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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友晖,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生产经营原因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企业被拖欠巨额工程款,无资金周转被迫停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并且已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最后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批复。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就是如何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成建制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工作单位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经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如调动时,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改变工作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原告在1996年2月之前的工作调动是固定工经主管部门同意的组织调动,1996年2月后从“南沙市政桥梁公司”调整到“路桥一公司”,之后从“路桥一公司”调到被告单位月因用人单位的兼并、合资或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因此,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连续工龄前后合并计算,即从1979年12月至2003年8月,共23年零8个月,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补偿24个月,即被告应发经济补偿金(略)元。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到2003年8月7日,被告应付清原告2003年7月至8月7日前的工资,共计3469.2元(7月份工资2800元、8月7日前的法定工作日是5天,按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计算),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8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争议仲裁费用,因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2003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3469.2元及其经济补偿金867.3元。二、被告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佥(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98年4月由“南沙市政桥梁公司”和“番禺市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接了“路桥一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并由“路桥一公司”转称为“番禺市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根本未承接“路桥一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上诉人成立于98年4月,而“路桥一公司”是2001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番禺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批复问题,实质上是对企业在资产改制过程中的一种指导性意见,而并非指令性文件。同时一审判决中所提“路桥一公司”的资产、债务转给“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完全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依法实施民事行为的问题,政府任何部门对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或财产处分权都是不能进行干预的。一审判决把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意见,作为是两个民事主体已经实施完毕的民事行为来加以认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公司的成立根本就不是兼并、合资或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要弄清被上诉人的工作调动关系,需传唤“南沙市政桥梁公司”、“番禺市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路桥一公司”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应按劳动合同的三年期间计算被上诉人的工龄、给付补偿金。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1979年12月至1989年2月在广州文冲船厂工作;后工作调动,从1989年2月至1993年11月在华南缝纫机铸造厂工作;后工作调动,从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日在番禺市桥梁集团公司工作;1994年12月,原告由原番禺桥梁集团公司调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组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沙市政桥梁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为何伦;1996年2月,番禺市政府成立“番禺市X路桥梁工程建设实业总公司”(简称路桥实业总公司)。“南沙市政桥梁公司”作为该总公司属下企业,成立了“番禺市X路桥梁工程建设实业总公司一公司”(简称“路桥一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仍为何伦,“南沙市政桥梁公司”的员工亦转为“路桥一公司”的员工。1998年3月,“路桥实业总公司”根据政府批文与原路桥一公司、二公司脱离隶属关系。1998年4月23日“南沙市政桥梁公司”和“番禺市南沙海陆建筑王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经王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番禺市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并经番禺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复,承接“路桥一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并由“路桥一公司”转称为“番禺市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亦成为“番禺市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职工档案亦调到该公司。2000年后随着番禺撤市建区,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2001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1年6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止;原告任行政人事部、办公室主任;原告的岗位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3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01年1月-2003年6月的工资共(略)元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7月7日,被告发一份《通知》给原告,内容为:“根据公司目前生产情况,你的工作本公司不需要再聘用,由你收到通知日起至一个月内,请你将你原所担任的工作中有关的一切需完善、交付给公司的行政、财务、物料责任手续向需完善(或移交)的部门办理完毕”。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8月5日将本人掌管的工作资料交还被告,从同年8月7日起离开被告单位,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及2003年7月及8月7日前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无理解雇,遂于2003年8月1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该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工资3453.33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1996年2月之前的工作调动是固定工经主管部门同意的组织调动,1996年2月后从“南沙市政桥梁公司”调到“路桥一公司”,之后从“路桥一公司”转到被告单位,属因用人单位的兼并或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告在1994年1月1日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定,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14年零1个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前,与之前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之前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该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企业被拖欠巨额工程款,无资金周转被迫停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并且已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最后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批复。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对认定其承接“路桥一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及被上诉人从“路桥一公司”转到其单位有异议外,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苏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到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实业总公司一公司工作之前都是经过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有干部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给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报告可以证明,1998年公路桥梁工程建设实业总公司一公司根据番禺市政府办公室番府办函(1998)X号文件批复实行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上诉人公司,且其全部资产、债务由上诉人公司承接。被上诉人作为路桥一公司的职工,也随公司名称的改变而转为上诉人的职工。现上诉人否认承接了“路桥一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因成建制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工作单位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经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如调动时,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改变工作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连续工龄前后合并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请求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间计算被上诉人的工龄、给付补偿金,缺乏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通知“南沙市政桥梁公司”、“番禺市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路桥一公司”的投资人参加诉讼,因上述主体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番禺宏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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