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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长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长县X村,系原告李某乙之姐。

被告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长县房管局干部,住子长县X镇。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长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子长县X镇国税局家属楼。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张××来找原告,说房管局的干部候××要借6万元,由她担保,于是当天原告给被告候××送来6万元,候××打了借条,张××签字作了保人。被告于2011年9月6日清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再没有清过利。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候××于2011年5月27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张××。

被告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候××认可。被告张××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是两次拿的,倒成了一张条子。

被告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候××向原告李某乙借款6万元并打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张××担保。之后被告候××于2011年9月6日清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再没有清过利。原告向二被告要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候××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乙有权随时向被告候××主张还款。被告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候××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乙主张被告候××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均认可,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原告李某乙请求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为该笔债务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因此应视为连带担保,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乙借款6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候××、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鹏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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