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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14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联系地址:广州市X路X-X号环球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智辉、于某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康王地下商业城负一层C区X号商铺,建筑面积13.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5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55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略)元,总金额为(略)元,由原告分五期支付;被告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被告不可避免或克服的异常天气、地质状况、政府行为等社会原因。除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略)元。原告至今没有收楼。200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同月30日,被告复函给原告,确认了原告的合同解除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等权利,并同意如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将在康王商业城交付使用后60天内支付楼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于2001年12月31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02年6月30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行使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原告在2002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在7月30日复函确认了原告的合同解除权等权利,并同意在康王商业城交付使用后60天内支付楼款给原告,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回购房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某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约金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交楼应按原告累计已付款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略)元给原告郑某某;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略)元给原告郑某某。本案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政府行为导致逾期交楼上诉人可以依约免责。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因政府行为导致延期交楼可据实延期。规划局、人防办行为属政府行为,上诉人依约应予免责。2000年10月规划局要求上诉人修改康王商业城的进、排风口等;2001年1月人防办发函给上诉人认为原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要求上诉人修改;因商业城的进、排风口设计图纸变更,延期125天、因人防设计图纸变更延期103天,上诉人发函告知被上诉人“因不可预料情况”导致延期交铺。故上述政府行为应据实延期228天。且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日办理了收楼手续。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延期交楼并非恶意,属政府行为所致,依合同约定上诉人按房款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据此,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人防办要求上诉人修改图纸是由于某诉人设计的图纸不合格,并非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规划部门的批复意见亦是针对上诉人的设计和报建与规划不符,要求上诉人修改调整,属正常的审批程序,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并预留合理的时间。上诉人将上述事由均归责于某府行为,要求予以免责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康王商业城进、排风口的设计变更是因规划部门马路绿化带的设计而直接导致,已给予华康公司65天延期交楼的免责时间。至于某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该约定标准为房款额的百分之十,并不能判定为过高,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标准过分高于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国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汪秀兰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岳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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