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宋某某,该社业务员。
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住所地:广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该社办事员。
被告: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宋某某,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认为,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是一间经营油品销售为主的企业。该加油站因发展需要出现资金不足,于2001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1年)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利率6.3375‰。期限至2002年4月20日。保证人为某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某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发放了5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并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多份,借款人、担保人均有盖章、签名承认借款事实。但借款人、担保人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04年5月20日止,拖欠利息(略).3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0月19日至2002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3375‰计算,2002年4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该项利息为(略).33元)给原告;2、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0月19日至2002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3375‰计算,2002年4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4年5月20日该项利息为(略).33元)给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追偿。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应于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广州白云龙湖企业发展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石井龙湖第二加油站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人民陪审员陈丽君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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