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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飞天科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飞天科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陕西王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端履门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分局东升街房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岗,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房管一分局)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关于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升街房管所不拥有独立财产,也无财产处分权,其组织机构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独立的编制,亦未经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所以,其不是一级行政事业法人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飞天公司起诉房管一分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管一分局东升街房管所对其所使用、管理的财产并不独立拥有处分权,其组织机构亦隶属于房管一分局,该所并未依照《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因此,该所不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虽然联建合同由该所与飞天公司签订,但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飞天公司以房管一分局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飞天公司起诉房管一分局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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