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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2年4月3日因吸毒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至4月3日,被告人彭某丙在本市王朝商务酒店1111开房住宿。2012年4月3日凌晨,吸毒人员蒋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等人先后来到1111房玩耍并商议购毒共同吸食,后由杨某丁电话联系李某己购来毒品,彭某丙即与蒋某某、杨某丁、李某己、邓某庚、彭某辛等人在房内将毒品一同吸食。当日上午9时许,常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1111房,当场将彭某丙、蒋某某、李某己等人抓获,并扣押吸毒工具麻古壶一把及锡纸若干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杨某丁、李某壬、邓某癸、彭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宁市公安局禁(缉)毒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丙在王朝商务酒店的开房登记记录、常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彭某丙及蒋某某、李某己、杨某丁、邓某庚、彭某辛等人的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彭某丙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彭某丙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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