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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与哈尔滨市公安局确认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北京市周刘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狱局)、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下简称监狱)为与哈尔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确认产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X号、友谊路X—X号。1946年4月哈尔滨市解放后,人民军队将接管的旧监狱的一部分用作哈尔滨特别市监狱。1946年8月哈尔滨特别市监狱隶属于哈尔滨市法院管理。1951年6月哈尔滨市法院将监狱移交给哈尔滨市公安局管理。1954年经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监狱将在伪满时期接收的位于哈尔滨市X街X号及友谊路X号—X号拐角处的小白楼内的居民动迁到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在原小白楼基础上建起一栋二层楼作监狱办公室、食堂及仓库,当时监狱归口单位为哈尔滨市公安局十一处。1962年6月22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发文同意全省劳改机关归公安厅统一领导,公安局十一处改为哈尔滨劳改分局,改造后的小白楼二楼作办公室,一楼作机关食堂和新生医院门诊。本案讼争地段的其他房产,X栋房屋是监狱的收发室、俱乐部,是监狱隶属于哈尔滨市法院期间于1949年5月向哈尔滨市政府工务局申请取得建筑执照后,在原有的二层红砖楼基础上修建的楼房;其余50、51、X栋房屋分别是监狱的管教科、管理科、看守队,这些房产均是在50年代—60年代初期隶属于公安局期间监狱自行在院内建起的房屋。第X栋是监狱的药品库,早已灭失。监狱变更隶属关系时,对上述讼争房产的交接没有详尽的交接手续。在“文革”期间的1967年9月8日,黑龙江省革委会发文撤销原第五十二劳改支队,监狱从哈尔滨市X街地段二道门以里的房屋迁至监狱现住地,第五十二劳改支队经营的三个工厂迁至哈尔滨市X街二道门以里,并无偿交给黑龙江省无线电公司。“文革”期间,公检法被砸乱后政法机关统由人民保卫部管理,讼争房产一直由军事管制委员会及人民保卫部办公及包括劳改干部家属在内的30余户居民居住使用。“文革”结束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司法局、公安局部分庭、处、室先后在本案讼争房屋内办公。1990年4月20日,哈尔滨市进行房产登记时,公安局以具结书作保证取得了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的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略)平方米的产权证照。具结书证明:公安局以具结书作保证申请办证的原因是因为查找不到产权来源的批件,并承诺如此幢房屋发生争议,公安局承担一切责任。1991年7月,监狱向发证机关提出异议。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1月30日对哈尔滨市道里区房管处的请示批复:1你处务于7日内将该处(已发给公安局)房屋所有权证全部收回作废;2鉴于该处房屋所有权有实质性争议,你处可通知有关部门自行解决,或者通过司法程序诉讼解决。未解决之前不核定房屋所有权。此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管处向公安局口头宣布房产证作废,未收回房产证。

另查明:1991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政府召开第134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开发改造讼争地段,在哈尔滨市X街X号建公安技术楼,工厂街副X号建公安技术附属楼,中央大街争议地段建商品房,即把中央大街讼争地段的旧房拆除开发建设商品房,通过销售商品房收益为建设公安指挥中心提供建设资金。市长办公会议决定讼争地段新建工程由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立项,黑龙江省华侨房屋开发公司承担开发任务,并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交纳效益费2500万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自1992年1月至1993年9月共向公安局拨付建设资金(略)万元。1992年5月8日,黑龙江省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取得该地段用地许可证,同年5月9日公安局取得动迁许可证,先后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司法局等单位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地段36户居民作了安置。讼争房屋已于1992年5月拆除,现已建成两栋楼房,其中一栋X层为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办公大楼,另一栋X层为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办公、家属综合楼。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年代久远,几经历史沿革。几十年来,监狱的隶属关系几次变更,档案中没有明确详尽的交接手续,且标的物已灭失,属历史遗留问题。该地段开发是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实施的,是政府的行政职能。因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监狱局、监狱可向哈尔滨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裁定:驳回监狱局、监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监狱局、监狱承担。

监狱局、监狱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确认讼争的(略)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监狱,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原X号—X号、友谊路X号—X号的土地使用权归监狱;因讼争房屋已灭失,也可由政府在同类别的街区给监狱重新划拨用地或以房产及其他形式作价补偿;由公安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监狱局、监狱与公安局讼争房屋占地的使用权已经哈尔滨市市长办公会议行政命令决定调整给案外人开发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行政命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其找有关部门解决。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由本院作出实体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监狱局、监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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