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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丙与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向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欧某之妻。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邓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戊之妻。

被告向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向某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丙诉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及其代理人、被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丙诉称,2011年6月25日,买主刘某某在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合伙经营的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购买了格力空调“凉之静32”壁挂机一台,价格2880元。6月26日上午8时某,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雇佣原告和许某某两名安装人员上门为买主刘某某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携带的氧气罐、乙炔罐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左小腿当场某炸飞。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衡阳市南华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离断,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

原告认某,原告受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雇佣为买主刘某某安装空调,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的合伙经营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作为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商,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委托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了重大的人身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精神上遭受了无可比拟的痛苦,但各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0618.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某丙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合伙经营格力空调连锁店协议,证明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系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合伙开办,经营格力空调销售。

2、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与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签订的2011年度格力空调经营目标合同双方协议书、关于建立县级售后管理平台的通知、考核通知单、安装单,证实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对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销售安装空调有管理的职责,同时某销售的空调收取10%的安装费。

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关于向某丙装配小腿假肢的鉴定,证实原告向某丙因安装空调时某气罐爆炸致其左小腿离断,残疾程度评定为5级,误某损失日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某名,安装假肢的费用按普通适用性计算;原告向某丙因左小腿离断,需安装进口小腿假肢15000元,训练期间食宿费用3000元,假肢维修费用4500元,安装一次假肢共计225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一次,原告需更换12次,共计270000元。

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和医药费开支30404.89元。

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假肢安装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7500元。

6、交通费票据24张,计人民币546元,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

7、职工劳动合同书和租房协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某城镇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8、法院调解书,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此次事故中有人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

9、向某的户籍资料,证实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向某系原告向某丙之子。

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辩称,1、原告与四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2、即使原告与四被告是雇佣关系,那也是受被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因为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与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种委托代销行为;3、原告没有焊工证,无证操作,原告本身也要承担责任;4、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应按普通适用型;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标准,其误某损失应农民一般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向某院提交了氧气罐和丁烷罐照片,证实丁烷罐上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必须持有国家劳务部门核发的焊工操作证才能操作,说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有明显过错。

被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共同开办的原信诚销售部所雇请的雇员,盛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盛创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盛创公司与原信诚销售部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依法不承担原告之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盛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盛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盛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

2、原信诚销售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共同开设的原信诚销售部的基本情况以及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在事发后于2011年7月18日已注销。

3、2011年度格力空调经营目标合同双方协议书,证明盛创公司与原信诚销售部是购销关系,且未授权安装事宜。

4、湖南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盛创公司收取10%比例费用是服务费用,是上级经销商授权的,且这个服务费含税金和劳务费。

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四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到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为:原告因左小腿需配置假肢价格为一具13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需赔偿左小腿假肢11.75次;假肢每年维修保养一次,需47587.5元保养费;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2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某南华大学第一张鉴定费票据是400元,第二张是收据300元且是同一天出具的,因其不是正规发票,故此鉴定费300元不应认某;假肢收据17500元,也不是正规发票,且是进口的,故不应认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某这些车票有连票、过期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车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某职工劳动合同和住房租赁合同均是在2011年3月就到期了,不能证明原告在出事时某事电工工作及有个稳定的居住场某。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向某是向某典的孙子,不能证明向某与原告有何关系。被告盛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对协议书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某协议书中原信诚销售部是先打款后提货,执行的是格力空调统一价格,终端销售,门面装修、提货费用自理,是产、供、销、售后一体,是独立经营和核算的,故原信诚销售部与盛创公司是经销商的关系,不是代理商关系;考核通知是原信诚销售部销售产品的安装不符合要求,盛创公司才进行考核的,且提供的是复印件;售后管理平台的通知没有提供原件,来源不合法;对安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盛创公司是二级经销商,收取空调安装服务费用是上一级经销商规定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据还证实本事故与盛创公司没有关联。对其它证据的异议与原信诚销售部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原信诚销售部提供的丁烷罐照片有异议,认某这个丁烷罐上有明显的警示标识,但事故现场某个已经爆炸了,不知道上面有没有这个警示标识。原告对被告盛创公司提供的湖南格力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某此证据形式有问题,出具证明应有单位公章和法定负责人签名,此证据只有公章没有签名,且此证明无法证实收取10%包含的费用。

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鉴定费收据,金额为300元,因是白纸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在同一天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元的正规鉴定费发票,故白纸收据一张金额为300元不予认某。原告提供安装假肢收据一张金额为17500元,因其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又是进口假肢,且在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书上已经把此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计算在内了,故一张金额为17500元的假肢安装收据不予认某。对原告提供车票,经审查存在连票和过期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到过衡阳、长沙等地治病和鉴定,故经核查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36元。原告提供的职工劳动合同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对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可以认某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原告陈述,自从帮原信诚销售部工作后就住在向某庚家里,可以证实原告在衡东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居住场某,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至于原告提出其为电工,要求按电工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某损失,因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农网改造,但未提供工资证明上岗证及相关证明,故原告的此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向某的户籍资料只能证明向某与向某典的关系,后原告通过补强证据,证实向某确实是原告之子。

对2011年度格力空调经营目标合同双方协议书,根据协议的条款认某盛创公司与原信诚销售部是经销商关系,不是代销关系;对考核通知和售后平台通知,因无法提供原件,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某。

对原信诚销售部提供的丁烷罐照片,虽然原丁烷罐已炸掉,但在庭审中原告认某炸掉的罐子跟照片上的相似,根据种类物相同的特征,推定炸掉的罐子上也有警示标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某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3日四被告欧某、李某戊、向某庚、曾某在湖南省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衡东县X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销售,负责人是曾某,该原信诚销售部至2011年7月18日歇业注销。2010年10月12日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与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2011年度格力空调经营目标合同双方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时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7月30日,产品供应是先打款后提货。原信诚销售部开业不久,聘请原告安装空调,原告未从事过空调安装,开始是跟曾某学习安装。原告免费住在向某庚家,在外兼职,在原信诚销售部工作是随传随到。2011年4月左右曾某未负责原信诚销售部的空调安装,就由原告独立进行。原告安装一台壁挂空调机60元,立柜空调机80元,另加长铜管每米10元,安装空调所需材料、设备均由原信诚销售部提供。2011年6月26日上午八时某,原信诚销售部派原告向某丙和许某某二人上门为顾客刘某某(在事故中已被炸死)安装空调。原告在接第二根铜管时,所携带的氧气罐、丁烷罐突然发生爆炸,顾客刘某某当场某亡,原告和许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0404.89元。2011年7月2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左小腿离断,残疾评定为五级,误某损失为9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1年11月5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小腿需配置假肢维修保养费为206212.5元,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12次共计13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住宿每天40元,车费每次200元,此次重新鉴定费2200元,原告和四被告各支付1100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欧某、李某戊、向某庚、曾某已支付原告5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一直未取得电工、焊工操作证。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566元。向某系原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某,各方当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向某丁、邓某己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二)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三)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向某丁、邓某己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向某丁是欧某的妻子,邓某己是李某戊的妻子。2010年12月20日,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合伙成立原信诚销售部,协议约定四人各占股份的25%,而向某丁、邓某己不是股东,也未占股份。2011年7月18日原信诚销售部歇业被注销,原信诚销售部的债务应由四个股东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某他合伙人追偿。”故向某丁、邓某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与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某其是四被告聘请的雇员,四被告认某,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认某,本案中,原告先是到原信诚销售部学习空调安装,后来单独进行空调安装,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信诚销售部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安装工具、材料均由原信诚销售部提供。同时某应注意到,原告与案外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向某信诚销售部提供劳务,但并不接受原信诚销售部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按原信诚销售部安装工作通知,完成其工作任务。故原告与原信诚销售部之间定性为临时某劳务关系。

被告盛创公司与四被告开设的原信诚销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信诚销售部认某,盛创公司与原信诚销售部之间是代销关系,盛创公司对原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销售安装空调有管理的职责,因其对原信诚销售部销售的空调收取了10%的安装费。盛创公司认某,它们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委托被委托的代理关系。本院认某,原信诚销售部系经依法注册成立的自主经营自负赢亏的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盛创公司并没有参股也没有参与原信诚销售部的经营管理,原信诚销售部也没有交过管理费用给盛创公司。原信诚销售部从盛创公司购销格力空调时,都是先付款后提货,而不是作为代理商所应有的先代销货物后付货款。因此,盛创公司和原信诚销售部之间是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至于盛创公司从原信诚销售部收取的10%的空调安装费,经湖南省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原信诚销售部未取得格力电器售后服务资格前,对其自行安装、维修服务的费用,由盛创公司代为结算,盛创公司可以按照安装、维修费10%的比例收取服务费用(含税金和劳务费),原信诚销售部与盛创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结算关系。故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开设的原信诚销售部作为县级的格力空调销售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所售空调安装附随义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劳务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中小型空调安装明确在特种作业范围内,空调安装工必须在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考取《高空作业资格证》后才能上岗。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安全意识,聘用没有技术,也未接受过正规培训的原告进行空调安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空调属电气设备,其安装连接应由具备电工证、焊工证的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空调进行铜管加长过程中,无电工、焊工证,操作不当,致携带的丁烷罐爆炸,对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盛创公司与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开设的原信诚销售部是一种经销商关系,原告是四被告雇请的空调安装工,现原告以侵权关系来主张权利,被告盛创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

原告向某丙损失的核定。一、医药费30404.89元;二、护某1130元(25天×45.2元),2011年度湖南农民年平均收入16518元,一年365天,计算出日收入45.2元;三、误某6501.9元(3个月×2167.3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水平,只能按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2167.3元计算;四、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5天×12元),五、伤残赔偿金198792元(16566元×20年×60%),六、残疾辅助费229765.3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书,原告需配置左小腿假肢及维修保养费共计206212,5元,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137天,误某6192.4元,护某6192.4元,住宿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5480元,住院康复生活补助费3288元,交通费为每次200元,共12次计2400元;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定18000元;八、鉴定费2600元,其中四被告支付1100元;九、交通费336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2元,4310元×14年÷2×60%。以上各项总计5059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932元,自己负担30%即146379.6元;

二、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向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87932元的70%计341552.4元,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向某丙精神抚慰金18000元(包括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已经支付的56100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元,原告向某丙负担975.6元,四被告曾某、欧某、李某戊、向某庚共同负担22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彬

人民陪审员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肖彬;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1年12月3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某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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