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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房屋搬迁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1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波,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因房屋搬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略)房屋是原告的产业,原告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告自2003年7月1日对房屋自行管业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必要的使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将(略)首、二层头房及厨房交还给原告管业使用。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成本租金额清交2003年7月1日至迁出该屋时止的房屋使用金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1959年左右由工作单位安排在本案讼争房屋居住,上诉人一直按时向房管站交纳租金,直到2003年7月才突然被告知该房屋另有业主,而不是政府的公房,上诉人在该房居住了几十年,单位亦以上诉人已安排住房为由没有再分配房屋给上诉人,上诉人失去了房改政策的优惠,上诉人为解决居住困难,在上述房屋内自搭了阁楼X多平方米居住;另该房屋年久失修,2001年初厨房倒塌,房屋无法再继续居住,上诉人没有办法只能四处投亲靠友渡日,现业主起诉要求收房自用,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目前的经济状况及多年来上诉人投入的维修及装修损失,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故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给上诉人一年以上的搬迁缓冲时间;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略)元作为搬迁补偿费;3、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略)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产业。该房屋从五十年代开始由国家代管。上诉人是该房屋首、二层头房的承租户,承租面积26.44平方米,厨房共用。2003年7月广州市东山区土地房屋管理二所通知被上诉人自2003年7月1日起自行管业。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房屋使用金。为此,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上诉人腾空交房,并清交2003年7月至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金。

本院认为,(略)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产业,被上诉人依法对该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自2003年7月1日对房屋自行管业后,其与上诉人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房屋自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3个月内将上述房屋的首、二层头房及厨房交还给被上诉人管业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故原审判决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必要的使用费用亦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再给其一年以上的搬迁缓冲时间及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略)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东星

审判员郭晓红

代理审判员杨玉芬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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