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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第08号起诉书指控杨某、刘XX、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陕西XX厂下岗工人。

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小名杨某,绰号“X”,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符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21时许,在象山矿电动大门附近受害人王某因倒垃圾与被告人杨某发生口角,随后赶来的刘XX、杨某与杨某和受害人王某发生斗殴,致王某身体受重伤。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到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某杨某、杨某的证某,指认作案现场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某、被害人的诊断证某及病历、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某。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杨某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赔偿其医疗费80487.07元,护理费1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某2100元,误工费27216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3611.8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一下证某:1、病历二份,拟证某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某王某住院治疗所化费的医疗费。3、伤残鉴定,拟证某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4、象山矿井食堂承包协议,拟证某王某受伤前在象山矿经营某堂。5、户口本,拟证某王某与其父王某、其子王某之间的扶养关系及王某共有三个子女。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并表示愿意给被害人王某赔偿,但其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其又当庭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斗殴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表示愿意给被害人王某赔偿,但其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不属互殴行为,而属正当防卫,其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王某的故意,他是在制止王某行凶的过程中致王某受伤。并表示愿意给被害人王某赔偿,但其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1时许,在韩城矿务局象山矿电动大门附近被害人王某因倒垃圾与被告人杨某、刘XX发生口角,后王某跑回象山矿食堂拿了两把菜刀返回到该矿电动门附近的商店门口,与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发生斗殴,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用洋镐把、擀面杖将王某打伤倒地,后王某被其妻子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经鉴定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到渭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韩城矿务局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80487.07元。王某的父亲王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XX厂退休工人;王某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某可证: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某:

他不知道其是被谁打伤的,他妻子说因倒垃圾他被别人打了。

2、证某杨某系王某之夫,其证某证某:

2011年6月22日晚上9点多,其夫王某倒垃圾后跑回食堂说有三个人打他,后拿了两把菜刀出去,她就跟着出去了到象山矿门口时,看见有三个男子手持木棒站在那,她丈夫还没有到跟前,就被那三人一拥而上打倒在地,她丈夫满脸是血,她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10。

3、证某杨某系象山矿保卫部,其证某证某:

2011年6月22日晚上9点多,他看见杨某、赖X和一个倒垃圾的人发生争吵,后来赖X打了倒垃圾的几拳,那人就跑回食堂方向,他就回了值班室,后来又听见外面打架、吵架,他又出来,看见倒垃圾的人被打倒象山矿电动门对面商店门口的台阶下,杨某和赖X,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站在被打倒的男的旁边,杨某和赖X每人手上拿一根木棍,那女的拿两把菜刀放在他的桌子上。

4、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细目照片证某:

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现场情况。

5、被害人王某的住院病历证某:王某受伤住院80天的治疗情况。

6、韩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韩公刑技字[2011]X号鉴定书证某:

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7、情况说明证某:

作案工具洋镐把和涉案的菜刀未找到。

8、(略)公安局乔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某信证某: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有相应的供述。

10、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某:

被害人王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11、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AX号司法鉴定书证某:

被害人王某的身体伤残程度属九级。

12、户口本证某:

王某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

13、王某提供的象山矿井食堂承包协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在与他人斗殴中致他人受伤,且属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刘XX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斗殴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不属互殴行为,而属正当防卫,其不应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互殴,无防卫的性质,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三被告人共同致人重伤,被告人杨某在共同作案中致被害人头部受伤,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杨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某及法律规定确定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某,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其父的抚养费,因其父系退休工人,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故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有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三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为宜。对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刘XX、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零九百七十六元九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XX

代理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吴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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