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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子长县X村民。

被告马××(曾用名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子长县X区X号,居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农历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马××因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借期。在当时因原告无钱可借予被告,又因被告是原告亲外甥女婿,其便在当日向党××借款30000元,并由郭××担保,因款不够,郭××又借给其10000元,且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5%,被告借款后两年多不向原告偿还,原告不断上门催要,并向被告说明被告生意赔了就按分半的利息计算,但被告还是推拖不予偿还。后因党××、郭××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在原告无钱可偿还的情况下,党××、郭××将原告诉至法院,在开庭之前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才给其偿还了3000元用于偿还了党××的部分借款。后原告拿上判决书以及党××与郭××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让被告看,被告还是不予偿还,无奈之下,其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其月利率为1.5%的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但在当时借款时其已向原告说明该借款是其用于赌博的,如今其赌博输了,现无法偿还予原告。

原告闫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人洋肆万元正,月利伍分,马××,2009年3月20日”证明被告马××借原告闫某4万元,月利息伍分。

被告闫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称: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据无异议。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闫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

被告马××对原告闫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便多次向被告马××索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到至今。现原告主张自愿放弃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以月利率为1.5%计算借款利息),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马××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月利率为1.5%利息;2、由被告马××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闫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的这一事实清楚,故应支持原告本金请求为37000元。在审理中原告闫某主张自愿放弃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并请求以月利率为1.5%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当时借给其用于赌博使用的,对此主张因被告马××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对被告马××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借款3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计算),并偿还已付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雄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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