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飞天科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陕西王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端履门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分局东升街房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岗,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房管一分局)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关于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升街房管所不拥有独立财产,也无财产处分权,其组织机构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独立的编制,亦未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所以,其不是一级行政事业法人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飞天公司起诉房管一分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管一分局东升街房管所对其所使用、管理的财产并不独立拥有处分权,其组织机构亦隶属于房管一分局,该所并未依照《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因此,该所不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虽然联建合同由该所与飞天公司签订,但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飞天公司以房管一分局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飞天公司起诉房管一分局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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