紀錄,內容全由上訴人提供。

3.上訴人作供時承認她在現場。她力陳她當日約了男朋友共進早餐,但早了到達,她否認處理過任何黑色膠袋,聲稱只是出於好心幫一位老婦把紙皮搬上貨車而已。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足夠或充分的理由,剛愎地以上訴人的證供不合常理,及錯誤地裁定有關貨車為垃圾車而非處理環保物料的貨車,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在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均詳細闡明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裁判官亦道出為何他認為上訴人所稱「幫阿婆處理紙皮」的證供於理不合、以及為何他認為辯方在案發後拍攝有關貨車的照片對本案幫助不大,答辯人指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决

6.證人的可信性乃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他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自可對其可信性作出裁斷。裁判官指:

「……控方兩位警員證人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基本上是兩個不同的版本,控辯雙方可為是各執一詞。控方兩位證人給本席的印象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是直接、清晰及一致的,而他們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

7.在評估上訴人的證詞是否可信時,裁判官說:

「上訴人給本席的印象並非是誠實的證人,她聲稱在現場並非處理或搬運任何黑色膠袋而是幫一老婆婆搬動紙皮恐怕自己的手弄污糟,所以戴上一對在垃圾筒蓋上拾起的勞工手襪(P5);,但因紙皮濕及污糟,在垃圾筒蓋上留下的東西是棄置的東西,勞工手襪(P5)並非是新的勞工手襪,上訴人一方面恐怕自己的手弄污糟,另一方面卻有戴上棄置在垃圾筒蓋上的污糟勞工手襪(P5),何之有理再者,根據她的證供,她只是路經現場而對老婆婆加以援手--『搬嗰幾嗰嚿紙皮上去』,何需戴上污糟勞工手襪(P5)去作那只是一瞬間的事明顯,她的證供(即上述第7段)不合邏輯,不合情理。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誠實、不可靠,她所聲稱幫婆婆搬紙皮的事是一片謊言。……」

8.明顯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詞的主體,不合情理,拒納其證供。

9.至於上訴人以相片(D1)為據,以期顯示涉案的貨車當日只是處理環保物料而非警長所述的垃圾一點,裁判官正確指該輯相片是在事發後約一個月才攝影的,對本案幫助不大。

10.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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