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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宣告蒋某某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蒋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申请人蒋某某系二申请人母亲,因丈夫刘某忠于2005年5月14日在广东打工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幸身亡(2006年7月)就外出走,把年仅(双胞胎)刘某甲出身就患有先天性脑瘫由男方爷爷奶奶照管,将近6年未与家人联系,申请人家属百般寻找,仍未找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直以来未对申请人履行抚养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蒋某某失踪。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住(略),娘家住邵阳市。系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蒋某某与刘某丙其子刘某忠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取名刘某甲、刘某乙。2005年5月14日刘某忠因意外事故死亡,被申请人蒋某某于2006年7月6日以外出打工挣钱为名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虽经申请人家属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已满6年。被申请人外出后,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一直由爷爷刘某丙抚养。2012年2月20日,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蒋某某失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蒋某某死亡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蒋某某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蒋某某自2006年7月6日外出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对小孩履行义务,至今不知其下落。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蒋某某失踪公告后,蒋某某仍无音讯,故蒋某某失踪的事实成立。另外,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说明被申请人蒋某某的财产状况,本院不宜指定她的财产代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蒋某某为失踪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某福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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