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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袁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张某甲诉袁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91年8月12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建或张付见,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丙,又名袁某丙珍或袁某,男,生于1993年3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袁某丁,男,生于1972年7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袁某献,系西峡县司法局机关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91年9月9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丙申请追加张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3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付见、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告袁某丙及法定代理人袁某丁、委托代理人袁某献、被告张某戊及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17日9时,我和二被告一块开三轮车从西峡往丹水镇送货,因袁某丙家经营副食品批发,行至古朵村路段,因袁某丙拉张某戊胳膊看手机信息时,张某戊开着三轮车扭头看时,把三轮车开入公路边沟翻车,原告撞上电线杆受伤住医院。共花医疗费x.80元,尚需二次手术费约6700元。被告袁某丙已支付x元,张某戊已支付3000元。我是为袁某丙帮工送货受伤,要求二被告再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被告袁某丙辩称:当天我去丹水送货,张某甲和张某戊是朋友搭乘我车去丹水张某戊家里玩。在张某戊驾车违章空档行驶时将张某甲撞伤,张某甲系成年人站立在危险位置,悬空乘车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戊无证驾车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出事当天,袁某丙去丹水送货,是袁某丙让一块去丹水的,在路上是袁某丙让我开车的。在行驶中,是袁某丙拉我胳膊让我看信息,我才把车开到路边,张某甲撞到电线杆上,车子翻了,我认为我是给袁某丙无偿帮忙,三轮摩托车超载,由袁某丙负事故责任,我在医院护理张某甲一个月,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戊系朋友关系,后与被告袁某丙相识并常在一起玩耍。被告袁某丙家经营副食品门市,购置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被告张某戊、袁某丙均无机动车辆驾驶证。袁某丙时常开自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往各经销点送货。2009年5月16日夜,张某戊住在袁某丙租住的房内,第二天早上张某戊接到家里电话,要求其回家(丹水),袁某丙当天去丹水送货,当袁某丙把三轮车货物装好,同意张某戊搭乘三轮摩托回丹水镇,因张某戊的手机在张某甲处存放,张某戊又与张某甲联系要求把手机送还,袁某丙与张某戊二人,由袁某丙驾三轮车,因车上物品已装满无地方坐,张某戊站在驾驶员旁边,该车行驶到西峡县X路与仲景大道交叉口处等张某甲送手机。张某甲骑两轮摩托车送手机到场后,张某戊要求张某甲一同去丹水他家玩,张某甲把自己的摩托找地方停放后,即站立在袁某丙驾驶的三轮车另一边车上,原被告三人同去丹水镇。当行至回车镇路段,袁某丙将车开到加油站加油,在袁某丙付加油款时,由张某戊驾驶三轮摩托车,张某甲,袁某丙分别站在驾驶员两侧的保险杠上,沿着312国道前往丹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到丹水镇X路段时,因下坡车速过高导致车辆驶出公路,将张某甲撞到路旁的电线杆上受伤。当天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张某戊曾在医院护理张某甲一个月。至2009年9月9日张某甲出院,花医疗费x元,出院后治疗用药至2009年11月1日花医疗费1972.8元。2009年8月29日,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宛峡光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骨盆和左下肢损伤致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并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咨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张某甲后期解除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6700元。原告张某甲分别支付鉴定费650元,咨询费3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戊支付原告3000元,袁某丙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某丙在2009年5月17日早上往丹水镇送货时,原告张某甲明知货物已装满,无地方乘车,而采取站立保险杠上乘车的危险方法乘车,自身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丙先后同意让张某戊、张某甲无偿搭乘已装满货物的三轮摩托,并认可其二人以站立在驾驶员两边保险杠上的危险方法乘车。无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张某戊中途驾驶,并高速行驶,袁某丙也未予及时制止,导致原告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三轮车资格,却驾驶满载货物,又有二人乘坐的机动三轮车,因高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张某甲身体伤残的结果,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丙、张某戊在出事故时均为未满18周岁,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本案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丙、张某戊的责任划分应以30:35:35承担为宜。原告张某甲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80元;护理费4001.28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x.19元;鉴定费650元;咨询费300元及二次手术费6700元,合计x.27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没有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仍由其父母抚养,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00元为宜。在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戊支付3000元并护理张某甲一个月,原告予以认可,故应按30天护理计937.80元扣减张某戊应承担赔偿数额中的3937.80元。被告袁某丙已支付x元也应从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对原告张某甲诉请的给被告袁某丙无偿帮工的理由,因被告袁某丙否认,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戊辩称系义务帮工送货,因袁某丙拉胳膊看手机信息,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丙辩称,张某戊将车开翻,应由张某戊负责赔偿,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4元。扣除已付的x元,再支付原告x.94元。

二、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94元,扣除已支付的3937.80元,仍需支付原告x.14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赔偿责任分别由袁某丙的监护人袁某丁和张某戊的监护人张某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先予执行费50元,合计19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85元,二被告各负担6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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