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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谢某某诉张荣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张某甲、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谢某某诉张荣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4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70年1月。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系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生于1959年11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戊,男,生于1958年11月。

原告张某甲、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谢某某与被告张荣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5年五原告和被告在步行街以东312国道南侧建房屋,座北面南,北边临312国道,系原、被告门面房,南边留有3.5米公共出路,从东往西直通步行街,房屋的排列顺序由东向西分别是张某甲、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谢某某和被告张荣歧。张荣歧的西边是步行街,房屋建好后原告是从步行街X.5米公共出路进入到各自院内,2007年被告张某戊在3.5米的通道上(自已门前)打水泥柱横梁,垒起砖墙,当时五原告均都没有在此处房内居住,没有在意,2009年被告又在通道口安装一个卷闸门,把通道彻底堵死,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院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通行权,给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不便,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建在公共通道上的水泥柱、水泥横梁、砖墙,卷闸门全部拆除。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水泥柱、水泥横梁、砖墙,卷闸门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门前3.5米属公共通道,不同意原告的拆除意见。若原告坚持拆除建筑当出路,则应由原告(含被告)共同分担被告购置地皮款x元,渠面封顶款6000元。否则不能通行。

五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房屋南侧原为水渠,被告购买时掏钱是自己权利处分,打渠面都掏有钱,每平方米也就是100元,念起双方都是邻居每户给被告补偿不能超过3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五原告和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东西一字排列在县X街以东,临312国道南侧建起楼房,其房屋的排列次序是原告张某甲居东、依次往西是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谢某某和被告张荣歧。张荣歧西侧便是步行街。原、被告楼房北临国道,系门面房,在其房屋南面均留3.5米,此3.5米原为防洪渠道,各自对渠道进行封闭盖顶后东西贯通,东边和南边均有建筑物不能通行,往西直通步行街,形成自然巷道,可供五原告及被告出入到各自院内。2007年被告张荣歧在自己房前东界边上打了水泥柱及横梁后又用红砖干砌墙约1.5米高,2009年底又在通道口上安装一个卷闸门,把通道彻底堵塞。五原告无法从该自然巷道出入,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房屋南侧的3.5米自然巷道均不在各自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在巷道上搞建筑,没有相关部门准建手续,该段地皮原为防洪渠道,各自对渠进行封闭后形成通道,被告在购买地皮时,向他人支付渠面每平米1000元,长9.62米,计33.67平方米,共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县城国道南侧步行街以东建房后,形成相邻关系,在房屋南侧形成自然巷道3.5米,供原、被告出入,方便生产生活。被告在未取得该范围土地使用权及准建手续和未经原告同意搞建筑,修卷闸门妨碍了五原告通行,五原告诉请拆除,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门前3.5米其通道虽为有偿取得,但未经政府部门许可批准,不具有建筑合法使用权,不同意拆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支付每平方米1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五原告从此出入应适当对被告进行补偿,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经调解大部分原告同意每户补偿被告款3000元,因与被告要求有差距,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房屋南侧3.5米的通道上的水泥柱、水泥横梁、砖墙,卷闸门全部拆除,费用自理。

二、在前款时间内原告张某甲、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谢某某每户补偿被告张荣歧3000元,合计x元。

三、驳回被告过高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400元,合计500元,由五原告每人负担8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杨丽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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